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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
作者:聂国华 发布时间:2013-03-14 09:20:20
被告人刘某系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储运中心仓库保管员,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有管理、调取钢材的职务便利,而在日常的工作中,其手头盘余不少钢材。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其先后11次将该盈余的角钢、钢板等,由赵某出具出门证,运出该钢铁公司仓库,并以每吨2000-22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私自卖给赵某(另案处理), 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264元,其从中获利达人民币8万余元。经审理后,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异同简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定性问题即被告人刘某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下面笔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对两个罪名进行浅显分析进而准确定性本案。 1、从犯罪主体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二者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前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个人。该主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2)、必须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3)、必须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一定职务便利的人员,即有的一定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一般来说,后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是个人。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因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商业受贿者是收受行贿者财物或者利益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肯定了受贿主体包括单位;(2)、“根据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理,商业受贿罪主体也应该包括单位”。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 二者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职务侵占表现为明知侵占是单位的财物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利用职务便利希望、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表现为明知是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贿赂会造成危害后果而而索取或收受他人、公司的财物。 3、从犯罪客体看 所谓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包括单位所有的财物、单位控制的财物以及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 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财物,区别在于:(1)、财物的性质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单位所有、管理、控制的财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是他人的财物。(2)、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来说,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含管理、控制权)。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今尚无通论。目前学界的几种看法主要有内部廉洁说、竞争秩序说、正常业务说、国家管理制度说以及复杂客体说。笔者同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司的正常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该罪不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架构的组织和公司对其内部的运营的管理权,同时侵犯公司、企业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发生关系的外部秩序,而且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自己的职务及义务时应具有的清廉义务。 4、从犯罪客观方面看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的财物,通过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都是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获取财物;(2)、被害人均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前者,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侵吞、窃取,此时被害人处于不知情、被动接受的状态,而后者被告人为了达到获得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业务往来中,秘密地将自己所掌握的公司机密透露给他人,故在两案中被害人均处于不知情的状态。(3)、入刑标准均为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按照该解释确定受贿、侵占、挪用的具体数额为一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区别在于:(1)、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侵吞、窃取、私下买卖等手段而取得财物,而后者为索取、收受等手段获取财物即贿赂。(2)、财物的性质不同。前者的财物属于单位、公司,而后者的财物既可以是个人的也可以是单位的财物、贿赂。(3)、是否以为他人谋利不同。前者窃取、侵吞、私下买卖单位财物,是以利己为目的,而后者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得他人财物的目的,向他人提供自己掌握公司的财权、物权或了解公司的内幕信息等,为他人谋取如高价卖出、低价买进等利益。 通过以上四点的分析,不难确定本案的定性 1、刘某作为南昌长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储运中心仓库保管员,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主体。 2、主观上明知侵占、窃取单位的财物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进而破坏社会秩序,但其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是故意。 3、本案中被侵占的客体是单位的财物。刘某利用其多年在南昌长力钢铁公司作仓库保管员的便利,盘库中盈余了不少钢材,而这些钢材的所有权应该归该钢铁公司。后其将该盈余的钢材以人民币2000-22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赵某。其侵吞的是单位的财物,而不是他人的贿赂。 4、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作为某钢铁公司物流储运中心的仓库保管员,有负责保管和发放钢材的职务便利,将多年盘余积累下来的钢材,由赵某开具出门证,将本属于某钢铁公司的钢材运出公司仓库,私下卖与赵某非法获取利益。其在被害单位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的财物,而不是收受他人贿赂。虽然其为了急于出手,而低价出售该钢材,显然其不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而是想达到自己出卖这些钢材并占有赃款的目的,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刘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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