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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
作者:李智 李文俊 发布时间:2013-04-16 14:46:13
在刑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下,犯罪中止受到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视,成为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制度。由于从主观上说,犯罪分子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客观上来说,犯罪分子停止了犯罪行为,从而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较小,所以犯罪中止应当受到宽大处理,这是各国刑法之通说。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学说的千差万别就可见此问题的复杂性,而共犯中止问题在司法实践上并不鲜见。因此从理论上专门探讨这一问题,已具有不可忽视的实际意义,而且也有助于不断深化完善共同犯罪和犯罪发展阶段停止形态尤其是犯罪中止的理论。为了正确量刑,必须建立科学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
犯罪中止有“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类型。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出于自身意志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于故意犯罪的各个阶段中,中止行为是在故意犯罪整个完成形态中阻止犯罪行为继续向后发展的切入点。而对共犯中止的认定,犯罪人不仅要出于自身意志放弃犯罪,而且要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如果全体共犯人出于各自意志放弃犯罪,那么犯罪结果必然不会发生,认定为犯罪中止自然不会有争议,但部分犯罪人放弃犯罪,对其他犯罪人的阻止行为有何要求的问题——即“有效性”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理论界对共犯中止的“有效性”认定标准 对于理论界关于共犯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笔者仅选两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加以阐述:其一是“严格责任说”,已经形成通说;其二是“原因力说”。 (一)严格责任说对共犯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严格责任说的观点是,共犯中止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积极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犯罪,并且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只要行为人未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在犯罪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本身已中止犯罪,且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也不成立犯罪中止,而仍承担既遂的责任。严格责任说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中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效果,共同犯罪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严格责任说强调共犯中止必须以“有效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为硬性标准的说法,坚持“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观念。“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在实务中,我国司法实践也完全赞同此观点,通常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要共犯人未全体中止或没有被全部有效阻止,则一律定犯罪未遂或者既遂。 假设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主动放弃犯罪时,可能产生以下情形:1、脱离共犯组织,撤消其之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行为,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2、脱离共犯组织,撤消其之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行为,未尽其所能的与其他共犯人对抗和保护犯罪对象,未能防止结果的发生;3、脱离共犯组织,撤消其之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行为,将自己完全置身于和被侵害对象相同的危险处境,竭尽全力的与其他共犯人对抗且积极的采取各种方式保护犯罪对象,未能防止结果的发生。按照严格责任说的观点,以上各种情形都不能认定中止,即使在第三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已不顾自身安全,并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结果发生,但结果并没有被行为人的真诚所打动。既然结果发生了,该行为人即使受到了人身、财产伤害,也要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 (二)原因力说对共犯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每个共犯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这种原因力的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意志对共同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就是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为标准。“判断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或中止者的中止行为必须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 还是例举之前部分共犯人放弃犯罪出现的上述3种情形,按照原因力说的认定标准,这三种情形都能够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在这三种情形中,犯罪人均“有效”的撤消了自己先前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阻隔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放弃犯罪者自己的原因力。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犯罪人仅简单的撤消了自己的先前行为,被撤消的行为还是很有可能由其他同案犯补上,犯罪结果还是有可能会发生,即使犯罪人明知结果可能会发生,然后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是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对上述两种学说的简评和分析 (一)对严格责任说的简评和分析 严格责任说对共犯中止的有效性认定标准太高,只有阻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犯罪中止的有效,此标准明显对行为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免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之嫌。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目的就是要求即将实施犯罪和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放弃犯罪,减少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不妨从犯罪分子自身的角度看问题,犯罪分子在已经预备犯罪或者实施犯罪过程中,必然有自己的利益考量,也许其突然有了放弃犯罪的意图,然后想策划一定的行为以减轻法律对其的定罪,但其意识到只有完全说服所有同伴放弃犯罪或者完全阻止同伴继续实施犯罪才可能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该犯罪分子发现其要实施的努力是非常艰难的,而促成目的的可能性却是微乎其微的。也许一个犯罪人对抗另一个犯罪人有一定的胜算,但一个犯罪人对抗一个共犯集团却是小巫见大巫。在这种情形下可想而知,犯罪者通常是继续实施犯罪,中止的念头也就一闪而过。德国的施密特认为:“中止行为人之未遂行为,对共同行为并无任何贡献,或对于共同行为之结果虽不具因果关系,但仍应负共同行为或共同结果之刑事责任,此有如价值不相同之行为,在刑法上却受到相同之判断,有违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产生确实是一种合力的结果,而非单个人的力量。那么,既然是合力,客观上就往往不受个人力量的控制,这是认定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所必需考虑的具体事实。否则,只是硬性地将危害结果不能发生视为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共同犯罪人的中止可能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这样做显然不合适,因为这不利于“鼓励参与犯罪的人中途放弃犯罪”,法律总是愿意鼓励犯罪人放弃实行其犯罪计划或放弃其犯罪打算的。 (二)对原因力说的简评和分析 原因力说相对于严格责任说的优点就在于注意到,在认定有效性方面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提出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起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原因力,只有自动消除这种原因力才能消除中止者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原因力说的缺陷主要在于,对意图中止的共犯人没有在有效性条件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如果行为人自己知道仅仅排除自己的行为阻止既遂是不可能的,就应该作出进一步的努力”。在犯罪既遂之前的任何时间点内,意图中止的共犯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来尽力而为。对于很多共同犯罪,各个共犯人都是有各自的分工的,各个共犯人只完成整个犯罪行为中的某一个环节,如果其中一个共犯人仅仅撤消掉自己导致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往往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况且有些环节撤消与否往往很难分辨,犯罪人是否有了中止意图缺少其他客观的标准来衡量,这种“有效性”的标准很难在实务中实践应用,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我认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衡量标准在于不仅消除自己导致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而且要有一定的积极行为,综合来衡量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 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上,既要考虑设立犯罪中止的刑事政策,也要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两者必须得兼顾,这样既能让犯罪人有悔过的机会,又能不减轻刑法对社会的威慑力。对于全体共犯人在既遂结果之前主动放弃犯罪且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全体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不存在争议问题;而对于部分共犯人认定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当有以下几个标准: (一)应当具备时间上的及时性 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既遂,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对于危险犯有些学者持“成立实害犯中止”的观点,本人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设立危险犯的目的就在于危险犯比结果犯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选择成立实害犯中止而否决成立危险犯既遂,那么必然会使得危险犯的统一概念和基本原理受到破坏,危险犯将无异于结果犯。因此,所有形态的犯罪一旦达到既遂状态,即使没有出现实害结果,也不可能存在中止的可能。 (二)中止的补救措施有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指犯罪人在中止意图之时既遂结果之前,有一定的可能性致使既遂结果不发生。对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形,犯罪既遂结果通常不会发生,可以认为有可能致使结果不发生;对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既遂结果尚未立即出现的情形,是否有可能致使结果不发生要视具体情况来定,这里例举2个例子来分析。例一:丙每天开私家车上班,途中必经过悬崖边公路,甲乙共谋杀丙,破坏丙的私家车,导致刹车失灵;例二:甲乙共谋杀丙,用一种剧毒药物让丙服下,该药物一旦服下,便一定会死亡且没有任何解救方法,丙当时没有立即死亡。这两个例子都是共同犯罪实行终了的犯罪行为,且犯罪结果均未立即出现,但前者甲乙或其一通过告知丙或恢复刹车系统均可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甲乙无论怎么采取措施都将于事无补,既遂结果必定会发生。对于后者情形,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已毫无可能性,再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补救行为都不能认定为中止的有效性。 (三)放弃犯罪意图,脱离共犯组织,撤消其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犯罪人必须在主观上基于自身意志放弃犯罪念头,这也是简单犯罪中止的必备条件;除此之外,犯罪人必须脱离共犯组织,撤消其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即原因力说所言的原因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意志对共同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脱离共犯组织,撤消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才能更加明确的从客观上认为犯罪人改变了立场,有了悔过之心,这是认定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必备要素。 (四)竭尽全力的帮助、保护被侵害对象以及劝阻、对抗其他共犯人。竭尽全力的帮助、保护被侵害对象是指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使被侵害对象免受侵害,如通知了被侵害人、告知司法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凭自己的能力使被害人逃脱、转移被侵害对象等各种方法;劝阻其他共犯人是中止者劝说或者逼迫其他共犯人放弃继续犯罪,使其他共犯人自愿放弃犯罪或不能继续犯罪;对抗其他共犯人是指中止者置身于被侵害对象所处的危险状态,危险系数至少和被侵害对象相等。只有将中止者置身于被侵害对象相同的危险处境,才能表明中止者有了真正的悔过之心,认识到了自己先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 四、笔者之共犯中止有效性标准的合理性论证 (一)该标准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犯罪中止的设立,本来就是基于刑事政策思想的考虑,使犯罪人因及时中止犯罪而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个意义上,犯罪中止是为犯罪人架设的后退的金桥。在刑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下,犯罪中止受到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视,成为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制度。由于从主观上说,犯罪分子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客观上来说,犯罪分子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就表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认定为犯罪中止是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的。 (二)该标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个别共犯人悬崖勒马且采取了积极的竭尽其所能的措施,而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导致或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一律认定犯罪既遂或未遂,否认了其中止的有效性,是欠妥当的。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在认定条件上不宜过于苛刻。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因此,“依照我们人类生来俱有的怜悯之心和业已形成的不强人所难的法律原则,期待可能性应该成为刑事归责的第四要素”。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不加区别地一律要求共犯者必须完全的毫无差错的阻止既遂结果发生有过于苛刻之嫌;即使按照个人责任的原则,共犯已为中止犯罪作出了真挚的能力并可能遭受和被侵害对象相同的危险,若仍强令其必须负其所强烈对抗的共犯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与个人责任主义的要求大不相符,有损法的公平价值的实现,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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