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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邀请人与受邀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黄巍卿   发布时间:2013-04-24 13:52:20


    【案情】

    胡元因怀疑王义多次将其放置在河里渔网内的鱼收走,遂叫徐兴明邀几个人一起去找王义,警告他以后不要再收鱼。

    徐兴明答应后未邀其他人,便自带一把水果刀与胡元一同找到王义。王义说自己从来没有收过胡元的鱼,在争执中,胡元先动手推了王义一把,自己未站稳摔倒在地,王义见状便跑,胡元起身追上王义与之扭打在一起,并对徐兴明喊道:“快来帮忙”。徐兴明跑到王义背后拔出水果刀刺了一刀,致王义重伤乙级。

    【分歧】

    对于王义被刺重伤乙级,胡元和徐兴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元虽叫徐兴明找几个人一起去找王义,但事先并没有提出要伤害王义;徐兴明带刀是其自主行为,胡元并不知情。胡元在与王义相互扭打时叫徐兴明帮忙,没有指示徐兴明具体如何“帮忙”,不能说明他有伤害王义的故意;徐兴明拔刀刺伤王义的行为显然超出了胡元的意志,故二人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元叫徐兴明邀人去找王义实质是一种挑衅行为,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冲突(语言、肢体)造成伤害存在预见的概括认识。且胡元先动手推王义,王义跑开后胡元积极追赶,并在与王义扭打时喊徐兴明来帮忙,虽然没有明确指示徐兴明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排斥徐兴明采取包括伤害行为在内的“帮助”行为,且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因此,胡元与徐兴明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结果。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犯罪行为的共同性有时体现的并不明显,因此,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成为能否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

    共同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的特殊形式,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除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达到符合单独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外,对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只需有一个概括的性质认识即可,并不需要对具体的情节、过程、限度都有详细的认识,否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如事先没有预谋而临时加入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是间接故意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首先,共同犯罪故意既然是故意犯罪的特殊形式,不能脱离故意犯罪的基本概念而存在,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肯定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以法有据;其次,共同犯罪不是单个故意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共同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使各自的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在司法实务中其罪过形式即可以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标准形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形式,如甲乙合谋杀死丙,在丙的事物中投毒,却被与丙共同生活的丁误食后身亡,甲乙构成共同犯罪;还可以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构成,如胁从犯。

    该案中,徐兴明作为持刀伤人者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是毫无疑问的,而要判定胡元的行为能否与之构成共同犯罪则要具体分析:胡元是事件的发起者,徐兴明系胡元叫来的,在胡元与王义扭打的过程中,胡元示意徐兴明帮忙,其与徐兴明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主观方面,胡元以成年人的正常认知水平应当能够预见相互厮打的行为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共同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也有概括的认识,只是对共同行为人的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限度等不明确;对于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胡元既不赞成也不反对,持放任的态度,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因此,胡元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双重性的要求,其与徐兴明构成共同犯罪。(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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