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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次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作者:李娜   发布时间:2013-04-22 11:40:27


    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公布了今年开始评选的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这十大创新性案件分别是:

    1、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创新意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本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的政策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判决探索和明确了对存在撰写错误的专利权的侵权诉讼的处理方法。对于“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和鉴定意见均认为该技术特征应该理解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试图用说明书修改和否定该技术特征的明确含义。对此,在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评价的前提下,本案判决通过禁止以说明书的记载修改或者否定含义清楚且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的权利要求用语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同时,本案判决还指出,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则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既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如本案中QQ软件那样主要通过网络方式传播的软件,侵害软件修改权的司法认定不应仅局限于传统上对计算机程序或有关文档的比对,还应考虑到软件与互联网等网络环境的互动关系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呈现的新趋势。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未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中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仅理解为对源程序或目标程序静态的修改,而是综合考虑了修改的具体行为、手段与修改后的技术效果、功能等因素,将本案中的行为纳入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的调整范围。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判决认为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的审理对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提供了有益探索。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对使用生物模型作品制作城市雕塑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1、正确认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科学工作者根据自然生物研制的模型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方法,属于独创性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正确界定复制与演绎行为。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不属于复制行为,因这种派生作品没有改变原作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方式,构成演绎作品。3、对“停止侵权”予以变通处理。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侵权雕塑,而是采取了支付合理使用费这种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注册后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本身无法实现其自身价值,即实际上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没有也不可能挤占该商标人的市场份额,并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益的侵害。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本案的司法裁判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确定具有积极探索的意义。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创新意义】在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举证责任的要求总体上是较高的。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而不是为保护设定障碍。司法认定的标准不宜不适当地提高,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可以适当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可以引入适当的司法认知,避免举证繁琐化,真正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8、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与利玛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通过综合考虑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中文译名的在先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对应关系的认知程度等因素,认定了LEROY SOMER与“利莱森玛”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认定中文“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两个英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英文的“利莱森玛”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商标法遏制恶意抢注、鼓励诚实经营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消除混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9、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的创新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网站用户的注册信息数据库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此,法院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相关网站的核心资产,假如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要件,就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确认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归属及其商业秘密性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提示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维护企业竞争力,避免法律风险。

    10、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创新意义】本案重点探讨并归纳运用了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原则,主要包括:1、商品市场的适度细分。即在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范围过大并可能涵盖数个不同的商品市场时,应当根据行业和公众的一般看法对整个市场进行适度细分,尽可能地寻找最小的商品市场,从而准确地识别紧密的竞争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为“原厂汽车配件市场”。但由于汽车零配件种类繁多,不同的汽车零配件由于其特性、用途不同,构成不同的商品市场,将全部汽车零配件归于同一市场,势必导致市场外延过大。因此,应将“相关市场”界定在汽车门锁配件市场。2、商品市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在以遭致损害为由提起的垄断诉讼中,损害事实所涉及的商品是判断相关商品市场的重要依据。本案所诉损害事实主要涉及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因此,与本案相关之商品市场范围应当限于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3、商品的可替代性。具有紧密替代性的商品应认定其属于同一市场。本案中,就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而言,市场上除有由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提供的“原厂配件”外,还有由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配件,即“副厂配件”。由于副厂配件与原厂配件在功能、特性、用途上相同,当原厂配件的价格过高时,消费者必然考虑选择其他副厂配件,二者事实上形成紧密的替代关系,并在同一市场中进行竞争。因此,由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共同组成的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是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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