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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量刑规范化看罪刑均衡原则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3-18 15:47:56
受法官的主观因素影响,在大量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定罪量刑偏差或失衡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特别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一以及现存司法环境来看,量刑偏差也是客观存在的,一些定罪量刑不公、同案不同罚、量刑极度失衡的案例频频发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其次,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施行以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慎刑思想的实际复归,呼唤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革,新的形势下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和新期待。在这种刑事司法环境的大背景下,中央和最高法审时度势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而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完善定罪程序、细化量刑标准来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阳光化,重建司法公信力。这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现代化以及重构刑事司法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罪刑均衡的沿革与含义 罪刑相适应,是源于因果报应观念,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情感, 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1]这种思想伴随罪与刑的出现而产生。在思想渊源上,罪刑均衡的兴起是近代启蒙时期崛起的诸种哲学、伦理学、心理学与法学思潮的综合产物。尤其是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自由、平等与博爱观念,更是罪刑均衡体制的三大支柱。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冲动。[2]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的本能,而这种对等性表现为人类原始朴素性质的“公正”观,这种原始朴素的等价价值观虽然表现出它时代特有的局限性,但却恰恰意味着人们对于“等价交换”即某人以某种方法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类似方法对待他;或者某人以某种东西与他交换等值的东西的原始朴素追求,正是因为这种基于人性朴素的价值追求的存在,又经过了人类历史亘古岁月的嬗变,这种朴素的“公正”价值观才成为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代表着刑罚对人权的极大关怀和尊重的罪刑均衡原则。 康德认为,刑罚是一种基于公权力的报复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尽可能的追求犯罪与刑罚的外在形态上的统一。罪行均衡的基本含义体现在“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这一古老的法律公式里,力求在罪与罚之间追求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式并体现原始朴素对等观的效果,这种以恶制恶的正义观,是古代刑法思想的集中表现,称为报应论。报应论是从人性的复仇本能中发展起来的,是一种以恶报恶的本能主义,是一种将罪与罚后果对等的一种粗糙等价观,但就同一物报以一物而言,又体现了平均的正义观念,这种报应思想为确定罪刑均衡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是,在现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能表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价值观。然而,一旦摆脱这一原则的朴素表现,我们就会遇到难题:惩罚带来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应当等于或者相当于犯罪的恶,但很遗憾,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痛苦与罪恶的计量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种类或者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证明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甚至连贝卡里亚所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3],都还不能实现。然而这种对称关系的内涵又绝对不是简单的法律公式所能包含的,除了我们平常所表达的——我们追求的是质的同一而非量的一致外,例如《诗经》里面提到的,“投之以李,报之以桃。”李和桃在外在形态上明显不具有同一性,但却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它还包含了人类对更深层次量刑人性化、人道化以及对人权保护最大化孜孜不倦的追求,报应论追求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通过犯罪与刑罚上的同等性表现出来的。因此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就在于公正——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二、我国关于交通肇定罪量刑的现状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稳定,妨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资料调查显示,我国汽车交通死亡事故占全球交通死亡事故的15%,平均每年车祸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最常规化的罪名之一。[4]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的交通肇事表现出交通肇事罪案发概率趋于扩大化,定罪普遍化,量刑因素复杂化等特点。以成都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案为导火线,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再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在部分法院将“醉驾肇事”行为评价与“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评价对等,将交通肇事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之后,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 四川高院对醉酒驾驶造成四死一伤后果的肇事者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是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四川高院认为,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 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 ,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 ,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5]而对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造成六死七伤的后果却被河南湖滨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造成五死四伤,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北京张士详醉酒驾车造成二重伤六轻伤,也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两案伤亡情况不同,为何都被判处无期徒刑。类似的行为、类似的情节,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究竟是如何造成的呢?无容置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之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收缩性具有如此大的空间而又缺乏权力规范化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规范过于抽象和泛化,在于我国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过程缺乏程序化、规范化的标准。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是以牺牲定罪的准确性来实现量刑上的均衡,事实上已经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一种异化的“罪刑均衡”,并不可取。[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照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称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依赖于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第二,从量刑情节来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规定无法将特别恶劣情节穷举,至于什么情节才能达到“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除了依赖有权机关的司法解释之外还受法官个人因素有影响;第三,从量刑幅度来看,“三年以上七年一下,七年以上”的量刑规定过于泛化,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已经达到了影响法律同一性的程度。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在定罪情节和量刑标准上都趋于抽象化,展现出相当大的收缩性,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不确定性,加上现已存在并将不断出现的醉酒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一系列量刑情节的加入,增加了法官对交通肇事行为定罪量刑的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层出不穷,在无形中违背罪行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大大削弱了公众对法律权威性的认可度。 刑法条文规范的泛化、抽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无序状态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将交通肇事罪纳入了规范化范围,并在第二节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详细的列举了各种情节,量刑幅度的各种适用情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出台将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三、量刑规范化对罪刑均衡的司法实现意义 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了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在程序上,通过引入量刑建议和数字化的量刑模式来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理性沟通,从根本上消除量刑分歧,更加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确保量刑公正和均衡,从而建立量刑规范、准确和透明的现代化刑事审判模式。在庭审中引入量刑建议,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过程的规范化从程序实体上确保了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了实现的土壤和依据,它的全面施行对罪行均衡的刑法原则的司法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量刑规范化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形式政策,形成了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的刑事司法有机结合体,以更好的实现刑法的目的与任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个量刑要素及适用、基准刑的确定、将行政处罚作为量刑情节纳入量刑考虑范围,既能在众多个案个性化量刑因素中提取出具有一般量刑标准的审判模式,增加量刑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的全过程在阳光下进行,更好地发挥案件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评判作用,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相同罪行相同或者相近刑罚又能充分展现轻重有别,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有效打击各种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能达到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目的,有效实现了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与目的。 (二)统一了量刑尺度,传统的量刑方法虽然存在业内标准,参照指导案例进行量刑达到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而“关于在该幅度内应当进行何种程度的评价这一问题,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评价来决定。”[7]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出台,使罪刑形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有了明确的衡量标准和依据。尽管我国刑罚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囿于我国刑法典设计缺陷以及成文法典固有的局限性,以及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界均没有对量刑程序表现出足够的重视,以至于对那些虽然不直接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审查粗糙化,简单化,特别是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忽视,没有认真考虑每一个情节的量刑量,采用缺乏精准度的“估堆量刑方式” 完全凭借个人感官与认知,使得量刑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量刑过程缺乏逻辑性和缜密性,从而导致量刑结果因人而异,常常出现“同罪不同刑”的情形。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无法全面实现,罪刑均衡的精确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经验、职业道德、理论素养等,法官的业务素质越高,经验越丰富,理论素养越深厚,量刑就越准确,罪刑均衡越具有现实意义。再且,从整体上看,量刑的差异很大,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法律的同一性,而量刑规范化则以点为单位统一量刑标准,弥补了成文法固有局限性以及法律体系设计上的缺陷了这一差别,从制度上、根本上最大限度的减少了量刑误差,为相同罪行适用相同刑罚提供了平台,使得罪刑均衡有了实现的可能。 (三)有效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消除了制度不健全带来的腐败隐患。 从我国立法层面来看,成文法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立法规范比较原则、抽象,刑罚规定的个罪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各种量刑标准没有量化标准。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获得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犯罪行为人按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强制性刑罚不仅仅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更是一个公权力对社会个体的一种外在、实际的非难。法官要对个案做出精确的裁判对犯罪行为人科以刑罚,除了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之外还依赖于熟练的业务技巧,丰富的审判经验,崇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良好的法学理论底蕴等等一系列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观因素,不同的法官 。泛化和抽象的法律规范无法给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通过暗箱操作,在合理外衣的掩护下,在法定刑以内进行权钱交易,利用刑罚幅度规定泛化的局限,掌握多种判决结果,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判决,使得法官成为诉讼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既得利益者,相同罪刑刑罚各异,判决结果偏离罪刑均衡原则,严重的消弱了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而量刑规范化制度将通过量刑标准数字化模式的建立,有效的防止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量刑规范化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只能,实现罪刑均衡。刑事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包括法庭组成、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依法得到保障,以及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正确实行监督的权力。量刑规范化将量刑过程透明性最大化,每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都有一套正当的程序保证控辩双方都有机会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充分地发表意见,经过控辩双方陈事实、摆证据、辩法律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论辩空间与言说自由,使得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有机会听到各种不同的声音,再且统一的量刑标准有利于发挥控方即检察官对法官量刑的制衡作用,有利于维护诉讼三角结构的稳定与平衡。量刑规范化从规范的意义上对法官刑事司法量刑规范作业,既是对控方(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制度上保障了其量刑建议权及对法官量刑监督,也有利于发挥被告人极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独立的量刑阶段为控辩双方的进行充分的控辩提供了制度场域,这既是对国家机关保留刑事追诉权的宏观制度安排,也是保护人权平衡诉讼三角结构的微观架构。通过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在保护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保障人权的同时,法官量刑裁判权的行使明显受到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制约,主观随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从而最大限度的防止了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行为出现。 四、结语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量刑方法,常见量刑情节,建立了数字化量刑模型,统一了量刑标准,其目的在于实现量刑精准化和标准统一化,实现罪刑均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出台,使得我国刑事司法有了程序和实体相配套的量刑规范,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使得我国刑事审判从传统的“估推” 量刑向规范化量刑的转变,可以预见,随着量刑规范化的全面推行,必将使得刑事司法机关进一步转变办案思维和模式,将量刑方法从定性分析为主转变到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思维模式上来,使得量刑步骤程序化,量刑标准具体化,量刑结果均衡化,最终使得罪刑均衡的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以全面实现。我们坚信旨在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必将会朝着有利于刑事审判的方向健康地发展,直至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刑罚结构论.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94页。 [3]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69页。 [4]http://auto.ifeng.com/roll/20120712/796916.shtml,2012年8月访问 [5]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孙伟铭案刑事判决书:(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6]方芳,袁金华:《罪刑均衡视角下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总第129期 [7]冯军:《量刑概说》,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 年第3期。 (作者单位:广西省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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