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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马雷敏 发布时间:2013-04-12 08:32:00
一、罪犯劳动概念及罪犯劳动制度的价值蕴含
在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罪犯劳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的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罪犯劳动是一个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律术语,广义上是指所有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人,在其刑罚执行期间所从事的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的活动。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从事的劳动活动。狭义上是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其他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组织安排下所从事的劳动活动。本文取狭义概念,简单的讲,罪犯劳动就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从事的生产活动。 在我国监狱实践中,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有利于矫正罪犯思想,培养劳动习惯和生产技能,对教育改造罪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劳动能净化人的灵魂,转变人们的错误观念和认识,是人们观念、认识产生的源泉,是改造人、造就人的根本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既有创造功能,又有改造功能。罪犯劳动作为劳动的一种,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使罪犯根除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回归社会,能更好的适应社会。 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监狱生产活动,并非是一种毫无经济价值的盲目活动,监狱生产虽然是罪犯劳动改造的物质载体,但同样要讲求成本效益,实现劳动收益的目的。监狱组织罪犯生产获得的物质财富和经济效益,也使劳动改造具有了经济功能。新中国监狱建立之初,要求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也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历史实践中,也正是因为罪犯劳动具有了经济功能,监狱生产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经济效益,才有力的支持了监狱事业的全面发展.目前,罪犯劳动实施过程中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仍然是必须考虑的因素,“监狱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是改造罪犯工作的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为改造罪犯服务,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企业,但也要讲效益”。 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徒刑”,就是强制罪犯从事体力劳动,承受劳役之苦,从而达到惩罚罪犯的目的。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监狱法》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就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同时还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生产劳动”。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罪犯劳动是强制进行而非出自罪犯自愿,这种强制劳动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而且从监狱的本质属性来看,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刑罚的本质就是严厉的惩罚,使受刑人尝受痛苦。监狱通过依法强迫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威慑和报应,从而在内心产生悔罪心理,通过劳动改造罪犯所产生的惩罚效应,也能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到一定的导向苦示作用,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 “实现对犯人的教育改造,思想和道德教育是重要的方法之一,但思想和道德教育必须与劳动相结合”。在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改造罪犯的实践中,监狱工作者逐步探索总结出了改造罪犯的三大基本手段,即罪犯劳动、教育改造、狱政管理。这三种基本手段各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实施方式,它们可以相互配合,互相补充但不能互相替代。教育改造主要是通过组织罪犯学习,达到传授知识,矫正思想的目的;狱政管理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分级处遇,严格管理,促使罪犯良好行为的养成;罪犯劳动则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生产过程囊,使其在劳动中体验合乎规范的社会人生,深刻认识理解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中的内容和要求,从而形成新的观念、思想、品质。总之,罪犯劳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是理论与实际,主观与客观,知识与行动的统一,正是有了这种实践活动,才使得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罪犯劳动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罪犯劳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监企合一”的体制下,监狱生产在立法、组织及功能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监狱生产法制化建设缺位 目前,我国罪犯劳动大都是在监狱企业中进行的,监狱企业与社会企业相比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承担着教育改造罪犯的社会职能,另一方面还必须追求经济效益保障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监狱企业及监狱生产过多的依靠了行政指令,而忽视了自身的法制建设。目前我国监狱法律体系的架构范畴不够科学,法律条文内容的范畴体系很不规范。 与社会企业相比,监狱企业担负着为改造罪犯提供服务的特殊任务,很多监狱企业处于维护监管安全与提高劳动改造质量的需要,不敢打破常规,不愿把自己定位在改革创新的位置,经验化管理模式仍然是企业管理发展的主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些管理方法,行政指令式的经营手段,在监狱企业还不同程度的发挥着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监狱企业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相脱节,一些监狱企业在制定发展策略、选择经营方式、安排生产计划时,仍然习惯由“一把手”拍板定案,既没有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决策的随意性、易变性较大,重大决策失误责任的追究也没有严格的标准,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程度较低.特别是步入市场经济后,监狱企业为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融入市场经济大环境中,面临的外部环境更加复杂多变,各种利益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仅靠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必须依靠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这一锐利的武器。 (二)罪犯劳动矫正功能弱化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经费理应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这在《监狱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却难以落实,监狱经费还存在很大缺口,以山东监狱为例,全省监狱经费基本支出12亿/年,财政经常性拨款还不到6个亿,另外6个多亿的缺口就需要从监狱生产营利中弥补。这种情况下,监狱这个本应只担负惩罚和改造罪犯任务的国家机关,为了维持自身的发展,不得不去找项目、找资金、找市场,不得不更加关注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从而导致了监狱职能错位,监狱生产出现“异化”倾向,严重背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个根本目的。 在“监企合一”的体制下,我国的监狱企业自始就背负着沉重的经费负担,在这种“先天不足”的条件下,要在市场中求生存谋发展,只有寄希望把犯人廉价劳动力这一优势发挥到极至,从而出现了种种“惟效益”的现象。此外,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也促使监狱关注罪犯劳动的经济效益。一是罪犯劳动生产收入与监狱经费直接挂钩,监狱替察福利与生产效益挂钩,加剧了监狱企业的经济负担;二是监狱职能多元化,监狱不仅办企业,也办社会,担负工人工资,承办托儿所、学校、医院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的大量开支。这两方面的原因,使监狱企业的负担更加沉重,自然加剧了监狱对罪犯劳动经济利益的追求。可见,罪犯劳动性质异化的背后,是监狱体制的严重弊端。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原因,如报应刑思想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也有立法上的原因,如监狱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监企合一的不合理体制。在监企合一的传统体制下,监狱被定位于特殊企业,国家不能提供全额财政保障,监狱经费供给主要采取“以收抵支”的模式,罪犯劳动生产成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因此,监狱在承担执行刑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同时,被迫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经费缺口,不得不直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信息、技术、人才等各方面的劣势,决定了监狱企业很难在竞争中取胜,结果使整个监狱系统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承重的经济压力之下,监狱不能集中精力搞教育改造,罪犯劳动的功能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沦为经济创收的手段。 三、重塑罪犯劳动功能的对策 1、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 应当明确罪犯劳动作为教育改造手段的地位,必须使罪犯劳动服务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尽管不能否定罪犯劳动的经济效益,但绝不能将盈利目标置于改造目标之上。2003年以来,我国启动了监狱体制改革工作,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运行新体制,其实质就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相分离,还监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面目。监狱体制改革的推行,为纯化罪犯劳动的功能、发挥劳动的矫正作用提供了有利契机。根据监狱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 2、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 根据服务于改造需要的罪犯劳动的宗旨,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都应当进行调整和改进。笔者认为,传统的大产业格局和市场化运行的监狱经济模式,不利于体现为改造服务的宗旨,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应当改变监狱产品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的局面,建立监狱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将监狱生产的供求对象主要限定为政府和公益机构;应当逐步退出那些大规模、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如采矿业等,选择哪些适宜罪犯的劳动项目,如国外监狱普遍开展的洗熨、制衣 、标志制作、木工、针织、造信封、印刷和书籍钉装等项目;应借鉴西方的做法,同社会企业合作,适度开展狱外劳动,使符合条件的罪犯有机会直接进入社会上的企业参加劳动。此外,鉴于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在监狱服刑的高学历及有专业特长的罪犯有增多趋势,可以考虑开展一些知识、技术含量高的脑力劳动项目,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等,使这部分罪犯学有所用,也可避免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当然,即使对这部分罪犯,也有必要让其参加一定的体力劳动,因为适度的体力劳动,对于培养罪犯健康向上的生活态度和融洽的人际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相关权利 应通过修改和完善监狱法、劳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罪犯,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时限、休息权利以及工伤赔偿等方面,都应当享受与社会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另外,还应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保证罪犯的相关权利得以实现。 4、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 罪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可以说是罪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性劳动本身体现着国家对罪犯所犯罪行的惩罚,因而罪犯无偿劳动是“天经地义”的,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应当抛弃。应改变罪犯无偿劳动的性质,逐步实行适合罪犯特点的劳动报酬制度,这既是罪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对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使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也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甚至还能给家人寄回一部分钱,这有助于其认识劳动的价值和自己的价值,进而树立自尊,重塑自我。其次,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有利于为罪犯将来出狱初期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避免因生活无着而重蹈覆辙,从而顺利融入社会。此外,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还可以为赔偿被害人提供资金渠道。 在监狱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机制逐步落实的情况下,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条件已趋于成熟。事实上,我国已有一些地方的监狱系统开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探索。2002年1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开始实施的《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率先试行劳动报酬制度。2003年初,福建省监狱系统也出台了《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制度。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十几元至四百元不等的“工资”。罪犯劳动报酬的考核发放,实行按日考核,按月兑现,考核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达标考核相结合。据悉,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以来,罪犯违规率明显下降。 在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虽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搬有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当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至今仍有数千万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农村和城市都存在大量的贫困人口及失业人口。因此,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立一定要慎重把握,不宜定的太高,否则国家难以承受,也会因社会公平问题而对公众产生负面影响。我们同意有学者的意见,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要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各省市要参照本地区的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下限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定犯人的工资标准。另外还需注意,在我国,狱中服刑的罪犯,其伙食费、服装费、医疗费等基本生活费用都由国家财政拨款统一支出,罪犯无需自理,因此,劳动报酬实际上是罪犯在已经获得上述实物消费以后额外得到的,这同有些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时应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必须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罪犯劳动既有同社会普通劳动者共有的属性,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方面,都须考虑罪犯劳动的特殊性和罪犯群体的特点。从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看,罪犯的劳动报酬额普遍低于本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动工资的数量,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当然,各国的具体标准不完全一样。参考国际通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意见,即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报酬以不低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1/2但不高过2/3为宜。 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和发放可采取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一些特殊形式。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监狱产业有限公司要扣除犯人劳动报酬的50%,用以赔偿受害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法庭的罚款等,但是不扣除监狱犯人的膳宿费用。在我国澳门地区,囚犯之薪俸在无任何债务情形下由监狱代为存放于囚犯账户,囚犯有权每月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钱作为狱内零用钱。倘若囚犯有如下义务:(1)抚养家庭;(2)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3)缴纳罚金及司法税,其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的四分之一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其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罪犯劳动报酬分为几大部分,采取不同的管理和发放形式。例如,分为生活补助金、家庭救济金、就业储备金等部分;生活补助金用于罪犯在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家庭救济金可用于生活困难的罪犯家属的必要支出,这两部分可以按月定期发放;就业储蓄金由监狱按月提取,在罪犯服刑期间代其保存管理,在其释放时一次性发放,用于罪犯在出狱初期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可考虑在罪犯劳动报酬中抽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由专门机构集中加以管理,用于对社会上的犯罪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增加罪犯的赎罪意识,同时对受害人群体进行帮助和安抚。 笔者以为,在将来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普遍推行以后,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探索罪犯自愿劳动的模式。目前的罪犯劳动模式无疑具有强制性质,这种强制性劳动的模式也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在条件成熟的时,实行自愿劳动的模式,则更能体现罪犯在劳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更有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可以说,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将使我国监狱文明走向一个新的高度。而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推行,有助于发挥利益导向作用,引导和激励大多数罪犯自愿参加劳动,这就为罪犯劳动由强制劳动向自愿劳动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当然,自愿劳动模式的建立,还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短时间内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在理论上展开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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