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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作者:池勇 发布时间:2013-02-06 15:05:11
论文摘要:
法律信仰是主体主观上对法律规范本身及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一种强烈的认同和信服,并自觉以此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是民众发自内心主动地一种从法、护法精神,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动力。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我们恰恰缺乏这一动力支撑,本文首先对法律信仰的概念作了分析,进而论述了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同时对此针对不同的社会群体也提出了不同对策。 以下正文: 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中也遇到了很大的障碍,其原因可归咎于对法律制度的过度重视,却忽略了对人们法律意识等精神性法律观念的培养。法律信仰缺失已然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阻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似乎更应该反思法律信仰缺失的根源,寻求培育法律信仰的路径,这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首先从有关信仰和法律信仰的概念剖析出发,分析法律信仰的重要意义。接着阐述了我国目前法律信仰确实的原因,着重论证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以及政治文化方面的原因,对中西方做了简单的对比。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对培养法律信仰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 关于信仰,《现代汉语词典》中是这样解释的:即对某人、某种主张、主义或宗教的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为的榜样或指南。[1]简而言之即人的一种内心确信,并以此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当然这种内心确信是相对于质疑来说的。由此可见信仰是一种主观的精神层面的东西。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2]那么什么是法律信仰呢?刘旺洪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主观把握方式,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法律信仰属于信仰,类比信仰的概念,我认为对法律信仰的理解应该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法律信仰应该是主体对法律的一种主观的坚信和尊敬,这里的法律不单单指法律规范本身,更侧重于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理念。只有当法律得到主体的肯定和信赖,主体感觉到法律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并且法律能够帮助自己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才有可能以此为基础产生信仰。第二,法律信仰是主体在行为上以法律来自觉的约束自己的行为,以法律为自己行为的指导。要形成法律信仰,必须在行为上遵从法律,当然,这里的遵从是一种主观的自愿的遵从,而非强制的。最后,只有法律使主体产生信服感,主体体会到法律的价值,感受到法律的作用,才有可能形成法律信仰。综上,我认为法律信仰即是主体主观上对法律规范本身及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一种强烈的认同和信服,并自觉以此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尤为重要。作为法治的动力,法律信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和进步程度。假如没有了法律信仰,那么在社会公众看来,法律也就不过是一张张写满“规矩”的纸而已,而在统治者眼中,法律也就是作为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罢了,这样就可能深陷“人治”的泥潭。法律信仰的形成可以有效的促进我国法治精神和传统的形成,培育法律信仰是我国实现法律价值、建设法治社会的最佳选择。 二、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法律信仰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治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淡漠,法律信仰缺失成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阻力。为此,对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 (一)重德轻法的传统法律文化不是产生法律信仰的基石。中国古代法制的起源与发展,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以身兼各支同姓宗族之大宗和异姓结盟宗族之共主的天子为首的各级宗主与大小贵族,大都利用家族或宗族血缘亲属关系,维护整个社会的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宗法等级秩序。古代法制,主要通过“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两条基本路径完成,始终贯穿着礼刑并用原则。以各级宗主及大小贵族所代表的上层统治者,一方面制定大量系统详备的宗法礼仪制度,运用德礼教化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礼法”职能;另一方面,又以对法律进行专擅垄断的秘密操作手段,通过施用严刑峻法行使其镇压职能。在传统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唐律疏议》释:“律之以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宋苏东坡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3]明丘浚概之:“刑乃不祥之器”。[4]在我国封建社会里,诉讼过程中充斥着暴力,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司法中都是极不光彩的角色,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件极其痛苦、羞辱、漫长的过程,当事人不论在精神上,肉体上或者财务上都要付出很大的代价。“无讼”是一种社会舆论的导向,正如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隐忍克己,也是百姓减少生存成本的无奈之举。这种法律文化导致民众视法为不祥之器,使得民众从内心排斥法律。法律不被信仰即构成该民族全体成员共同的法律观念,其范围广、影响深,至今仍是显而易见的。从此种意义上说,在中国,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公众信仰的对象。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深刻,以及政治运动的不断冲击,使得法律与广大民众距离更远,因此,当下法律不被国人所信仰有其深刻的传统文化背景。 (二)君权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导致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秦帝国在高举功利主义甚浓的法家大旗之后迅速崛起,并最终实现了统一中国的伟业。“法治”终于战胜了礼治。但是法家学说中固有的欠缺,对君权的过分强调,对民众权利却不注重保护,这又加强了中国人“法即刑”的固有观念,使中国人从内心愈发难以形成对法律存在的认同感和亲近感。相反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使皇权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皇帝总揽全国一切大权,既掌握国家最高军政大权,又拥有最高立法权,还控制着国家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只剩下“君主”这样一位受人崇拜和信仰的对象,从而为人们信仰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既然人间的一切法律都来自于君主,君主既可一言废法,也可一言兴法,那么人间的法律只能匍匐于君权的脚下沦为君权任意驱使的奴隶,也就使得法律失去了权威性和受人尊崇的价值。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时塑造的,这种社会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极不牢靠的,人们既无法信赖法律也无法依靠法律,实行人身依附或权力依附,其结果要比依赖法律好千百倍。在视法律为畏途与视权力为利益的比较中,人们产生了普遍崇尚权力的观念及以官本位作对人的价值评判标准。[6]发展到现在,权大于法,官贵民贱、以权代法的“人治”思想和管理模式仍然根深蒂固地残存在许多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之中。因此,中华法系虽然悠悠数千年,其主旨却总是君权至上的专制的人治观。权力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所酿造出的不信仰法律的悲剧,使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构建困难重重。 (三)宗教信仰的空白割裂了宗教与法律的互补关系。总体来看,法律和宗教都是一定社会形态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受其经济基础的制约,与其经济基础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从表现形态上看,它们不仅通过规范形态表现出来,而且还有自己的执行机构。二者对于特定社会关系都具有调整作用,对人们的行为都有一定的调控作用。宗教和法律之间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可以说法律借助宗教而变的神圣,而宗教则借助法律得以更好地贯彻和落实。 1、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法律信仰传统。“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救赎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的新设想……今天,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概念以及价值却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发上变化。”[7]基督教从上帝那里继承了对上帝的信仰,上帝作为慈善与正义的代表惩恶赏善。“相信上帝是以为公正的法官,基督将降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于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8]耶稣主张绝对不能废掉律法,而应当遵守与成全律法。总之,人们的行为是应当符合正义的。从法律遵守角度来看,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主要应当是出于内心对法律的确认,对于法律秩序的追求,对于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规律性与正义性的信仰而实现。在西方,这种信仰规范的传统早已借助人们对于基督教规范的信仰而被培植下来。基督教义教人向善,并主张通过向善以及忍受痛苦与磨难将来进入天国。遵守教义、忍受苦难并向善主观上是为了进入天国,而客观上却又收到了规则得以被普遍自觉遵守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原罪、赎罪以及末日审判说又有效的促进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讲法律的遵守内化为人们内在的行为习惯与思维方式,客观上使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潜移默化为了一种自觉的传统,并像血液一样流淌在西方市民社会民众的生命里,并实现了代际的传承。 2、历史发展表明,对宗教的需求是人的特性的一部分。诚然,佛教、道教乃至儒教始终贯穿着我国的宗教脉络,但自古以来,并没有出现像基督教那样对整个西方精神世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的宗教。当然也就不存在人们精神世界中占统治地位的宗教信仰。也就是说,中华民族是一个没有信仰的民族,正如英国《卫报》的一篇文章在评论中国人见面的时候问“吃了吗?”时说到:在中国,人们不谈信仰,不谈个人对社会的看法,不谈性,不谈法律。因此,食品和药物占据了中国文化的一大部分。看到这里,不禁想到了我们的国粹,“烹饪”与“中医”。 (四)迅速立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更是疏远了民众与法律的关系。 1、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市场经济建设以来,我国加大了法制建设力度,也开始关注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生成,进行了持续的全民普法教育。但我们看到,以立法为目的的法制建设只是注重了速度和数量,却忽视了最为重要的质量和效果。法制宣传普及教育的重心只放在了公民守法教育之上,而没有把权利意识、主体意识、自由意识和宪政意识等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法律价值作为宣传教育的核心和重点。在偏重立法的法治化思想指导之下,我国走上了“快速推进”型的立法实践道路,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以后比较快的速度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具模样,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但迅速的立法的背后留下了法律不被信仰的隐患。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代议制的民主剥夺了每一个公民参与立法程序,直接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公众对法律缺乏亲近感的一个原因。公众由于无法及时知晓、把握和理解新的法律规范,一些法律成为奢侈品而非必需品,不仅无法满足社会主体生活的实际需要,甚至成为被排斥的否定的异化物。[9]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实增强了公众对法律价值的质疑,使之形成“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由此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有法不守,不如无法。 3、秩序、效益、自由、人权、正义都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势必阻碍了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五)行政权力过大,司法活动依附于行政权力,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在我国,由于法院的财政经费有赖于行政部门的拨给,人事上受制于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一些重大或争议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使得人们通过司法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难以真正实现。从实施法律的功能上看,政府是最主要的法律实施的承担者。我国现行法律中,80%以上要由政府负责实施。[10]而政府行为的法律至上原则却未能有效的确立。长期以来,所谓的依法行政在很大程度上被各级政府部门理解为过去的会议决议、首长命令变成今天的行政法律,甚至对于人大法律也同样可以通过立法和解释完成类似的转换。法律地位下降、效力也大打折扣, (六)法律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了法的普遍性这一基本属性。卢梭说:“我说的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资格,但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为某个等极之中;它可以确定一个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11]马克思也说,法律是一种“普遍的规范”[12]这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它不应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规定,或者说法律只能对某种人和某种事作原则的规定。由一定的行政区域的经济所衍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法律的普遍性,地方保护主义,不仅表现在为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干扰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而且还表现为当地司法机关的不公正裁决和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本质是扩大了个人主义,具有地区利益的狭隘性和个人利益的膨胀性,是以牺牲整体利益和法的普遍性为代价的。它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性这一绝对真理的信仰,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仰而转向求助于“人情”“关系网”“权利网”为非常规的救济途径,舍弃了旨在谋求公正、正义与效力达及每个人的法律,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律信仰的危机。 三、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对策分析 (一)制定良法,建构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其本身必须是优良的。只有制定良好的法律才有可能保障公众的权利,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尊重、服从,才有可能发展为整个社会的精神支柱,最终形成人们内心的法律信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13]那么,良好的法律应该包括哪些方面呢? 1、法律的内容应该是明确的、确定的。法律一般都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这就要确保法律的表达是用社会上通用的词语对人们的行为做出的明确规定,要使人一目了然,清楚的了解法律的意图,尽可能避免理解上发生歧义;法律在制定之后,其内容在一段时期里要保持相对不变,不能今日立法明日废法,改日又立法,这样就违背了法的稳定性特性,人们适应法律的速度远远赶不上法律变化的速度,就会与我们的初衷背道而驰。法律的内容还应该是统一的,并且是普遍的,这样才能杜绝特权,减少不公平。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够被广大民众所自觉遵守,并且获得普遍的认同。 2、从实际出发,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明晰法律的位阶原则,使存在的法律体系符合社会的要求,能够保障公众的权利,要防止法律体系过于繁杂,减少法律冲突。 3、法的价值取向应该符合民众价值取向的主流,秩序、自由、效益、平等、人权和正义这些都应该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其中正义是在各种价值目标中处于最高和全局性的地位,因它能够包容其他价值目标,是衡量其他价值目标在实际追求中的合理性尺度。张千帆教授认为,法律信仰的基本条件是法律本身的实质正义,只有公正的法律才值得信仰。所以要确保法律科学的正确的价值取向,保证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4、捍卫法治首先是捍卫法的程序,求的实体结果,必须经过法的程序。在程序法中,应该制定严谨的法律程序,尽可能合理的利用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减少资源浪费降低司法成本。 5、确立明确的救济途径,法律救济是保障权利的路径。只有当民众的权利受到侵害去寻求法律帮助,有径可循时,才能进一步加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亲近。法律保障了我的权利,使我获得了利益,我会自然相信法律。当然这里不仅仅是指获得了物质的利益;权利受到保护,没有被侵害,这也是一种利益。 (二)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树立主人翁观念。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一进程中,人民群众无疑是最根本的动力,只有当法律至上、平等、权利、自由、秩序的要求深入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心时,才是我国法治时代的真正到来。正如卢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山,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者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14]对于法律的运用是要靠对权利的运用来实现的,只有在使用权利和保障权利的过程中才能了解法律的内涵,感知法律的价值。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当下我国大部分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漠,部分人民守法的原因只是出于畏惧法律,害怕牢狱之灾,而并非出于对法律的信仰。这就要求培养人的守法精神,让守法变成一种自觉的自愿的行为,而并不是靠国家的强制。不能单纯的为了守法而守法,要将其内化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让守法变成一种自觉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变为自律守法,即完成“要我守法”到“我要守法”转换。培养民众的主人翁观念,还可以从以下角度处发:树立宪法权威,保障人民权利不受侵害;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使人民群众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加大全民普法活动,使人民真正地了解法律,不抵触、不排斥法律,从而亲近法律。 (三)打造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精神的实现,不仅需要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行为,而且更需要一个忠诚于法治、专业素质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贯彻实施。法律至高无上的神圣性和权威性,需要这种共同体来维护和昭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15]这句话是讲,法制是治理国家的开端,君子却是治理国家的本源。因此只要有君子,即使法律条文很简单,也能把事情处理好;如果没有君子,那么法律条文再具体详尽,也会导致混论现象发生。这恰恰说明了为政之道,要在得人,治国之道,重在治吏。体现了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素质的重要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拔法律职业者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其法律知识的储备,还应该注重个人德行的考察。虽然我们目前正在进行法治建设,强调法治,但是不能因为我们批判人治就忽视人的作用,尤其是忽视人道德的重要性。当然,在此道德只是作为一种辅助因素使得法律可以被信仰,但绝对不能用道德来代替法律,否则就又轮回到儒家推崇的“德治”以致于“人治”的局面。 (四)完善法律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实现法律的中立。制约政府的权力,打造有限政府。党政机关要带头模范守法,依法行政,不能以权代法,损害法律的权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监督与权力规制问题,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是遏制腐败的有效途径。强化权力者以民为本的服务意识,认真对待人民的权力,彻底转变官本位思想。 (五)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关乎一个国家的未来,而大学的发展方向更是关系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道路。大学校园里聚集的应是继承和将要创造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优秀青年,培养青年学生的法律信仰,对其进行引导教育,完全有必要性也有紧迫性。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有必要独立开设法制教育课程,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目前各高等院校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而实际操作中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更多的老师注重思想道德修养部分的讲解与培养,对于法律基础部分则稍微讲解一些皮毛。由于课时的限制,甚至有部分老师对于法律基础完全不予讲解。这样就使学生尤其是法科学生之外的学生对于法律基础部分甚为陌生,教学的目的和效果也就自然没能实现。现代社会需要的是综合性的人才,对法律基础的认知更是必不可少的,作为祖国的未来,应该具有规则意识和法律素养。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科学、有效的法制教育机制才能实现。我们国家目前的高校的法制教育应该摆脱传统的思想教育为主体的育人方式,应该着手培养青年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在法制教育过程中,不能仅仅限于法条的解读,更应该联系生活实际,围绕社会热点和问题以及案例来达到教学的目标。 2、青年大学生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对大学生的教育不能仅仅限于专业知识的传播,还应当在生活中给予正确的引导。大学无疑就是一个小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当然要注重民主、公平、公正。在学校的管理中,要平等地对待学生的权利,在关系学生重大利益,如决定奖学金、助学金、入党、毕业等相关事宜时,可以召开学生代表大会,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让学生参与到其中,充分的理解规则,认同规则。树立学校规章制度的权威,长期的“权大于法”、“关系”、“ 人情”、“后门”意识在大学校园也大有市场,要坚决杜绝此种意识的滋生。 3、废除班级干部体制,实现班级内部,学生之间人人平等。干部,在中国哪里都是干部,一个班级也就四十个人,有十个是干部,确实有点现实社会的写照。一直以来,我都认为班干部体制是中国教育里很迂腐的一个部分,对培养学生的组织能力确实没有太大的用处,反而会让崇拜权力的意识在校园蔓延。这样学生就很难对公平、正义、规则有所信任与期许,影响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代代的中国人,那么建设法治社会也只是空谈而已。废除班级干部体制,学生之间不再有身份上的差别,让学生这一股股的清流不要被污染,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障。 4、进行健康的校园法文化建设。校园广播、校报、宣传栏等都可以传播法律知识,通过辩论赛、法律知识竞赛等进行法律文化学习,开设法律讲座,模拟法庭等,让学生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对法治、法律的理解。自觉获得正确的科学的价值判断,提高法律素质。 参考文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严存生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7)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9)《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10)《苏东坡诗词选》,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11)李刚、邢学旗:“法律信仰的意义及理由”,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6期(中)。 (12)朱浩莹:“法律信仰及其形成条件研究”,载《学术纵横》,2009年第4期。 (13)谢晶晶:“法律信仰浅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 (14)王伟:“关于在我国树立法律信仰的思考”,载《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9期。 (15)郭治国:“论法律在现代社会如何被信仰”,载《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1期。 (16)张丽佳:“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状况之分析”,载《社会观察》,2010年第1期。 (17)柯卫:“西方法律信仰形成的两大要素及启示”,载《求索》,2009年第3期。 (18)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19)严存生、宋海彬:“法律传统的理论解析”,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20)徐明显:“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法学研究》第3期。 (21)巩红:“对我国法律信仰及形成的几点思考”,载《理论导刊——民主与法治》,2008年第3期。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05页。 [2] [美]哈罗德·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3]《苏东坡诗词选》,陈迩冬选注,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4]《大学衍义补·慎刑宪》。 [5]《论语·颜渊》。 [6]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8页。 [7]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8]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2页。 [9]巩红:“对我国法律信仰及其形成路径的几点思考”,载《理论导刊—民主与法治》2008年3月第86页。 [10]严存生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1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13][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9页。 [1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15]荀况:《荀子·君道》,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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