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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华:树司法权威助推中国梦
作者:郑瑞华 发布时间:2013-06-17 10:34:15
【内容摘要】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司法过程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伴随着法治的脚步,打开梦想之门,“中国梦”也是每一个政法干警的梦,政法干警秉承忠诚、公正、廉洁、文明的职业操守,兢兢业业、全力以赴助推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中国梦。
【关键词】司法;司法权威;中国梦 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它来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其特征是司法主体的专门性、司法程序的法定性、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运行的判断性和司法裁判的执行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社会公信力。但是我国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公信力低下也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树立司法权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之梦,是每一个政法干警面前职业追求。实现“中国梦”,离不开法治护航,只有崇尚法治、信仰法律、尊重制度,才能真正尊重民众、信守规则、实现梦想。 一、司法权威的起源、内涵及特征 (一)起源 汉语中的“权威”是指“权力,权势”、“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统治、威慑”、“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由此可见,从词意上说,权威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威望,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在政治法律语义下的权威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的。 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论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理型权威。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司法权威应当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方面,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是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相比,司法权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而且还因其诉讼特质而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除了有权力威严之品质外,其本身还具有社会公信力。 (二)内涵 1、法律权威。法律具有至上性,即法律一旦得到确立并以国家的名义公布,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与遵守。法律权威要求制定法得到普遍的遵循,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的执法目的就是实施法律、维护公正、保障人权、实现和谐。 2、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与生俱来的品质,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线,也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国家设置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维护正义。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办理案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最后得到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公正,主要指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才能较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定纷止争。社会发展的多元化,纠纷也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这些社会冲突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的合理解决,必然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动乱。在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中,司法裁判具有终局解决的优越性,除极少数特殊过度激化的社会矛盾不得不通过武力手段来解决外,绝大多数的矛盾纠纷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纠纷一旦被诉诸法院,法官通过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所作的裁判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惟有如此,才能保障实现司法公正,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目的,更好地维护裁判权威性。 (三)特征 1、司法主体的专门性。我国专门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法院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可以说无审判则无诉讼,司法主体的专门性也主要从法院和法官的角度来谈。法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决定着司法的实际状况,把司法权赋予法院和法官,由其专司审判职能,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 2、司法程序的法定性。司法程序是指司法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即司法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调整;程序本身具有严格性和逻辑性;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就是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司法的过程。同时,司法的程序性与司法的便民性有效结合,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3、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裁判活动,要定纷止争,要惩治犯罪,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否则,难以实现其任务。例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被告人逃跑及实施其他种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活动,有权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有权采取其他强制性手段,如扣押物证、冻结财产等。另外,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就应当自觉执行。 4、司法运行的判断性。司法总是在判断证据、判断事实、判断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纠纷主体的切身权利、义务作出最后处理。司法判断性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以既存纠纷为对象。没有纠纷,就没有裁判。只有纠纷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法官才能对纠纷进行裁判。二是法官作为中立方进行判断。法官不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才有可能得出公正的裁判,树立司法权威。三是判断的尺度是法律。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裁判社会纠纷与争端的过程中,只能忠于事实,恪守法律,这样才能做到明辨是非真伪,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5、司法裁判的执行性。公正判决的执行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司法权威的最终体现。司法裁判涉及对纠纷主体切身权利、义务的重组与分配,利益和争执往往已至无法调和的地步才会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当事人最后把纠纷诉诸法院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及时、合理地得到实现。只有执行真正到位,司法公正才能够得到最终的实现,才能增加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通过司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期望也更高,也强有力地表明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具有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的权力与威望,即具有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司法权威现状堪忧,也就是说司法权威处于缺失状态。司法权威缺失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 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据官方资料显示,“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 (三)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难”问题突出。 “案结事不了”的案件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此外,一些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对败诉更是难以接受,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不仅困扰着当事人,也是树立司法权威最大的绊脚石。 (四)暴力抗法致使司法权威荡然无存。 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成暴力抗法的群体性事件已非个案,在这类实践中司法权威已荡然无存。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此类事件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和警察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五)信访不信法的思想拷问司法权威。 社会进步必将打破一些固有的体制,在新旧体制转换和各种利益调整过程中,社会矛盾凸现,各类纠纷增多。因为各种纠纷,人民群众被迫成为案件(事件)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在某种程度上认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不公,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此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求,捍卫自己的权利,而是在心理上渴望见到“大官”和“包青天”,所以出现了越级访、进京访等“告御状”的现象。这种“人比法大”的意识日积月累成了信访人“告御状”的原动力。当他们的告状意识形成一种情结时,也就愈加坚定了不放弃的决心。他们对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视若罔闻,坚守个人观点:“我不管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对这个判决我不同意,我不上诉,也不息访!”其中法院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变更和改判从某种程度上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进而波及司法权威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 (六)舆论导向对司法权威的强烈冲击。 “呼啦啦一声响,天上掉下个互联网。”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QQ聊天工具、微博、微信等网络信息传播渠道呈现出快捷、方便的特点,是以往任何信息传递方式不可比拟的,言论自由最大化。近段时期以来,媒体对法院的判决不客观、不全面、不负责任的评论大有蔓延之势,似乎抨击越激烈就越受追捧,而有些不明真相的网民疯狂跟帖,造成“网络狂欢”的不良局面。司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对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法定的程序和规定,然而媒体的不适时介入,按照感性认识或受一方当事人的请托进行的先入为主的报道,使案件正常的审理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最后案件被舆论的导向所干扰,而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崇发生动摇。 三、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来实现的,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司法活动过程存在于既定的制度环境之中,并受这一制度环境所制约。分析司法活动与制度环境之间互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关系,比较客观地揭示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不当影响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一)宪法秩序决定了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 1、司法机关与执政方式的矛盾关系。首先各级党委政法委作为同级党委领导、管理和监督本地区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实行的是委员会负责制,但在有的地区有演变为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司法机关成为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的倾向。不少案件都要向党委请示汇报,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多属互相“配合”而很少“互相制约”,既不能充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往往使各级地方政法委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焦点。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当党的政策超前或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灵活性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是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办事受到推崇和肯定,并以此作为衡量司法机关工作实绩的主要标准,而依法办案则受到冲击,由此导致司法权地方化。 2、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矛盾关系。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当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出现了地方法院或法官判地方法规无效而受到地方人大公开批评、追究责任和处分的案例。其次由于立法不尽完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比较多,自由裁量权的区间过大,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使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化,增加裁判的公正性,减少对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对同一个法律作不同理解等情况的发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司法解释超出了只限于“审判工作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范围,在客观上形成了许多类似立法的抽象解释。再次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实践中表现为在不少法律法规中设置了与监督政府相同的监督制度,诸如:工作报告制度、质询制度、个案监督等等。从调查情况看,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对群众树立和养成尊重司法、服从司法的习惯和传统,已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3、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关系。首先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机关的主要人事任免由同级党委和人大决定,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划拨。在这样一个人事、财政体制下,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或不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往往成为保护本地利益的法律工具,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行政干预公正司法。司法机关不经过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同意,往往就不能对某些案件进行查处,甚至案件如何判、判多少都要事先得到领导的点头同意。 (二)司法权威受现行法律和制度的制约。 1、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主要是指司法体制构成和运行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行机制方面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在体制结构和运行机制方面强调行政内部的上下服从关系。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行方式的行政化和司法机关人事管理的行政化。 2、法院的等级化。法院的等级化是指法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等级结构和模式运行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它不仅包括法院相互关系的等级化,而且也包括法院成员之间关系的等级化。主要表现为: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 3、执法权益缺乏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妨害公务的处罚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不强;政法干警容易受暴力侵害的环节和场景的现场处置程序和自我保护措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法院对妨害政法干警正当执行公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分歧,对侵犯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案件的涉案人的打击和处理带来一定难度。 (三)文化和意识形态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1、思想意识领域的原因。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息讼“屈死不告状”、“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一方面人们对司法不信任,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下降,民众失去司法信仰,“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有畏难情绪。另一方面也促使人们对司法不尊重,把精力和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成了疑问,上访、闹事成了必然。颇有中国特色的是,一些案件刚起诉到法院,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就开始信访,要求人大或者党政机关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他们往往寄希望于某一领导的批示以加重在其案件中胜诉的砝码。 2、法制观念领域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权力部门特权思想严重,特别是一些税务、银行、工商、房地产等部门,以内部规定为由对司法机关协助办案的要求 人为设置障碍,甚至予以拒绝。一些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其中个别代表和委员本身是案件当事人,在“两会”上反映具体案件,并要求法院的接待人员予以解释和答复。也有个别身份是律师的代表和委员,将本人在代理诉讼中败诉的案件带到会上反映,公开批评法院办案不公。甚至一些人大代表更是把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司法机关自身因素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1、司法职业化水平有待提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在法院、检察院中有少数法官、检察官的综合业务能力不能胜任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司法腐败破坏司法权威。近年来,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正在逐年稳步提高。与此同时,消极腐败现象、各种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司法形象。 四、树立司法权威的路径 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立司法的权威性有利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需要,是实现中国梦的动力之源。 (一)保证司法独立奠定司法权威。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司法权威的基石。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结合中国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司法要独立,要树立权威,必须抵制来自外界的各种干扰。从根本上来说,只能走体制改革之路,深入进行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二)遏制司法腐败彰显司法权威。 “公生明,廉生威”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司法廉洁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作为社会正义的体现者和保障者,法官在办案中无论在证据取舍、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上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为法官腐败提供了潜在机会,也在考验法官之清廉操守。 1、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存在着滥用裁判权的机会,因而要防止司法腐败,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尤为重要。司法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两者相互发挥作用。在我国,司法外部监督机制包括党的领导(包括党纪检部门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专门的法律监督、当事人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其中特别要加强社会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必须进一步公开司法活动,增加案件审判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鼓励群众通过各种手段监督法官。 2、改革反腐败机构。反腐败机构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力度。目前,我国反腐败的机构为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这种监督格局做大的变更是不现实的,但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改革。加强垂直领导,尽量摆脱地方制约。因为不论党纪监察部门或检察反贪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削弱了反腐败的力度。 3、提高法官的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标准实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薪酬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尽管近年来法官与公务员一样经历了多次加薪,但较之国内其他阶层仍属较低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稳定法官队伍,更难以引入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且增加了遏制法官腐败的难度。当代各法治国家法官的待遇都比较优厚,法官成为一种令人羡慕、敬重的职业。因此,我国应当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原则上略高于相同等级的公务员,以增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加强法官身上的防腐元素。 (三)畅通民众监督渠道提升司法权威。 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是司法民主的标志性表现。通过让民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降低法官的责任风险,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我国,民众参与审判的最重要途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但这种申请具有选择性,死刑案件实际上并非一定采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方式。但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除法定情况外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审判。这体现了对死刑案件定罪的谨慎态度,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只在重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惯例。必须坚持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利平等,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使独立的评议表决权。通过民众对案件的深度参与,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开放度,促进司法民主,不仅不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反而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性。 (四)杜绝冤案错案铸就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特别是必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近些年,见诸报端的一些冤案错案震惊国内外。冤案错案的屡屡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玷污了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沉重打击。而这些冤案错案几乎全部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应当保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的羁押场所进行并由羁押场所中立地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次要依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的修改实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重要手段。再次认真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就是要对案件有关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惟一,排除其他可能性。我们要遵循的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判断原则是:有罪无罪存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存疑作轻罪处理。 (五)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增强司法权威。 寻求社会纠纷的现实、合理解决,恢复平和秩序,这是司法的根本目的所在。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有诉讼调解、和解和司法裁判两种方式。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矛盾凸显时期,社会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尤显重要。因为诉讼调解、和解使纠纷双方在司法程序中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增加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减少上诉、申诉和上访现象,有效实现案结事了,加强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完全自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些目的;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合法原则即诉讼调解、和解不能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和解。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前提。 【结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实现“中国梦”,离不开法治护航,每一名政法干警都应当伴随着法治的脚步,注重加强自身修养,发扬廉洁之美德,秉持克己奉公之操守,以法治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以司法公正,提升执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努力唱响法治好声音,共同实现美丽中国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出版。 3、汪建成:《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于《法学评论》。 4、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载于《中外法学》。 5、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 6、胡伟:《政府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 7、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于《中外法学》。 8、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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