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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日本刑事诉讼中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
作者:徐从兵 发布时间:2013-04-23 13:49:56
证据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必须全面合法。而基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各国均在法律层面设定规则,用以限制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其中,又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在亚洲国家和地区中,日本是典型。
1.宪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各国一般都在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规则中予以确立。很少在宪法这一根本法中具体设定,但日本较为例外。《日本国宪法》第35条规定:“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33条规定外(相关逮捕的规定)”,如无依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的侵犯。搜查与扣留,应依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得施行之。
可以说,这是日本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则性规定之一,是正当程序理念的直接体现。正当程序是日本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高指导原则。它反映了法治状况下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违反令状主义进行的搜查、扣押得到的证据材料,不仅违反宪法,也违背了宪法所张扬的正当程序精神,因而必须予以排除。申而言之,以刑法上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作为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也应予以排除。日本原本属于中华法系,没有重视程序的传统,并不关注正当程序。但日本近代化和现代化却使其走上了注重程序的道路。明治维新,日本效仿德国,吸收了大陆法系法治的基本原则,强调职权主义、法官能动和形式法治。随之,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得以确立,司法裁判权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权力,而司法令状成为法院控制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手段。二战后,由于长期受美国的占领控制,英美普通法系法治原则和精神逐步融入到日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中,正当程序就是突出表现。正当程序是一项宪法原则,任何公权力行为都应遵循,否则即构成违宪。
另外,日本也极其重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这是日本宪法对口供等言词证据作出的直接限制和排除。以此规定,只要是通过刑讯逼供等犯罪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否定。这也表明了日本对通过当事人非自愿途径获得的口供的基本态度,是强制排除,而非裁量排除。
2.刑事诉讼法。日本宪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非法证据的作出原则性规制后,作为“运行之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也同样对非法证据作出了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A.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B.不论是否是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C.前两项的自白,包括对起诉的犯罪自认有罪的情形。”第325条规定:“(对供述的任意性的调查)法院,对于即使是依本法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供述,如果预先未经对该书面材料记载的供述或者对构成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供述的内容的他人是否出于自由意志加以调查,仍不得以此作为证据。”
从上述两条基本规定仍然可以发现,日本立法上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先天持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这种态度针对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强调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必须要对自白等言辞证据进行任意性调查,未经调查核实,法律否认自白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实质意义上的自白证据,必须是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受任何干扰且经法院调查核实后方可。这种对公权力的不信任,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仇视和抵制司法机关,而应该理性地判断。古往今来,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无不显得异常脆弱。法治社会状态下,人们基于自由的需要和正义的渴求,逐步认识到,诉诸暴力反抗已经无济于事且还会损害现有自身利益,只有通过民意代表机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不信任化为制度,才能约束权力的恣意行使,实现自我保护。
3.司法判例。前文提及,受普通法系的影响,日本国内也是施行判例制度的。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又进一步阐释非法证据认定和排除规则。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生效判例,确定下述几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予排除:“A.夜间调查的自白;B.没有取下手铐进行的自白调查;C.出于(司法机关)承诺的自白,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如果自白将不起诉,如果自白就不逮捕并以罚金结案,如果自白将处以罚金,如果自白将尽快释放,如果自白将得到恩赦,即使自白也不将其作为证据,如果自白将提供兴奋等;D.出于诡计的自白:如果诡计使人受到心理强制,从而具有诱发虚假自白的可能性时不得作为证据。”
日本司法判例通过列举方式,将常见的各种自白类证据的非法获得予以排除。覆盖面广,列举全面,表述细致,定性准确。集中体现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以上可资借鉴。
通过对日本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化研析,梳理出两个显著特点,以资借鉴。
1.极端重视正当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否认通过非法定途径取得、获知的事实资料的证据效力,进而表明证据搜集形式和过程的重要性,不考虑证据资料的内容和证据力。在日本,正当程序从宪法确立、诉讼法的细致化再到司法判例的提炼和补充,成为规制非法证据的核心原则。当然,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应认定为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只有当“程序违法达到重大违法程度时,该诉讼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重视正当程序也需要限度,一般性程序瑕疵并不必然认定是对正当程序的背离。我国没有重视程序的良好传统,程序观念至今还未能完全确立。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和贯彻正当程序原则,不仅能够剔除非法证据,还能够进一步提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增强社会认同度。
2.慎重对待自白等言词证据效力。日本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大亮点就在于对自白证据能力的严格限制。宪法上原则性宣示,刑事诉讼法刚性设定,司法判例精确列举。日本这种对待自白(自认)的慎重谨慎的态度值得我们反思借鉴。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自白等言词证据极具失真的可能性,国家追诉机关也最有可能在这一环节实施相关违法取证行为。因此,针对此项漏洞,必须创设规则予以弥补。在日本,这种关于自白效力认定的规则被称为自白法则。另一方面,是对日本司法实践的反思,在日本“大部分案件都是自白案件,而且法院一般容易轻信自白,容易采用自白、依靠自白作出判决,而轻信自白很可能侵犯侵犯人权、造成冤案。”尽管我国也确立了不轻信口供之法律规则,但是过于宽泛,不够细致,很多具体情形考虑不周全,效果也不甚明显。近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我们不去评论案件的性质,单从法律角度就案件自认、供述等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也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自白证据法则,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立口供、自认的细致化规则,有助于排除和限制非法证据,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进。刑事诉讼是一把双刃剑,行之妥当,则犯罪可惩;反之亦会践踏法权。只有紧紧秉持证据法定原则,才能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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