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检察院> 检察长论坛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张平龙:对校园性侵案背后的法律思考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6-03 14:45:55


    自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以后,5月21日,网上又爆出河南桐柏54岁教师猥亵女生事件,更为触目惊心的是20天内国内至少有8起性侵犯幼女案被曝光。除了被曝光的8起,我们不难想象还有多少无辜的孩子在遭受侵犯。侵犯未成年孩童的行为本就令人愤慨,何况当这个侵犯者是人们眼中的为人师表的老师时,其行为更加令人发指。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尊师重道的国家,社会对于老师的广泛认同与信任在性侵事件爆发时遭受质疑,老师的品德同时也要接受社会舆论的拷问。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诸多,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想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一现象谈几点看法。

    一、受传统思想束缚,法律维权意识淡薄

    近来,性侵未成人事件以“井喷”势态进入人们的视野,这并不代表在此之前这些恶行并不存在,而只是被人们忽视,没有受到舆论这样前所未有的关注。中国人有句话叫“家丑不可外扬”,这种思想可谓是人们的普遍心理,尤其是在那些偏僻的农村更是如此,例如河南桐柏性侵案,据了解那些遭受56岁班主任侵犯的女童中,有的家长在自己作为其学生的时候就有过类似的遭遇,可是他们选择了隐忍,于是同样的不幸再次降临到了自己下一代的身上。除了“家丑不可外扬”这种根深蒂固思想的纵容,另外一种思想就是中国传统的“处女”情结,父母认为女儿失去了“贞洁”是很丢人的事情,于是往往隐瞒事实,不去报案。即使有追责的意识,往往会采取私了方式,只有通过私了无法解决时才会考虑到报案,走法律途径。

    法律意识的淡薄,除了对犯罪行为进行纵容,还有就是让受害的孩子遭受性侵本身的再次伤害,因为他们可能因此而成为家里的“罪人”。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受害人是失学在家的15岁女孩,在帮家人山上放牛的三年时间里遭受伯父的侵犯,最后直到女孩怀孕几个月家里才发现,女孩父母带女孩做完人流后匆忙嫁到外地。由此可见,若想维护被侵犯未成人的利益,首先要从思想上着手。

    二、报案难、立案难,取证更难

    在此次连发性侵事件爆发之前,类似的案件相信绝不在少数,近年来法院所办此类案件总数呈上升趋势,但是与发案数相比还是少了很多。究其原因,首先是报案难: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家长认为孩子被侵犯是“丑事”,到处张扬会有辱门楣;另一方面,家长无从报案,因为很多孩子由于性教育缺乏,根本对于性侵犯这个行为根本就不了解,不知道什么是“猥亵”“强奸”,不明白侵害人其行为对其自身的意义,没有及时告知父母造成延误。

    其次,立案难。对未成年人性侵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犯案人数多,时间长。例如万宁案中是6名女生,安徽潜山校长在长达12年时间里曾侵犯9名女生,河南桐柏案中也涉及多名女生而且是多年犯案。之所以此类案件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众多,主要是因为熟人作案,与受害人长期相处不易被发现。这种犯罪的隐秘性导致其能够屡次长期进行,对侦查也造成困难。据笔者所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之后并非立即立案,而是预先审查涉案犯罪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所报案件涉嫌犯罪时才予以立案。但是这个标准并不适合性侵未成人类的案件,因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其遭到侵犯之后,并不懂得保存证据以及如何保存证据,更不知哪些属于证据的范畴。如果等孩子或者家长自己提供证据,将会错失惩罚犯罪的最好时机。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此类的案件应该立即进入侦查程序,并且加大打击的力度,增加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成本,以此来遏制犯罪。

    再次,取证更难。该类案件的受害人年龄特点是偏低,他们往往不懂得怎么去保存证据,而对于这类案件来说,证据至关重要,而且其具有时效性。在长期犯案且发案后很久才会被发现,许多证据已经被破坏,比如留有体液的内衣被清洗等。物证易被破坏,而该类犯罪的隐秘性又导致人证的缺乏。除非是像海南万宁案中有视频资料,但是大多数案件,不会留下这样的视频。对于万宁案来说,即使如此,在取证过程中仍然苦难重重,从万宁对于该案不断抛出的说法可见端倪。人们的目光一直纠结于处女膜是否破裂,但这并不是评判是否对未成人性侵的标准,是否破裂都可能构成强奸罪,也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那么侦查人员依靠什么来认定呢,实践中被害幼女的称述与成年被害人称述的效力不是等同的,甚至被认为10岁以下的幼童称述不能作为证言。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具有参与权,这种参与权在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儿童的意见得到足够的重视,更何况是深受其害的时候,其更有权利参与其中。

   三、相关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缺乏专门法律的保护

    从最近曝光的多起性侵案可以看到,都是依法走司法程序,按照猥亵儿童罪或者强奸罪定罪处罚,但是现实中,多进行行政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其中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合法利益遭到损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其程度没有构成犯罪,则只是行政处理。笔者认为,这个处罚幅度太低,违法成本不足以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构成威慑。很多学者认为,之所以发生校园性侵,是老师道德失范,但是这个标准矮化了该行为,这更应是法律层面的问题。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是权利的最后保护屏障,对于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行为理所当然的给予刑罚,而不能仅仅是在行政处分上进行规制,笔者建议应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一点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就值得借鉴。香港警方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时,全程都坚守“保障未成人的最大利益”理念,坚持一次会谈和保密原则,具体的办案模式是多机构参与、设立专门的办案程序、在家居环境下调查访问、一站式的调查取证,这些做法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另外,台湾的教师法通过校园性侵条款,规定“隐匿性侵者终身不可为师”。

    笔者认为,针对目前这种高发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我们该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定,更好的保护其权益。

    四、在处理侵犯未成年人案时易受人为因素影响

    近日,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已被执行死刑。典型案例有针对性,是择机发布,时间性较强,往往集中代表一类案件的特点或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正如著名学者陈卫东所言:“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是指导各级法院审判的一种方式,代表了最高法的观点和立场,其评判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照标准。不过,不同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典型案例只对审理起指引作用,这与英美等国具有法律效力、能作为审判依据的‘判例‘不同。”毕竟,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只能作为参照,不能作为普遍的审判依据,还是要通过立法完善才行。

    就目前实践中该类案例来看,主要是触犯刑法以下几个罪名: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等。大多数公安机关会以猥亵儿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以强奸或是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在这里笔者就海南万宁开房案谈一下这几个罪名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嫖宿幼女罪。强奸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猥亵儿童罪也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刑则为五年到十五年不等,从量刑上来说,可谓是云泥之别。在万宁案中,其中抛出的一种说辞称女生收受1000元钱,笔者不禁怀疑有人想打擦边球,往嫖宿幼女罪罪名上靠。因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卖淫的幼女,企图抹黑被害人而减轻自己的责任。究竟是定哪一罪名,有很多的不确定性,而且很容易受人为因素影响,对被侵害儿童造成再次伤害。

    一言以蔽之,诸多校园性侵案背后,可能原因诸多,但是就法律层面而言,我们需要拨开迷雾,从思想和制度等多个角度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