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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以《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为视角 作者:刘卉 发布时间:2013-07-16 13:03:27
【论文提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举措,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该项制度在我国进展缓慢,这其中既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的影响,也有立法上的缺憾,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运行时困难重重。2010年7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被认为是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一次进步,但其中仍然没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予以明确,同时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提请主体过于狭窄、缺乏救济措施等问题也很突出。 本文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的视角,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展开论析,认为未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传统证人作证加以区分界定,是现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发展的瓶颈所在,同时否定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模式,认为从职权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属于协助公诉机关证明案件事实,履行的是控诉职能,是作为控诉方的辅助者身份进行的工作;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侦查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诉,侦查人员既然具有协助检察人员控诉的义务,也存在继续履行追诉职能的职责,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基于这样的界定,提出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扩大到排除非法言辞证据以外的其他情形中。建议将被告人、辩护人纳入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中,并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询环节、保障、救济措施提出可行性建议。 【引言】西方司法界中有这样一句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1]言下之意就是警察必须根据法庭的传召出庭作证。由此推及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举措,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该项制度在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操作程序和保障机制,但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观念以及一系列客观实际的制约,该项制度一直是纸上谈兵、形同虚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例子寥寥。而与此同时,违法取证、刑讯逼供却屡禁不绝,出现了如赵作海案等错案[2],不但损害了司法公正、客观的形象,更严重影响了中国的人权进步和法制进程。侦查人员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者,是保证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关键,以往侦查人员多以讯问人、记录者的形式呈现在案件材料中,即便是有特情介入的案件,侦查人员也多是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更不用说侦查人员为证明自己收集的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的情形。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伴随着《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的实施,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和关注愈加热烈,笔者在本文中欲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的视角,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展开论析,立足现实,解决问题。 一、现实困境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都离不开对证据的运用,无论是实体问题或有关程序的问题,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否则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运用证据时,除了证据展示、传递出的信息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本质特征是审查证据成立与否的标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案件的实体审查,庭审中往往过分追求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而忽视证据的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围绕所列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锋,已成为庭审辩论的焦点,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实常被忽略。这种忽略程序正义的观念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实体正义无法实现。例如在一些人证物证缺乏,刑侦技术简陋,主要靠被告人供述侦破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称之前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得,便会使整个案件限于困境之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用,那么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而收集的其他证据证明力又如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严禁非法取证,但对于非法取证所得的证据实际上并不排斥,其中的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便与合法证据的一样,这之中忽视了其他证据有可能是基于非法证据而收集来的情况,本末倒置体现地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也随之被忽略。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很常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侦查程序中没有侵犯公民权利,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证据的可信度是打赢官司的关键性因素之一。警方作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机关,在第一时间掌握的证据最多,所以,美国法律明文规定,警察必须就搜查和检验证据等法律问题出庭作证,这是法庭审判和程序公正的重要环节。警察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执法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回答辩方律师质疑的必要性。即使是普通的交通违规罚款案,涉案警察仍然有义务准时出庭,手按圣经宣誓作证。而像俄罗斯、法国、意大利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亦将侦查人员纳人证人范畴,侦查人员就侦查程序和案件事实接受法官的询问,以辅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3]。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庭审也逐步由单纯的实体性事实审理向实体性与程序性事实并重的审判模式过渡,即将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刑诉法》明确地规定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立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司法观念的转变并非朝夕可就,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还存在很多问题。 (二)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诉法》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规定,在2010年《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出台以前,对此问题的研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也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些规定尽管源于司法机关办案规程甚至在某种情况比刑事诉讼法本身更具执行力,但因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未有明确的定性及其规定内容无法涵盖该制度的全部内容,理论界基于此的研究多侧重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和构建方式,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性质的分析和探讨匮乏,因此该项制度进展缓慢。但司法实践的尝试持续着,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通知警察出庭作证被誉为“新中国的第一次”实践。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范化,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相继颁布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范性文件。如2005年1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关于刑事证据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2005年8月6日,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庭审细则进行规范。这些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以及地方性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益探索[4]。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出台后,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侦查出庭作证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未能合理、科学的界定,不仅其有些相关规定操作相当困难,而且还可能衍生出一些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是困难重重。 1、与传统证人的存在冲突。现行《刑诉法》的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而在第48条的规定中又并不排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践中就给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以借口,导致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请求和法庭的传唤置之不理。侦查人员与证人在身份上不得兼容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的证人适格性。2010年出台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只是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并没有阐明。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5]。这种对证人的界定既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以及与诉讼之间的利害关系,以至于我国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意见)作为不同于证人证言的独立证据种类,从而排除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证人。在我国《刑诉法》中侦查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仅仅作为代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的诉讼主体,其性质被侦查机关的性质所涵盖。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必须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就了解案件的情况,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之于某一具体任务可以替换的,这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存在矛盾。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案件事实,在证明对象上属于实体法事实,一般不涉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问题。[6]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7条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目的是要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进行证明。可见,侦查人员与传统证人有着很大区别,如无明确的界定,后续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难以出台。即将在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中第57条第二款用了“出庭说明情况”的提法,意图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区别,但如果只是“说明情况”,是否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审判实践中早已出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非法取证的情况依然突出,新《刑诉法》出台这样的规定并不比原有制度进步多少。 2、出庭作证的范围过窄。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文意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仅发生在“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且通过其他证据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嫌疑时,侦查人员才出庭作证。而现实情况是在同一案件中,侦查人员除了向被告人收集口供,亦是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等证据的收集者,这些证据同样有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侦查人员就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出庭作证也一样非常的重要[7]。虽然《刑诉法》强调不能轻信口供,但不可否认现实中被告人供述在案件侦破中的作用巨大,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手段上要考虑成本等因素,多是以口供展开侦查、收集其他证据,缘木求鱼侦破案件,这种思维在侦查人员中极为普遍,因而刑讯逼供也层出不穷,同时也导致立法者将关注过分地放在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排除上,忽略了对侦查人员收集其他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制定。 3、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没有约束力。《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未明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和方式,没有明确的行为后果,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没有任何的意义。法律应该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诸如行政惩戒或是证据予以排除的后果[8]。 4、提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过于单一。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新《诉讼法》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起主体有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却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着被告人因遭受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请求侦查人员出庭当面质证的情况。法律应规定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 (三)现有模式不合理 1、“情况说明”的怪现象 实际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其供述系被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时,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往往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和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方面,让侦查机关出具一份自制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或是由侦查机关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侦查部门单方制作的用以说明侦查工作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制作:一是侦查部门自己主动制作的;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 起诉中认为证据不充分或有疑点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三是被告方在案件审理中针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法庭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9]。可见,“情况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侦查人员针对案件的关键环节或争议事实作出的说明。而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得“情况说明”一方面游离于案件证据体系之外,辩方难以对其真实性作出评价;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随意使用“情况说明”对证据链条进行补充,可能使案件证据形成表面上的“印证证明”,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这种由侦查机关就其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证明材料,由于没有任何自然人承担作证义务和伪证责任,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10]。同时这种“情况说明”内容上都侧重于强调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行为,取证经过无法反映出来,即便反映出取证的经过,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这个经过就一定符合真实的情况。侦查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和行政问责,也绝不会出具对自己不利的“情况说明”。 这种模式的形成,究其成因有四个方面:第一,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对侦查活动的审查极其弱化,侦查活动完全游离于公诉和审判之外,基本不受任何制约。检察官和法官没有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没有足够的权威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形成了一种松散的侦诉、侦审关系,无法约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二,在我国“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式的庭审方式中[11],公诉检察官宣读侦查人员的证言笔录在法庭调查阶段成为常态,检察官与法官对侦查人员的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给予维护和关照,侦查人员根本无需出庭作证即能顺利履行职责。第三,目前中国的公检法系统内推行指标量化管理的体制,这些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往往与个人的工资、奖金、福利和职务晋升挂钩。而侦查人员的考核以批捕率为主要指标,一旦检察机关批捕,侦查人员侦查即告终结,而不是法院最终的判决,导致侦查人员当然对判决结果漠不关心,也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动力。第四,从目前国家赔偿制度来看,结果本位的价值取向冲击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观念。我国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制度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设置了赔偿义务机关,就此而言,如果经过庭审最终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通过二审、再审改判无罪时,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浓厚的结果本位色彩,国家赔偿制度以后一阶段司法机关的决定作为判断前一阶段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正确的标准,一旦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那么作出这些决定的机关就得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本位的制度就逼迫检察院和法院合力将案件“锻炼成狱”,以将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共同的目标。检法两家的这种目标也是侦查人员不出庭的主要原因之一[12]。 2、“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当侦查人员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时后果是什么?当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证言认定某项证据为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从而予以排除时,是否能够据此追究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应责任呢?侦查人员如何避免“自证其罪”?是要承担“实体性制裁”还是“程序性制裁”?前者是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方式对侦查人员进行制裁,后者则是通过法院宣告那些违反程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效而实施的制裁,这是侦查人员因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担的程序性的后果。[13]《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有学者担心,如果是“程序性制裁”,很可能导致检控方所赖以起诉的证据体系受到削弱,甚至影响到指控罪名的成立。当然,侦查人员不因庭上的证言而被追究责任,并不等于说,绝对不能追究其责任。如果要追究其行政或刑事的责任,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必须启动另一个调查程序或侦查程序来搜集证据,侦查人员在庭上的证言仅能作为调查或侦查的线索。如果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或造成一定的后果,则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否则,只能放弃对侦查人员追究责任。同时,在给予侦查人员这种特权的同时,应依法严惩其作为伪证的行为。经调查确为故意作伪证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3、另一种途径 实际上,即使法院高度重视被告方的申请,并在法庭之外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依然不能实现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法院的活动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只有举行庭审活动,控辩双方都参与这种裁判过程并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和当庭辩论,才能对法官的裁判施加积极影响,促成公正裁判的实现。有学者建议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虽对录音录像有规定,但都是软性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没有强制约束力。即便是将在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14]中,也仅是对重大犯罪案件才强制要求录音录像,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强制要录音录像,这其中也是考虑到侦查成本问题。且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录音录像的具体程序,这就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的录音录像,可能存在断章取义、不完整的录音录像,更易歪曲事实。前面也论述过,刑讯逼供只是侦查人员诉讼活动合法性问题中的一种,除此之外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还很多,包括某些实体问题,如证据中常见的“到案经过”,如果是抓获现行犯的情形,录音录像几乎是不可能。所以录音录像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证明措施,并不能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完善举措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 我国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观点是全盘移植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人规定的产物。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属于广义上的概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章规定的证人是指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之外的人[15]。这一点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特征,而与我国证人的内涵和外延不相符合,也与大陆法国家的证人范围存在不同。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证”不能也不应以大陆法国家“证人”作证的理论予以解释,以免出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现“英美法化的制度”与“大陆法化的理论”之间冲突与矛盾。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方式不同。普通证人对于案件的感知直接源于生活中的目击触接。而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感知具有公务性,普通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没有这种身份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包括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的人员介入案件事实,是基于其公职侦查人员的身份。对这些问题的说明和证实是侦查人员履行职能的延续,因此而将侦查人员定性为证人属于概念上的错位。从职权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属于协助公诉机关证明案件事实,履行的是控诉职能,是作为控诉方的辅助者身份进行的工作。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之间的关系既非对立也非如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分工合作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侦查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诉,侦查人员既然具有协助检察人员控诉的义务,也存在继续履行追诉职能的职责,其出庭作证在诉讼中扮演着辅助控诉的角色[16]。因此,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最为适宜,即均以如何控诉获得法庭认可为己任,其出庭作证时,名义上是法庭的证人,实质上却是与控方为共同履行控诉职能而进行的必要合作,目的同是完成同一追诉任务,共同打击犯罪,是一种不具有证人本质的公务行为的延伸。这种定位不仅可以消弥与我国证人制度、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的冲突,而且对于合理安排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法庭位置、作证的范围以及有效地实施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扩大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侦查人员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以出庭作证: 1、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形。一般来说,有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量刑的主要有坦白、自首、立功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情形的表述,往往就是由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案发经过”,有关立功的情况往往制作成“情况说明”。且不论这二者的证据效力问题,单就文字描述及理解上的偏差也是目前司法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就抓获情况出庭作证,上述材料自然就转化为证人证言,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17]。 2、对侦查笔录有异议的情况。这里应对侦查笔录进行广义解释,既包括侦查人员在询(讯)问时所作的笔录,也包括在侦查中一些常规侦查行为如现场搜查、扣押等形成的笔录。虽然搜查与扣押笔录是当场制作的,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它像其他书面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还掺杂有反映个人主观意识的内容。既然这种笔录有可能出现错误,自然就需要有关的侦查人员出庭陈述自己的行为是否非法搜查、扣押,所作笔录是否客观真实,有助于法庭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所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而对于询(讯)问笔录之争议不仅仅在于证据内容,也包括了证据的获取过程,无论是证据内容自身亦或是证据的获取过程,侦查人员都需要出庭作证。 3、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情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获取口供和证言的合法性,与被告人和相关证人进行对质,同时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及职务犯罪案件佐以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强化了公诉证据的证明力,也是协助法官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制约侦查权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辩护权。 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提出质疑的情况。在实践中由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时不一定可以准确地再现当时的情形。即便是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可能因侦查人员的某些行为或言词而遭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质疑。因此,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就其质疑的问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5.诱惑侦查的情形。虽然目前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诱惑侦查的使用还未全面展开,但是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经常被运用在“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案件侦查活动中[18]。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又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侦查人员作为特殊的“目击证人”,应该就其亲身经历的情况出庭作证。而且在客观上也需要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以及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作出证明。 (三)建立更具操作性的作证程序 1、提起环节。应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应有所区别。从控方的角度来讲,侦控双方具有控诉犯罪的一致性。所以一般来讲控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需要得到法庭准许的。从辩方来看,为了防止辩方滥用这项权利,造成诉讼的延误,应对辩方的这项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第一,辩方只针对特定的证据范围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体的范围前文已述。第二,即使辩方申请的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也不会必然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这是因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方必须提出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2、质询环节。在我国,办理一般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和办理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才信的标准是不统一的[19],因此,有必要在质询方式上有所区别,目前职务犯罪案件都已实现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可以同时播放录音录像辅助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而“特情侦查”的案件,为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则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隐蔽作证”的方式,即在不暴露侦查人员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侦查人员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询,履行作证义务。 (四)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救济措施 目前,我们侦查人员个人对法言法语的驾驭能力有差别,临场应变能力也有差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经验非常少,侦查人员对庭审诉讼过程生疏。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他们将导致侦查人员出现技巧性错误。当一名诉讼经验生涩的侦查人员毫无防备地出现在法庭上面对律师的唇枪舌剑,诉讼难免陷于尴尬,辩护律师便可能钻了空子,司法公正便会受到影响。因此,在日常的工作中,侦查机关可以开展模拟庭审演练,给侦查人员提供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让其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更加深刻地感受庭审现场的氛围,体验证人陈述证词及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过程,从而让侦查人员在真正出庭作证时,可以把专业的、客观的、无偏见的证词提供给法庭。同时,针对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作证的排斥心理,在加强其作证技巧与侦查能力培训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理念的灌输,让他们可以正确对待和积极适应出庭作证的事实。 另一方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给予侦查人员一定的惩戒措施。同时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总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笔者相信,随着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和完善,该制度定将为我国法制的长足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第67页。 [2] 恶性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承受着限期破案、迅速破案等压力,自然而然地采取一切手段甚至非法的手段去取得“证据”,了结案情。加之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不够,素养欠缺,刑讯逼供成为破案常见的“法宝”。 赵作海案在侦查阶段就存在刑讯逼供,但直到案件审理判决,刑讯逼供的问题都未得到重视,这其中除了“有罪推定”的思维在作怪之外,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缺失更值得我们深思。 [3] 牟绿叶:《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106、107页。 [4] 郭太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革及其性质重述》,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2期,第100页。 [5]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6] 郭太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革及其性质重述》,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2期,第101页。 [7] 著名的辛普森案中,检方呈庭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结果。刑事专家一致同意,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的结果不会撒谎,但是,如果血迹受到污染、不当处理、草率采集或有人故意栽赃,那么它的可信度则大打折扣。而作为侦查机关的洛杉矶警署恰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且物证收集也存在类似问题,负责侦查的警员出庭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被辩方专家抓住漏洞,案件审理发生逆转,评审团最终裁决辛普森无罪。 [8] 孙赟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构想》,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23页。 [9] 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第56页。 [10] 吕山山、刘富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1期,第28页。 [11]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19页。 [12] 牟绿叶:《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106、109页。 [13] 邓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应“自证其罪”》,载《江苏法制报》2007年11月29日,第C01版。 [14] 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5] 陈界融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73页。 [16] 郭太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改革及其性质重述》,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2期,第101页。 [17] 朱晓、龙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个问题》,载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2/8871658_0.shtml,于2012年6月6日访问。 [18] 诱惑侦查也叫侦查陷阱,第一种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犯罪,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第二种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 [19]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2010年6月17日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贯彻执行作专题报告时介绍立法背景时就说过公安、检察两家收集、固定证据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审判工作缺乏统一规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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