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关于判决中利息给付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作者:井庆淼   发布时间:2013-03-26 16:11:07


    利息从广义上来说是指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增殖额。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稳定的金融关系。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仍有不同认识,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的表述也不统一。有的判决将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同逾期付款利息混淆,有的将逾期付款利息误当为迟延履行金,有的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文将深入探讨利息的给付标准和给付方法,力求将这一问题梳理清晰,以便在判决中公正合理的支持利息诉请。

    一、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

    这里就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此时利息的给付应当依约定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这种情形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法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

    另一种则是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这种情况如果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如果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要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理宽限期到达之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或者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差别也很大。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几种做法,其中“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 “实际付款之日”三种较为普遍。

    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是为了让原告在诉状中对利息有一个明确的诉请,既便于法院日后的判决又便于计算诉讼费。从诉的角度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法院的判决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有当事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此时法官也会要求提出一个明确的数额以便日后的判决。这一计算方法的弊端是原告起诉以后或判决做出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这个期限内,原告的利息就没有得到法律保护。

    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截止日原理相通,都是以判决的确定性为依据,只不过其截止的时间点有所不同。其特点是在判决中确定了利息的具体给付时间,也确定了具体数额,判项如果含糊不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在实践中必然影响案件的执行。

    “实际付款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其特点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逻辑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一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从理论上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但到执行环节却很难操作,因为判项中没有最终确定利息数额,如果执行机关给予确认也难免会得到一方的不认可,容易引起新的纠纷。还有一个消极因素是债务人常常是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以“实际付款之日”为终点利息的最终数额计算方法繁琐,也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履行终点最为合适,

    首先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纵观民法的对利息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精神都是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常常是想方设法逃避推托责任,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往往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果不计算诉讼中的利息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却无须承担法律后果,也显失公平。

    其次,从判决确定性的角度,如果判决规定利息的期间截止到欠款付清止,则这份判决即便在生效后,其内容都是不确定的,随着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每一天都产生新的利息,则影响判决书的确定性。作为一份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合理期限一到即兑现公平与正义,而若对利息的期限表述成被执行人付清时止则代表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就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预期。在判项中明确了具体的利息的数额,便于后期的执行,避免了产生歧义,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最后,计算的终点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衔接,使利息计算没有空白时间点。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会导致利息重复计算。因此,以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最为合适。

    另外需说明一下,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日至归还这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流动金贷款利率计,若遇利率调整或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段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段不一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有彻底查明判决所适用依据,包括判决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义务。因为人民银行利率处于不断调整状态,为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法院应当写明该判决所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

    在判决中对利息的合理支持,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也实践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帮助权利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是我们审判人员的神圣责任,促进诉讼和谐、执行和谐和社会和谐是我们奋斗的目标,让我们以更加严谨务实的态度,以精益求精的精神,处理好每起案件,让人民群众满意放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