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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江永平 发布时间:2013-04-27 16:06:59
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科学合理的刑事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该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辩护制度能够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刑事辩护制度能有效保证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和申诉自己的理由,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指控方的指控,有助于被指控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能有效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刑事司法本质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尽管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但是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的影响,它能够使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被指控人的人权,提高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其缘由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刑事辩护制度是确保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均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会见权、查阅案卷材料权与调查取证权,诉权不断扩大,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新的突破和历史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迈出了重要一步。 但现行刑诉法与律师法施行以来,因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忽视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绝对权威,侦查权缺乏必要司法控制,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是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律师刑事辩护仍存在诸多人为障碍,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在实际操作中流于形式,刑诉法的贯彻运行并未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保护人权的价值难以兑现,不但未发挥当初立法者所期望的作用,相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却实际下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严重挫伤。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初,学者及律师的评价都相当高,反映了我国社会文明进步以及司法民主化对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运行并未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诉求难以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具体表现为: 1、侦查阶段的问题 首先是会见难。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规定的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一权利并未得到落实,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如果律师连自己的当事人都无法会见,无法听取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线索,那么又谈何辩护;其次是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难。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被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是当情势发生变化后,辩护律师想要合理地申请、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却是难上加难。 2、审查起诉阶段的问题 首先是阅卷难。刑事诉讼法着重考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解决先判后审和先定后审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导致律师在开庭前的阅卷权大大削弱。律师看不到原卷和全卷,在开庭前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和修订前相比显然是明显的倒退;其次是调查取证难。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该权利,一些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要么被视为伪证行为,要么对其取来的材料公安司法机关视为无证明能力,而不予采纳。因此许多律师把侦查阶段的调查活动,称作风险调查。 3、审判阶段的问题 首先是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我国百分之七十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仅就已介入诉讼的案件,辩护律师不到位,法官对律师庭上的意见不重视,还是习惯于检法两家团结一致对付被告一方的作法,其实质还是架空了刑事辩护制度,致使其名存实亡;其次是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官超然中立,控辩双方在各自提出证据、反驳对方的基础上合理对抗,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力图实现的诉讼构造模式。但由于检察机构身兼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自觉不自觉地向控诉方倾斜;第三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由于书面证据的普遍运用,证人出庭率极低,这使得以口头主义为载体的庭审无法推演。另外,由于庭前审查的范围仍然较为宽泛,或是由于借卷看和庭后阅卷等变通作法,也使得当庭辩护的意义极为有限。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缺陷的缘由 出现上述种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职权主义价值观的影响 我国传统上属大陆法系国家,几千年封建集权主义的压制和宗法家族主义的禁锢,个人权利意识淡薄,在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上片面追求打击、控制犯罪的高效率,忽视人权保护,导致刑事诉讼强调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重打击轻保护,重镇压轻权利,刑事侦查中为追求揭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率而经常出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我国现代法定的侦查模式虽由证到供,但实践中仍沿用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活动仍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重点,以口供展开线索,难免刑讯逼供、暴力逼证,加上没有严格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力甚或包庇袒护,控方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又缺乏有效监督,律师在此阶段没辩护人身份,辩护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进行,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2、传统集权思想的影响 几千年的集权统治,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人权益。以国家强制力追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具有公共性、强制性和国家主动性等特征,必然对某些个体权利进行限制,极易导致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忽视个体权益,抗辩观念淡薄,控强辩弱。在此背景下实行纠问式诉讼,统治者集侦查、起诉、审判三权于一体,诉讼活动主要是有罪推定前提下的刑讯逼供,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是被刑讯的对象与封建刑罚的牺牲品。在传统封建诉讼的影响下,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缺乏抗辩式的诉讼观念。虽刑诉法与律师法增进了相应规定,但其目的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改革旧的侦查模式,实行有限的侦查公开,加强程序监督,保障人权。但立法的薄弱,执行者的贯彻不力,很难改变长期存在的秘密侦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与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相去甚远。 3、社会舆论的影响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激起公众的憎恶与仇恨,而憎恨一种行为的最自然、最普遍的理由就是行为的有害性,人们出于社会正义感、恐惧罪恶与对安全的本能,认为犯罪分子是敌人,应狠狠打击,惩罚犯罪的意识远远强于保护人权。出于这种意识,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往往不理解,认为律师受“坏人”雇佣,为“坏人”说话,对辩护律师甚或进行侮辱、谩骂,甚至在法庭上大打出手。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律师对刑事辩护始终心存芥蒂。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要真正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须改变诉讼观念与诉讼模式,注重人权保护,参照各国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及其法律制度,改革司法体制,设置相应保障措施,适当扩张律师的权利。具体到刑事辩护制度层面上,主要包括审前程序中与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审判前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提前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可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公开告知其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评价。这些行为和法律评价的告知应记放笔录。如果被讯问人已经聘请律师,并且这名律师已经被合法通知,侦查人员即可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向其说明申请指定辩护的条件,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指定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在场时不得对他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即可进行。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或申请指定辩护人应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 2、取消对律师会见权的某些限制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充分交流,有效行使辩护权,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应处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这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会见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而对于律师申请会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借故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或不予安排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目前是种控强辩弱的控辩式诉讼结构,为达到控辩平衡,必须赋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及履行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所确定义务的需要,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将刑事诉讼法第37条修改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支持。如果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证人可以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决无效的抗辩理由。 4、改革讯问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 从现实来看中国要一步到位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非常困难,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功能,在现实中应分步建立该制度。因强奸、贿赂、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重要,其他证据的收集可能困难,侦查人员追求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主观欲望强烈,最易导致侦查人员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的行为,实务中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大都发生在这些案件上,因此这些案件应当适用律师在场权。在侦查人员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凡属于律师在场权适用的案件,应告知其此项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发现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违法,或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当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也有权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在讯问笔录上记载侦查人员有程序违法或者刑讯逼供情况后签字。如果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合法,律师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无律师签字的笔录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力。律师在场权的行使还应包括律师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果侦查人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申诉。 (二)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保障辩护律师广泛的阅卷权 我国应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证据展示制度。经过证据展示,控诉方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收集的证据确实是虚假的证据,就可以不将其写入证据目录移送给法院,以防止法官形成一种不良倾向。因此,证据展示的时间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受理案件时,而非至开庭审理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在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这样既可以保障法官在审前接触不到案卷材料,以防形成预断,又可以保障辩护律师查看全部案卷材料。控诉方应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展示的主持者是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负责与辩护人协商展示的具体时间,在展示过程中对于双方展示的证据材料作记录,然后由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分别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向对方展示的义务,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取消在反询问中进行诱导式提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主询问中设立若干禁止诱导式提问的例外。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于可能遭受恐吓、报复的证人,给予预防性保护,建立和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实行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对其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为保证证人作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建立证人免证制度,赋予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开辟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 3.重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 立法虽肯定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但缺乏有力保障措施,易致法官随意拒绝被告方要求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人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应当予以重视,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一般不得拒绝,除非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应当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以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4.发展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为与审判方式配套,应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以便能为更多穷困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服务。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法律援助除了法庭审理阶段外,还应包括审判前程序。由于审判前阶段法院还没有介入诉讼,所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成为审查、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审判阶段应由法院指定辩护。 综上所述,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达到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真正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7期。 [5]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在认识》,载《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6]田文昌、严九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张智仁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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