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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赔礼道歉在刑事司法赔偿中的适用
作者:张正升 徐娜 发布时间:2013-04-22 14:03:28
在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礼道歉适用频率较高,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中,明确赔礼道歉不宜作为赔偿决定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赔礼道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问题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本文试从赔礼道歉的价值角度入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赔礼道歉适用之价值分析 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内疚感,从而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除《国家赔偿法》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刑法》对于赔礼道歉均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要求赔偿损失;《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已不是单纯道义责任承担方式,而是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法律行为。 “承认错误、表示歉意”是赔礼道歉的本质内核。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其本质并未发生变化,而是将一种自律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赔礼道歉一定要具备道歉人自主之心有不安的情感和确实认识到自己的前言往事和事实不符,并表示愿意悔悟的特点。一个完整的道歉应当包括五个要素:①承认事实发生;②承认事实存在不妥当;③承认自己对行为负有责任;④表示后悔的态度和悔恨的情感;⑤表示类似行为将来不再发生。 二、刑事赔偿案件中赔礼道歉的适用 1、赔礼道歉的主体。 赔礼道歉的主体包括致歉主体和致歉对象两方面。 赔礼道歉以国家赔偿责任的确立为前提,违法行为虽为工作人员做出,但由于其为职务行为,理应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履行道歉义务,所以,赔礼道歉的致歉主体应当是违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违法机关日后行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另一方面受害人易在心理上接受道歉。而致歉对象应包括受害人及受牵连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应列入致歉对象范围,因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基于亲缘关系,会因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 2、赔礼道歉的形式 赔礼道歉形式的选择要尊重受害人的主观愿望,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诉求,以防止通过个案的叠加来积累社会的怨气。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的形式应当为口头加书面。以“面对面”的形式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将相应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入卷,并非必须采用新闻、电视公告等形式。因为赔礼道歉的目的在于歉意的表达和心理的平抚,其不同于消除影响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是在加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负面影响加以消除,其只是在客观上起到澄清事实的作用)。采用该种形式体现了国家“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诚意,易于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同时也符合效益成本原则。此外,赔礼道歉必须公开进行且在侵权行为所影响的合理范围内进行,除非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受害人要求不公开的情形。 3、赔礼道歉的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机关拒绝赔礼道歉,那么赔礼道歉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行为义务可以分为“可代替行为”及“不可代替行为”,前者具有代替性,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后者则不具有代替性,仅能自行为之。不可代替行为在行为内容上以行为人本身之特别学识、技能、身份或资格为主要因素,若为他人代替,则权利人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赔礼道歉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被强制执行的赔礼道歉实质上已经不再是赔礼道歉了,或者说是变质的“被赔礼道歉”。 就现有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登报方式,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并没有对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方式作出规定。在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创造性地工作,把该执行方式类推适用于赔礼道歉,将赔礼道歉的主要内容刊登于报纸,费用则由被执行人承担,赋予赔礼道歉以强制力。该种做法混淆了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区别。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有不同的救济功能。消除影响的功能是消除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而赔礼道歉则是实现原被告之间的谅解。法院在媒体公告,实际上只发生消除影响的效果,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赔礼道歉。 综上,本文认为,赔礼道歉属于不可代替行为,需由侵权主体亲力亲为。若赔偿义务人久拖不决,受害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参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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