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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有关被害人权益的新规定
作者:魏颖 发布时间:2013-04-23 13:10:43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同时反映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进行了修改,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重点考虑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确定 1997年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的前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作出了规定,即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新刑诉法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其中,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充分体现了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主导思想。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 1997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现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刑事案件从立案至审判历时较长,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防止空判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息诉止争,新刑诉法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第一类是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即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二类是依申请的保全措施,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措施方面,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新刑诉法特别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至于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节点,及向何地、何级法院申请保全则有待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原告人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由于侦查期间,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有些案件的审判管辖尚难以确定,因此建议参照审判管辖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向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还需进一步强化 与既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新刑诉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并没有作出较大突破:一是关于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然局限于“物质损失”。此前在修订过程中被较多讨论的“精神损害”,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是否须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单独向法院提起另一个民事诉讼,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讲刑事法官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主持民事部分审理,有一个很好的事实基础,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一种便利。但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又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有所简化,审理范围也不能过于复杂,立法机关没有把精神损害纳入审理范围,也许是考虑精神损害的认定过于复杂,不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二是有待继续构建和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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