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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量刑时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者:谢福志   发布时间:2013-01-25 14:13:06


    渎职罪可以区分为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种犯罪类型,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渎职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等。如何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关系到定罪量刑,意义重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和把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一)“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实体认定

    刑事责任的追究事关重大,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明确无歧义,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进行明确解释。在犯罪后果的解释上,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客观化的立场,主张犯罪构成中的物质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所谓间接损失;要求损失的认定需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基于大致推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失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发生在经济领域中,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理解为经济损失,对于犯罪行为同时造成政治上、外交上或其他方面不利影响的,一般不应作为定罪的条件,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这里的经济损失应是指直接的灭失、损失,如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超过追诉期限,丧失追诉权;有证据证明国有单位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

   (二)“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诉讼认定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随着诉讼的进行,犯罪造成的损失可能不断扩大;也可能逐渐减少。但诉讼活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因此诉讼结论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这种不确定性对刑事追诉及定罪量刑活动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如何对这里的“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作出适时与合理的诉讼认定是必不可少的。对此,笔者认为,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应以起诉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为准。在审理期间,有证据表明重大损失得以挽回的,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1)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法院的审理活动应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展开,如果提起公诉时行为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还未能挽回,行为人的行为即已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在公诉机关起诉后采取措施追回损失,使国家的利益得到弥补,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定罪,(2)刑法规定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是为了惩治和约束国有单位人员的渎职行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只是表明渎职行为的严重性,宣判前损失挽回的事实也改变不了行为人行为的渎职性,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仍然存在。(3)如果以宣判前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则影响了刑事审判的确定性,使刑事判决结果变成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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