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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物权登记撤销案件判决表述纠偏
作者:杨火才 发布时间:2013-04-09 09:48:25
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及房屋、土地、山林等不动产物权行政登记请求撤销案件中,判决撤销的文书表述大都跟随原告的诉请,即为“撤销XX证”,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撤销林权证”等。据统计,南丰县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该类案件13件,2012年受理53件,原告请求撤销的都是权属证书,其中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主文也都表述为撤销被告颁发的权属证书。另外,笔者从网络上查询到此类案件的判决主文也大都表述为“撤销XX证”。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建议表述为“撤销权属登记”,而不是“撤销XX证”。理由有:
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以登记机关将物权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也就是说,彰显物权权利最具公示及排他效力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登记权利人持有的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表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效力高于权属证书的效力。 二、撤销权属证书并不必然导致物利登记簿上的权属登记也被撤销。依物权法的规定,权属证书只是物权权利的证明,权属证书的丧失不产生物权丧失的后果,只有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的物权登记变化才会导致权利的归属及内容发生变化。因此,认为撤销权属证书就是撤销登记簿上的物权登记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确切、不全面的。因而,在物权登记行政诉讼中,将判决撤销权属证书解释为撤销物权登记也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这样的判决主文表述也是不确切的。 三、该类案件的诉讼对象应当是登记机关将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的登记行为。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审查的是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包括登记程序及证据。由于不动产物权记载于登记簿上即产生物权效力,因而登记机关将物权权利登记在物权登记簿上的登记行为与登记机关向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属于确立物权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和排他的功效,后者属于登记确权之后给付权利人物权证明的附带行为。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登记行为是权属证书的依据和基础,没有进行物权登记,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产生确认物权的效果,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却不会影响已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物权效力。 因此,建议对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中请求撤销主张的判决明确表述为“撤销权属登记“,这也全面体现出了行政诉讼是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这一特点。 具体表述如:一、房屋行政登记案表述为“撤销被告×××于××年××月××日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或抵押权、交易过户等)登记。二、土地行政登记案表述为“撤销被告×××于××年××月××日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或抵押权、交易过户等)登记。三、木业行政登记案表述为“撤销被告×××于××年××月××日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号林权证所载××××××号宗地林权(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登记。 另外,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正确,只是权属证书的记载发生错误,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维持或撤销权属证书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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