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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储户的账户资金被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04-27 10:42:16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0日,原告覃X亲属李X委持户名为覃X,卡号为6228XXX119号的XX银行卡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车河镇的X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被犯罪份子韦X帅、李X(已判刑)等人利用安装在自动取款机上的读卡器、摄像录音笔秘密读取银行卡信息和摄录密码,复制银行卡。次日,韦X帅等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分11次取走现金70 000元,产生手续费40元,另刷卡消费25 368元,造成原告所持银行卡帐户存款金额共减少了95 408元。 【争议焦点】 银行对储户的账户资金被盗取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他人办理业务是否属于存款人将其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 原告诉称其委托亲戚持其所有的银行卡到被告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被犯罪份子利用安装在自动取款机上的读卡器、摄像录音笔秘密读取银行卡信息和摄录密码,复制银行卡,造成原告所持银行卡帐户存款金额共减少了95 408元,银行应当对储户资金承担保障义务,犯罪分子在银行设置的交易场所安装了读卡器、摄像录音笔,而作为银行却没有察觉,使原告的信息和密码泄漏,银行未能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银行卡的安全维护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实施的,而不应只是由银行一方单方面的履行安全保护义务。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主要责任在于持卡人未按银行卡的使用规则用卡,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且使用人在用卡时未能保持足够的警惕性最终导致银行卡内资金被盗。 【案件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银行应保障持卡人帐户资金安全,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委托其亲属到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该委托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现代银行和储户的电子化交易是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进行的,只要输入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机器也无法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地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本案中,被告未能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对其ATM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和维护,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给犯罪分子得以在该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录音笔,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信息后并伪造了另一张银行卡,被告的ATM自动取款机亦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致使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原告账户的存款,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委托其亲属办理银行卡并交由其持银行卡存取款项,得到了被告的认同且无异议,该委托的行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这并非属于存款人将其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且其亲属在取款时对其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信息已尽了一般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称取款人未能保持足够的警惕性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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