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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民事案件占8件
作者:李娜 发布时间:2013-04-23 15:38:52
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知名案件赫然其中。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10件案件中,行政、刑事案件各1件,其余8件均为民事案件,凸显民事审判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IPAD案调结展成熟保护 【案情摘要】2009年,美国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达成转让协议。2010年,美国苹果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请求判令将其注册的“IPAD”商标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IPAD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获得该商标对苹果公司意义重大。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最大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商标上。对双方来讲,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该案成功调解彻底解决了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三一”案制止“傍名牌” 【案情摘要】三一重工公司是“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并在其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首页中使用“三一重工”等标识。法院认为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三一”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三一重工公司所拥有的“三一”文字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法院依法认定“三一”为驰名商标,判定永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制止了“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 字库应作为软件受保护 【案情摘要】北大方正公司是北魏楷体GBK等5款字体的权利人,暴雪公司等在游戏客户端中,未经其许可复制、安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暴雪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对诉争字库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计算机中文字库法律属性的认定。最高法认为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且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信息的权利。 特定时期著作权归单位 【案情摘要】受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共同设计了动画电影《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兄弟”。二人认为,“葫芦兄弟”可以独立于影片,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双方未就作品著作权归属签订合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动画电影创作成果归单位是符合当时的普遍认知,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动画造型著作权认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比较和区分等法律问题,以及计划经济时代著作权归属的司法政策问题。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了作品创作之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规章制度,和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各个层面,认定由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负注意义务 【案情摘要】韩寒发现有多位网友将其作品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其多次致函经营百度文库的百度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一般不负有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在论证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时以“注意义务”为切入点,审查百度公司是否采取了符合其身份、满足其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范围内的措施,并对其所采取措施的妥当性进行了判断。判决指出,制止侵权应注重规范化管理,不能依赖于应急措施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本案判决意在平衡文化产品创作者、传播者及公众利益,促成权利人与网络企业合作,实现互联网文化繁荣。 技术鉴定判断保护范围 【案情摘要】华立公司系一种移动通信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认为深圳三星公司制造销售的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相同。法院认为判定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需借助专业技术部门的检测。鉴定结论表明,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准确采用合理的比对方法,鼓励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说明技术问题,并借助技术鉴定等事实查明机制,有效解决技术难题,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泥人张”特定称谓受保护 【案情摘要】清朝张明山被称为“泥人张”,其后代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北京有3家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泥人张”作为标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代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特定技艺,其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3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典型意义】判决书对通用称谓的认定、“泥人张”特定称谓体现的权益及保护、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保证了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同时依法保护了“泥人张”这一知名老字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侵犯人格权属不当竞争 【案情摘要】武汉云鹤大鲨鱼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及宣传。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 【典型意义】人格权商品化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不仅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 【案情摘要】东华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目前未实际使用。同年6月23日,苏州鼎盛公司委托某公司为其制作涉案标有该标识的包装产品,不久后,受到苏州工商局的处罚。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侵害了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典型意义】本案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如下指引: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 网游“私服”属侵权犯罪 【案情摘要】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二人未经游戏运营商许可,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运营牟利。法院认为,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根据汇款方提供的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认定。 【典型意义】私自架设、租用网络游戏服务器从事“私服”活动,是目前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界定了此类犯罪的性质,同时结合能够证实汇款方汇款性质的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准确认定,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著作权。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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