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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站:浅谈在审查起诉中如何正确适用诉讼调解
作者:张法站 发布时间:2013-07-17 09:45:46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机制之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实现“案结事了”,是中央对司法工作的具体要求,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独具特色的处理纠纷的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正确适用调解,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执法办案之中,并借助社会大调解这个平台,把社会调解力量引入到检察环节,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有效化解涉检矛盾纠纷的必然选择。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调解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彻底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调解,通常由检察官根据个案特点,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彻底化解矛盾。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人民法院虽然可以依法将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可执行性不高,客观上也影响对被告人酌定情节的认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即使不成功,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再调解提供较有利的条件;如果调解成功,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3、有利于更好的预防犯罪。一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商谈和谅解,能使犯罪嫌疑人从内心产生忏悔和歉意,提升其社会责任感;二是通过赔偿或其他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付出一定的代价,使其放弃在日后再犯的念头;三是通过避免或缩小羁押的适用,防止在看守所及监狱中“交叉感染”的不良影响。 4、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在法院被判处刑罚对被害人而言,除了出一口恶气之外,其能得到的救济和赔偿是极其有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给予被害人一个与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话的机会,犯罪嫌疑人的歉意能使被害人的心里受到很大的慰藉,再通过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所得到的赔偿将是他自己认可的,能更好的弥补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的依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并提倡的,其依据的法律条文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有限度的调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这一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称之为“相对不起诉”,这种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很大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已经包含着一种辩诉交易。在这项制度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只有其如实认罪或真诚悔过,才能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调解空间,肇事者如果能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获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赔偿则会获罪受罚。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的原则 1、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案件事实与责任大小,是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工作,因此,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2、自愿合法,公平调解。调解必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解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可由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当面交谈。调解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 3、注意灵活调解。在实践中,对刑事责任不予追究的,一般以赔偿全部损失为条件,如果调解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往往达不成协议,调解赔偿的范围,要适当或全部赔偿间接损失。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作某些让步,减少或放弃某些诉讼请求是允许而且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灵活性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必须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显示这种自愿。 4、注重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搞好调查核实工作,在核实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同时,重点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查清赔偿能力。而且还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各自提出的方案的利弊,对其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同时可提出符合本案实际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为以后的调解打下基础。 四、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1、检察人员对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存在疑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如果刑事案件适用调解,会使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罪犯的判刑不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依照法律应当受到的惩罚,背离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还有的检察人员指出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与其在调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当事人可能会因此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 2、适用调解与审查起诉期限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如果在这期间适用调解,不可避免的会使办案周期拉长,花费的精力增多,影响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案件的适用率。 3、调解结案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在现阶段,经济赔偿仍是调解的唯一解决方式,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调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调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1、在审查起诉环节积极尝试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从古代开始,我国的刑罚就很发达,主张用严厉的刑罚处罚和预防犯罪这种传统思想在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心中根深蒂固。但是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我们应该解放思想,创新刑事司法理念。大量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是必需的,但并非将所有的犯罪都予以起诉,将所有罪犯都关进监狱才能更好的预防犯罪,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某些犯罪,采取其他的处理方式反而能取得更积极的效果。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刑事调解,将恢复性司法真正融入到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更好地推动刑事司法的发展。 2、从立法上确认刑事调解的合法性。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加强在刑事调解中的监管作用,应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调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通过修改现有刑事法律制度,在审查起诉的制度规范中增加刑事调解这一环节,从而使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 3、把社会力量引入检察环节。正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调解面临的实践难题中已经分析的,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则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那么可以考虑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审查起诉环节的调解程序中,我国的《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因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调解案件正是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调解的最佳选择。 4、拓宽调解方式,增加调解内容。在实践中,应确定经济赔偿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原则,包括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为了便于操作,具体程序也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对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适用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如选择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调解,这样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调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调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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