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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处罚问题
作者:蒋子秀 发布时间:2013-03-25 16:02:31
论文提要
“我们应当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但没有宽恕就很难有关心和爱护。”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 八) 不仅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未成年人的从宽制度,还新增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刑事责任的立法空白。这体现出我国刑法对人权的日益尊重。本文将从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比较世界各国关于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及完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建议等几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以下正文: 法律除了承担社会正义的职责,也肩负着保障人权的功能,反映在刑事政策上要求体现宽严相济、贯彻人道主义,以促进社会和谐,这既是传承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也符合国际司法潮流,更是人类最基本最朴素的道德伦理情感上的需求。为此, 世界上许多国家及一些国际公约都针对特殊群体犯罪作出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尽管我国也有类似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以下简称《修正案(八)》还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并新增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特殊群体犯罪从宽的现实需要和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现状 (一) 针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规定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对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的具体规定如下:一是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不仅使未成年犯罪人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而且使其有更多的机会在社区服刑,避免了在监狱服刑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律要适用缓刑,没有例外;三是免除未成年犯罪人对以前所犯轻罪的报告义务。 (二)针对老年人的从宽制度 自古以来,矜老恤幼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97年刑法就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老年人犯罪却无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创建了新中国刑法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一是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规定年满七十五的老人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律要适用缓刑,没有例外;三是规定对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三)针对女性、聋哑人和精神障碍人的从宽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对女性犯罪的从宽处罚体现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也加大对孕妇的从宽力度,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的怀孕妇女若同时具有四种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也没有例外。对于残疾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体现在,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内容分散,从宽制度不成体系。 现有法律对特殊群体从宽的相关规定,大多散见于对不同单一主体的特别保护中,没有将特殊群体作为特殊主体设置专门的、系统的法律制度。如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而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和权益保护,主要是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的,未能充分关注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 相对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的制定,其他特殊群体从宽制度就显得更为不足,即使在现有法律中有一条两款的零散规定,也多数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基本上处于有法也难以操作的状态。 (二)立法对象单一,未涵盖老年人等特殊群体。 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体,由于不可抗拒的生物学规律,其身体的各个器官和各项生理功能会逐渐老化衰退,且不同程度地患有各种疾病,其认识、记忆力、智力等心理功能也日益下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衰退和减弱。现行《刑法》只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人、盲聋哑人等弱势群体犯罪作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规定,而对同样因生理原因而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却缺乏类似规定。 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纳入法律制度,彰显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此次刑法修正在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确定为75周岁,而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只有72周岁,导致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面过小,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年龄都低于70周岁或为70周岁的规定相比,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过高。第二,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与许多国际条约的规定和倡导相悖,不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犯罪的,按照不同的特殊主体制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但对智力、肢体伤残人的犯罪却没有相关规定,无法体现刑法以人为本、体恤弱者的法律精神。 (三)从宽力度有限,从宽幅度有待加强。 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强化缓刑的适用以及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完善了未成年人的从宽制度并首创了新中国刑法中的老年人从宽制度。但相对于特殊群体身心的特殊性、对社会的社会危害性及未成年人人格的可塑性,其从宽的力度、从轻的幅度及从宽从轻的范围都显得力不从心。如国际上对老人年龄的界定基本上是确定为70岁以下,且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在自由刑、假释、执行刑罚的方式等方面都比一般犯罪人规定的宽恤。《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显然,本条规定是将“审判的时候”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已满75周岁”的时间标准。理论上有人认为,如果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定为审判时而不是犯罪时,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推迟审判的情况,即将一些应当判处死刑且在犯罪时不满75周岁的行为人推迟到已满75周岁后审判,从而不对其判处死刑。这极有可能会滋生腐败,进而造成过度放纵犯罪分子的严重后果。 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应该将死刑对象限制条款纳入刑罚制度改革,将审判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重度伤残的残疾人并列,一并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 三、我国法律传统和世界各国关于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 (一)我国法律传统关于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周礼》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这是中国刑法史上最早的“矜老恤幼”规定。西汉时期有著名的“恤刑原则”。景帝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等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东汉光武帝时也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自非不道,沼所名捕,皆不得系。”在唐代,《唐律疏议》中也规定了“矜老恤幼”原则。唐律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别三种情形实行减免刑罚:第一,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第二,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第三,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此后宋元明清各朝代法律制度无不沿袭此传统。 (二)世界各国关于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都设立了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从轻、减轻或其他从宽处罚的条款。例如,1960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判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适用缓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法国《新刑法典》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 三、对完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建议 无论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抑或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考虑,特殊群体刑事责任轻缓化都应得到立法的认同。因此,笔者建议除了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不同特殊群体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外,还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刑法对特殊群体从宽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立法模式的完善 前文论述了我国现行 《刑法 》采取的分散立法模式之不足,不利于构建一个科学、完善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这有几个好处:第一,可以将我国刑法中关于特殊群体犯罪从宽的分散规定集中在专门的一章中,有利于保证我国刑法结构的完整。第二,有助于通过刑法典的地位保证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权威性, 并有利于相关刑法规范的宣传。第三,通过集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新生儿母亲、孕妇等群体的从宽,便于刑法相关条文之间的对照、比较,有利于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当然, 由于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涉及刑法结构的重大调整,宜在全面修订《刑法》时进行。不过, 在此之前,通过在修正案中增加或者修改相关条文的方式建立和完善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 也是一种不错的过渡方案。 (二)关于老年人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是合理确定老年人犯罪从宽(包括免死)的年龄标准。国内外均有调查显示, 7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识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迅速下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将老年人的年龄设定为年满 60周岁,《治安管理处罚法 》规定的老年人年龄是年满 70周岁,再结合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我国应当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定为已满 70周岁为宜。而且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 年满 70周岁的人,法院一般也不执行死刑,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或者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年满 70周岁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具有实践根据。二是限制对老年人犯罪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适用;三是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减刑、 假释的条件。第四, 增加规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在减少对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同时, 积极提高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效果,实现对老年犯罪人的人道处遇, 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晚年幸福。 (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是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消灭制度。我国存在赦免和追诉时效两种刑罚消灭制度, 但是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并非针对所有人的, 并没有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对刑罚消灭制度进行专门设计, 如没有在追诉时效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短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 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间后可以消除其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二是对未成年人适当放宽适用缓刑、 减刑、假释的条件,只要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服刑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放宽条件,扩大适用比例,原则上给予假释。让他们提前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三是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重点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特定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 减少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烙印,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四)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和特殊累犯的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第7条对我国《刑法》中原先的累犯制度作了一定修改: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能再构成一般累犯;另一方面,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至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但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和特殊累犯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预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既然不能构成一般累犯,其也就理应不能构成毒品再犯和特殊累犯。 应该看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与毒品再犯都是因犯某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某罪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毒品累犯与毒品再犯之间的竞合。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构成毒品累犯与构成毒品再犯所需具备的要件主要有两点不同。其一,对前罪刑罚是否需要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及时间间隔的要求不同。毒品累犯要求行为人在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受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而毒品再犯只要行为人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即可构成。其二,对前后罪所判刑罚的要求不同。毒品累犯要求行为人因前后两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毒品再犯仅要求行为人因相关毒品犯罪被判过刑,而并不一定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的也可以适用。据此,构成毒品累犯所需具备的要件较之毒品再犯要苛严得多。换言之,毒品累犯肯定都是毒品再犯,毒品再犯却并不一定都是毒品累犯。由此可见,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较之适用毒品累犯的规定而言,打击范围显然更大,对行为人而言处罚也就更重。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经修正后的特殊累犯尽管与毒品再犯在前罪刑罚是否需要执行完毕或赦免这一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差异,但由于二者在时间间隔、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前后罪的罪质等构成要件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而二者在本质上其实是相同的。也即与毒品再犯的情况相同,适用特殊累犯的规定较之适用一般累犯的规定而言,打击范围更大,对行为人而言处罚也更重。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一般累犯,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适应轻刑化的趋势。而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毒品再犯和特殊累犯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均比一般累犯要宽泛,打击面也更广,因而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一般累犯,那么,未成年人就理所当然不能构成毒品再犯和特殊累犯,否则就有违《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一般累犯的立法原意,也会使得这一修改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四、结语 由于特殊群体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于一般的成年人, 应当在刑法上予以从宽。应当指出的是, 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能仅局限于刑法问题本身来探讨。有关特殊群体的从宽处罚问题越来越越受到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政策和法规上对特殊群体从宽处罚规定的强调,是由我们当前的实际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决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以人为本、 尊重人权、 注重人道,体现在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上就要求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容忍的限度以内,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建立一整套科学、 合理的特殊群体从宽的刑法制度, 是符合现代刑事人道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潮流的。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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