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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浅议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赔偿保证金制度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3-28 09:17:37
2013年,随着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写入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掀起了一股刑事和解潮流。刑事和解制度是针对轻伤害案件提出的,既节约司法资源,又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也有利于尽快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者利益兼得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等阶段,如果案件已经到审判阶段再进行和解,当然相对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意义不大,司法资源已经大量的耗费。尤其是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案多人少,所以各院都面临着司法资源极度短缺的严峻问题。由此看来,如果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侦查、批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缓解当事人之间随着案件过程不断激化的矛盾,早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均意义重大。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每年都承办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这些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尽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但是有一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理费用,例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但是被害人一方往往漫天要价,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并不满足,因此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如果批准逮捕,显然不利于和谐;如果不批准逮捕,被害人及其家属会有对立情绪,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甚至有可能导致涉法上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针对此种情况,笔者思考如何寻找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建议设立赔偿保证金制度。本文将就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希望能够对刑事和解的法律实践有益。 一、 赔偿保证金的基本内涵 所谓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一般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部分涉财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为保障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治以及被害人家属得到合理赔偿,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一项诉讼保障制度。即在审理提请批准逮捕的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不合理诉求而导致未能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其具有赔偿能力证明、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对其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在这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而且也愿意赔偿,但是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能否作为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应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例如其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在这里我们一定要强调是合理的诉求,而非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第二种是由于被害人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造成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要求范围内有能力赔偿且自愿赔偿,只要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则视为无逮捕必要。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一般需坚持罪行较轻、犯罪主体容易改造、保障诉讼三个原则,没有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犯罪案件、过失犯罪、轻伤害案件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完全符合这三个原则,侦查监督环节落实轻缓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正确把握逮捕条件,确保案件质量。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意义 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充分保障轻微刑事犯罪中,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非羁押诉讼的权利;二是充分保障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有现实可靠的保证;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四是为双方进一步的刑事和解奠定基础,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 刑事和解寻求的是“两个平衡”:一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二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平衡。赔偿保证金制度为这两个平衡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支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更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 三、赔偿保证金的适用范围 通过上文赔偿保证金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外延是重叠,主要适用以下几类案件:1、轻伤害案件;2、过失致人重伤案件;3、加害人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权案件;4、交通肇事案件;5、部分涉财案件;6、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在适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办案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是否适用这一制度,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深入分析,对于能够适用的坚决适用;对于不符合条件,决不能强迫适用,由此引发新的侵权。 四、赔偿保证金的适用条件 赔偿保证金制度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包括:一是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三是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合理要求,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四是赔偿保证金数额能基本确定;五是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六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以下几类案件不符合该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一,再犯、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寻衅滋事、携带凶器伤人,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轻伤案件。第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造成被害人三人以上的轻伤案件。第三,加害人有犯罪前科,或在服刑、缓刑、假释、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又故意犯罪的轻伤案件。第四,一人犯数罪以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轻伤害案件。 五、确定赔偿保证金的额度 赔偿保证金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额度,防止一些人利用该制度盲目的攀高索赔数额。究竟赔偿保证金的数额该限定在一个什么范围之类,我想应该考虑一下几个因素:一是当地法院往年判决赔偿情况,取一个大概数字;二是参照当地民众的人均收入,经济发展水平;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通过商讨的方式确定一个双方都满意的数额。数额的确定还要区分案件类别,可以参照这类案件民事赔偿的标准。例如,侵犯人身权利案件中,致人轻伤的,赔偿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过失致人重伤的,赔偿保证金一般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赔偿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当被害方诉求高于以上数额时,一般以该数额为赔偿保证金数额。当被害方诉求低于上述数额时,一般以其诉求来确定赔偿保证金数额。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以相应的鉴定价值为依据确定赔偿保证金数额。 六、赔偿保证金的管理措施 赔偿保证金该由哪一机关保管?有人认为应该由公安机关管理,因为他处于案件的最上游;有的人认为保管机关为检察院,因为可以更好的监督;也有人认为由财政部门设立“赔偿保证金”专户。在笔者看来,可以借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模式。由公安机关开设“赔偿保证金”专户,由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凭办案单位出具的相关手续,按规定的数额到银行缴纳,缴费凭证一式两份,一份由当事人持有,一份随卷运行到下一程序。在案件运行的过程,就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和解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赔偿保证金就用于执行相应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则退还缴纳人,不足部分由加害人另行支付。 七、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配套制度 一是答疑说理制度。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办案人员必须为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解答疑问和不捕说理,使双方当事人明白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制度对刑事诉讼和当事人的权益会有何种影响。尤其是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所有实行赔偿保证金处理的案件中,在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的同时制作详细的不捕理由说明书,将该案的案情及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详细进行说理告知。 二是风险评估制度。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案件必须充分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所办案件不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在准备收取保证金的过程中,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对因实行赔偿保证金制度处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尚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保证金尚在办案单位,为防止被害人因此而引发涉检上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联合控申部门要对此类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做好信访预警工作,以确保不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 三是跟踪回访制度。对适用赔偿保证金后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积极进行跟踪回访,尽力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对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支付都要进行回访。 四是持续监督制度。尽管保证金并不是由检察院直接收取,但是检察院拥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应该做好外部监督的同时加强自身内部监督。 自从2010年河南省新密市试行赔偿保证金制度以来,引起了社会热议。有称赞的,也有反对的。很多法学专家、学者对该制度表示赞成。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鲁嵩岳就认为:“赔偿保证金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对者主要担心的是,该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行后,是否将会导致嫌疑人“花钱买罪”、“交钱免捕”,甚至导致腐败滋生,不捕优待被有钱人独享?在笔者看来,正如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王长水提出的,“是否依法办案是法治理念的问题,不能教条地从法律条文上找依据。”同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也认为,“赔偿保证金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基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调解基础上的延伸,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也许,一项新制度甫一出现,难免会出现各种争议,但是在笔者看来,只要是一项制度并不违背宪法法律,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框架下,又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都值得一试。尽管,这项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经验也不够成熟,没有太多的经验可以学习。但是,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指导实践,我们可以在探索之中不断的探索,不断的完善。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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