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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探究
作者:李文业 万杰   发布时间:2013-04-12 10:39:37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刑事和解明确规定下来,但在适用范围上做了明确规定,限定为主要是轻罪案件和过失犯罪判处七年以下的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和解则没有纳入法条。但从近几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已有由轻刑化向重刑化扩张之势,其中不乏效果明显、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主张刑事和解轻刑化的学者多数认为,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但笔者认为,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尚有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更何况所受伤害更深更大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体到个案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超个人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犯罪,理应排除刑事和解适用可能。笔者主张在重罪案件中应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对和解在审判实务中操作应当予以规范,正真发回刑事和解在化解刑事纷争的作用,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趋势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致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或其亲属与致害人直接或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使刑事纠纷或冲突得到解决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致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致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和主流观点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案件。比如说,陈光中教授认为,审问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范围。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哀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之后逐渐扩大至欧洲各地。虽然刑事和解的适用重点依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是随着该项制度的进一步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严重犯罪中进行和解的尝试。例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起如强奸、抢劫的重罪案件通过“告诫”以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在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从破坏财产、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上述美国、英国法律规定或实际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如下特征: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扩展到了成年人犯罪;适用范围也从轻微刑事案件逐渐扩展到了一些重罪案件;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都有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由此可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犯罪形势严峻、情节复杂的今天,具有相当的适用合理性,并已逐渐形成世界性的趋势。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重刑的实践。以和为贵使我们中国优良和悠久的传统,可以说对轻微刑事案件尽管直到今年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才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案件处理实践中,可以说一直贯穿着把当事人和解作为案件解决的重要方面。而且,在重罪案件中我国有部分地区进行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尝试。如2009年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法院最终在受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后,将孙伟铭一审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这起案件充分说明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已经将重罪案件纳入进刑事和解范围,这对推动我国刑事和解向适用重罪案件方向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在规范层面,为了规范适用、准确把握刑事和解,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其中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婚姻家庭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重罪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畴。

  二.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利弊分析

  1、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一面

  (1)刑事和解可以使受害人和其亲属权益得到最大保护。重罪案件受害人和其亲属必定都受到很大的损害,而长期以来,受害人或其亲属,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判决后,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却很难兑现。刑事和解更加注意对被害人的赔偿,

  (2)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犯罪人能够通过双方的对话,深化的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通过接受惩罚、主动承担责任等方式真诚悔罪,赔偿受害人遭受损失,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促进正常社会关系的恢复。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重罪案件致害人真诚悔过认罪,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来来方便,会加快案件解决,节约悠闲地司法资源。

  2、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利一面

  (1)降低刑罚惩罚与预防功能.如在重罪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这将破坏本已建立的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基于报应而发挥作用的惩罚功能将受到严重削弱。与此同时,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成本,成本的降低还可能导致再犯可能性的提高,影响社会的治安和稳定。

  (2)导致不同经济条件的被告人处刑不同。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与行为人通过达成协议,使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经济条件差的被告人因为无力赔偿,同样犯罪的被告人获得不同判决。会在社会上造成花钱买刑观念。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刑事和解中,致害人一方给付赔偿往往为了获得轻判。而案件判决最终由法官来量刑。如果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害人为谋求轻判,会想方设法去与利用法官手中权力,由此引发司法腐败。

  三、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

  1.重罪和解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相符。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在我国逐步推广,是由我国现有的社会状况决定的。当前由于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利益的调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剧,贫富差距拉大,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凸显,伴随而来的涉诉信访高峰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对化解纷争,化解社会矛盾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在现实社会中,被害人一方,随时间推移,往往是死者已矣,一切以生者为大,为解决人死带来的损失,获得“赔偿”往往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既是现实民情,也是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获得积极社会效果的关键。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体制,刑事司法被害人左右,他们都没有量刑的权力,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尤其是案件被害人既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又不能弥补个人所受损失。实质上被害人在遭受致害人的一次伤害后,可能又将长期蒙受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长期伤痛。而刑事和解无疑为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实际、更符合其利益基本要求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救助制度陷入困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质上是国家用公共资金对犯罪被害人给予补偿,或由社会捐助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对被害人受到损害予以帮助。由于被害人救助制度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完全符合政府维系社会安定的愿望,因而也获得许多国家的认可和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救济制度却受限于经济发张水平,很难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尽管全国部分地区虽有被害人救助方面的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机制,加之被害人救济制度本身受限原因较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执行。

  2.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刑事和解的功能与价值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具体的细化与指导,理清了当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上,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而且也适用于重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简单的要求刑事司法“轻罪更轻、重罪更重”。根据《意见》第3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切实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宽或从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意见》第23条则直接规定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情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应准确把握和理解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如《意见》第26条,“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提供了刑事政策基础,且将其制度化范围推广到了所有犯罪”。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犯罪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按侵害法益的不同,犯罪可以被划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和侵害社会和国家法益的犯罪。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1、关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少学者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不应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被害人尚在的可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在按侵害法益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要求等因素具体考虑、综合判断。具体来讲,应当根据侵害法益类型,对于侵害“超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害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刑事和解一般应当适用于因家庭、邻里之间引发的纠纷或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而不宜适用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如抢劫、绑架、黑社会性质等类型的犯罪;如果致害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允许刑事和解的适用。如果被害人家属经济上陷入困难,急需得到经济赔偿解决生活问题,被害人家属出于真实意愿表示了对致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或者致害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并尽其所能予以赔偿的,一般应当允许和解。而对于致害人及其家属自恃经济条件较好,与被害人家属或者法院讲条件,致害人并非真心悔罪,并无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诚意的,则不允许单纯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以钱买刑”式的和解。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不能将案件作简单化的处理,而是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予以评价,从而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出判断。

  2.侵犯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根据侵害法益划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其所侵害的法益均是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对这类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

  3.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重罪案件不适用形式和解。因为此类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累犯、惯犯以及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相对的改造难度大,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多以金钱对被害人的补偿,获得受害人谅解,在判决时获得相对轻判。因此金钱赎罪的观念不可避免会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产生。如果对刑事和解适用控制不当则会导致刑罚的不必然性,降低刑罚的威慑性,也降低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效果。

  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双方出于真心自愿。要通过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充分释法明理,让当事人看到和解的好处,从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不论致害人还是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同意刑事和解,不能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致害人参加和解。

  (2)协议内容合法。协议内容要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3)致害人真诚认罪悔罪。致害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承认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发自内心真诚的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达内心忏悔,并向受害人依法道歉,取得被害人一方认可,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致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

  (4)致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刑事和解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忏悔其所犯得罪行,以降低人身危险性。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用真诚悔罪行为获取当事人谅解,应当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

  刑事和解在当今已形成世界性趋势,其适用范围已从轻微刑事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因此笔者从刑事和解概念、适用扩大趋势、重罪适用和解的利弊及理由、条件方面做了着重论述,以期为推动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发挥更大功效,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从而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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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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