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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建构
作者:王增娟   发布时间:2013-04-08 09:57:59


    一、刑事诉讼行为基本理论

  刑事诉讼是为达成一定目的而依次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过程,刑事诉讼程序是为确定国家刑罚权的全部行为过程。 整个刑事诉讼诉讼程序是由成百上千个次序诉讼行为构成的,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构成。而且刑事诉讼行为理论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基础。诉讼行为理论的缺失造成对整个程序法的研究缺乏从一而终的理论支持。在我看来,我们常说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实体法的实行法,这只是从宏观上来强调的,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微观联系就在于程序法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理论,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理论把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实体法紧紧的联系在了一起。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则把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紧紧的联系在了一起,因为诉讼行为的效力与证据能力的效力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一般可以说诉讼行为的无效导致证据能力的无效,诉讼行为的瑕疵导致证据能力的瑕疵。

  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评价,首先评价的是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继而是成立后是否有效,最后评价的是有效的诉讼行为是否合理。对成立、有效、合理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但这些标准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从成立到有效到合理的评价标准越来越高,符合标准的外延相应的就越来越小。刑事诉讼行为成立是刑事诉讼行为有效的前提,而刑事诉讼行为的有效又是刑事诉讼行为是否合理的前提。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两方面,虽然这两种要件对诉讼行为评价的角度完全不同,但由于从立法规范及实务操作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在学术界对于具体刑事诉讼行为的某个要素到底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有效要件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因此作者也只能从总体上指出,刑事诉讼行为的要件包括:主体要素、意思要素、内容要素,对刑事诉讼行为最主要的分类是依据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与有效是否与行为人的意思必然联系,分为诉讼法律行为和诉讼事实行为。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的诉讼目的观及程序价值理念不一样,对刑事诉讼行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界定和划分也有所不同,因而对同一要件,有的国家或学者认为是成立要件,而有的国家或学者则认为是生效要件。对有些要素的缺失或瑕疵,有些国家或学者认为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而有些国家或学者则认为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或生效。

  二、刑事诉讼行为研究现状

  诉讼行为理论在很早的德国时期就已经产生并统领整个刑事诉讼法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也研究比较多,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每本教科书中都可以看到有专章在论述诉讼行为理论。而在大陆地区随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同,也逐渐出现了对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但是却非常少,只有四本专著和十篇以内的论文,而且大陆的这些论文大多主要是在研究诉讼行为的无效理论,如其中有两本都是研究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我认为诉讼行为的无效理论固然很重要,但在具体诉讼行为研究已经比较发达的理论环境中,重头再来研究诉讼行为的无效理论,并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有点舍本逐末。例如在我国关于搜查、扣押、询问、讯问等问题的规范性研究已经比较丰富的情况下,研究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固然可以提供丰富的材料,也可以使诉讼行为的效力理论更加的坚实,但理论研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用诉讼行为效力理论来抽象出已经研究成熟的各个具体的扣押、搜查等诉讼行为的成果。诉讼行为理论提出之初就是为了避免法院对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成百上千个诉讼行为一一进行审查而设立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总是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刑事诉讼行为会干预到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所以近来随着“干预基本权”理论的兴起,学术界对诉讼行为的研究不仅仅讨论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更多的在讨论刑事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基本权利造成的干预,如何使这一干预能在最小的限度内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对我国刑诉理论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行为研究的重要性在相关著作和文章中都已有所论述,例如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提高程序法在整个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及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在价值取向上趋向平衡化。但我认为研究刑事诉讼行为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深化刑事诉讼行为理论并普及到整个理论界和实务界才有利于形成刑事职业共同体,而且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许多先进制度都是借鉴于西方发达国家,并直接以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作为这些先进制度的理论基础,造成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有点断层,行为与行为之间衔接不严密,并且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施。如我国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卞建林教授介绍,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基本没有这一规则的运用,理论界讨论非常热烈,实践部门也接收这一规则,但真正实施却是一般,运用很少的原因不在于程序设立不够完善,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虽然不是非常明确,但有很多情况是确定可以排除的,排除的提出主体及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在条文中已经表述很明确,真正的原因在于国家关于刑诉法的立法整体是建立在国家机关的视角之上,强调国家机关的诉讼行为,而忽略了其他主体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理论的缺失造成立法是以单纯的国家机关为主体来组织整个刑事诉讼法,规范其他主体在于使其能够配合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实现。所以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也在于转变立法视角,以刑事诉讼行为为视角,依序规范诉讼行为,这样才可以保证立法的连续性 。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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