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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型”抢劫与“索财型”绑架的区分
——以一起案例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周刚 张峰 发布时间:2013-04-07 13:12:17
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单刀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附近一饭店内,用刀架在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向其父亲张某军索要现金30万元。卫东区法院刑庭法官以此案例为视角认真分析了“人质型”抢劫与“索财型”绑架的差别,便于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
绑架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在侵犯的客体上,均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客观行为方面,都表现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性手段。由于两罪在这三方面的相似点,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种犯罪行为难以区分。该院法官结合此案例对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几点争议予以厘清: 第一,抢劫中胁迫的对象的同一性。高铭暄教授认为“抢劫罪胁迫的对象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也可以是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结合本案的审理,王某某用尖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以此为条件向被害人父亲张某军索要30万元的行为,就是利用张某军担心自己女儿的安危,使其产生恐惧以致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中使用其他方法劫取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 第二,抢劫客观行为方式的“当场性”和“即时性”。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当场性”和“即时性”就是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在同一个时间、空间范围内实施的。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当场用尖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当场胁迫其父亲张某军,使张某军产生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并当场索要现金30万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绑架的行为复合型和时间间隔性。绑架罪中,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而且绑架、扣押人质和提出要求之间有时间的先后顺序性,既扣押人质是方法行为,提出要求是结果行为,这一顺序不能颠倒。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行为的特征。而且绑架中通常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胁迫被害人家属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当场控制了张某某并以其的人生安全为要挟向被害人父亲张某军索取30万元,虽然符合绑架的行为复合性,也具备绑架、扣押人质和提出要求之间的先后性,但是此时王某某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是短暂的、临时的,不具备时间间隔性,不是完整的绑架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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