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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
作者:刘启喆   发布时间:2013-01-23 10:21:31


    摘要:以非监禁刑为主要特征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的出现与发展对刑罚执行制度影响深远。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于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又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罪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狱矫正;非监禁刑

    前言

    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激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思考,也引导理论界和实物界进一步深入探究刑罚执行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审视和思考,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的制度性确定,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此项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罚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变化,即产生了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①]于是,社区矫正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社区矫正是由美国率先推行的,由于其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因此,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社区矫正中,国家机关承担着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特定的机关负责执行特定的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是特定的,指导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者是司法机关,而监督者则是公安机关。

    2、对象的类型化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类型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其特殊性便在于上述几种罪犯的罪行较轻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其本质是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地降低。

    3、矫正的地域性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而非监禁场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强调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行为上甚至是精神上的矫正。执行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在社区之中,罪犯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完成审判机关判决的事项,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或者鼓励的事项。

   (三)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②]而新的处遇方式是需要全新的社会理念作支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逐步兴起的罪犯再社会化思潮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理念。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主张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司法实践。

    1、社区矫正的探索——犯罪寄宿所的建立

    19世纪初期,美国就出现了构建社区矫正的伟大尝试,但却鲜有成功案例。19世纪中叶,第一个罪犯寄宿所艾萨克·E·霍珀之家的建立,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里程碑。此后,30年内类似的寄宿所在费城、芝加哥、旧金山和新奥尔良相继出现,都由私人社团出资并管理。

    2、社区矫正的构建——缓刑、假释制度的形成

    社区矫正的另一形式——缓刑——也是在美国发起的。1841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到波士顿治安法院的囚犯羁押处要求把酗酒犯释放出来交给他看管,此后的18年里,奥古斯塔斯一直持续从事义务监督活动直到去世为止,以保释缓刑的方式总共接收了1946名罪犯。

    社区矫正的又一形式假释,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早期的假释是对保持良好行为至少1年时间的犯罪人的奖励。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直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

    3、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颁布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司法实践的先行者,其在立法方面的成果尤其不容忽视。20世纪30年代中叶后,美国行刑领域称谓发生重大变化,“刑罚领域”更名为“矫正领域”。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行刑理论和实践发生重大变化。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出台,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诞生。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世界各国社区矫正制度日渐成熟,该制度在我国也初步形成。从20世纪初的试点到正式入刑,再到专门的办法出台,这一路上都写满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积极探索。

    1、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

    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全国社区矫正试点谨慎地迈出了第一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成为首批试点地区,开始了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

    2、《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

    2011年5月1日,由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正式实施。它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③]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无疑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

    2012年3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生效。该办法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有利于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它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预防犯罪、惩罚罪犯、保护人民、保障人权和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而社区矫正正是这项制度的衍生品,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严格监狱刑罚的补充,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又一外延。随着《办法》的出台,其法律性质、执行主体、适用对象都有所完善。

   (一)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刑(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自此,我国社区矫正获得了基本法律的确认,确立了我国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

    在《刑(八)》颁布前,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就有“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和“多种性质说”等不同认识。《刑(八)》则是从完善刑罚结构等方面作出规定的,因而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告性的特征。《办法》出台后,则明确认定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行刑性)和社会福利(社会性)双重法律属性。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促使社区矫正从“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到“由社区进行矫正”的根本转变,还原社区矫正应有的本来面目。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定性为一种对刑罚的改良制度,是一种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源,人性化的和解矛盾,有步骤地解禁权利的救济制度。[④]

   (二)执行主体的演变

    《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条文的出台,直接解决了困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多年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不仅在实质上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而且得到法律的正式授权。

    在《办法》出台以前,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而产生了不少的现实问题,诸如实际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难以确认,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权责重叠混淆,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等一系列问题。《办法》出台后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样一种以司法行政机关为核心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模式,不仅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资格,细化了各个机关的义务,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双主体”问题;而且能够最大限度的综合我国各部门的力量,全面做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⑤]

   (三)适用对象的明确

    《办法》没有通过专门的条款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

    1、管制犯

    在《刑(八)》公布前,管制被定义为,一种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刑(八)》第2条规定,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2款作为第3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第2条第4款规定了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完善了管制犯违反监督规定的处罚措施,使得对管制犯的执法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缓刑犯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3年的情况下,若其中一罪有判处缓刑的量刑,应附加吸收原则,使缓刑不再执行)、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刑(八)》第11条 、第13条、第14条都对缓刑的内容做出了修改。第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次,第11条、第14条则分别是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方面做了相关的补充和修改。

    3、假释犯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刑(八)》第16条 、第17条、第18条对假释部分的内容做出了相关修改。其中,第16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17、第18条对假释的考验和撤销做出修改。此外,《刑(八)》中加入了“情节严重的”内容,比较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把握,有利于具体适用对假释犯监督考察内容的确立。最后,本次修改中加入了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收监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假释人员附加义务的监督考察做出了明确限定,使得假释人员在人身自由方面进一步被限制,削弱了假释者再犯罪的可能性,有利于假释人员的教育矫治。

    4、暂予监外执行犯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情形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办法》第26条规定,对具有相关情形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该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是对我国《刑(八)》的合理扩张。

    5、剥夺政治权利犯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中的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本条款是本法构建的一个特例,其他4项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唯独此处做了例外规定,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来执行。究其原因,国内学者对该种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一直持怀疑态度,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不具有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条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6]为协调各方意见,才做出这样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初步形成,仍存在诸如适用范围略显狭窄、矫正手段太过单一、矫正机制未作分类、权利保障机制缺乏、配套制度没有跟进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下文拟就我国社区矫正主要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适度扩大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独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设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⑦]我国对社区矫正定性存在一定局限性,决定了我国社区矫正的范围狭窄。根据办法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共有5种。除此之外,还可以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以社区矫正来处置的罪犯、部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⑧]但由于中国目前的条件所限,应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既有的5种对象、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罪犯和即将释放人员的矫正之上。但是,在条件成熟之时,应该尽量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二)不断丰富矫正手段

    考察我国某些地区相关规定中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将其和上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以比较,就会发现其间关于矫正方式、类型和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太多本质区别。社区矫正类型的稀少使其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再加上目前中国矫正工作者在专业上的欠缺,很难收到矫正之实效。[⑨]对此,可以通过立法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来予以解决。一是可以通过总结国内外经验,组织专家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二是可借鉴国外实践,结合我国现状,增加切实可行的矫正类型,如必要的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半开放式工作等。

   (三)确立矫正分类机制

    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未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无论是根据社会性认识还是机构性矫正的经验,这样都是不科学的。每个群体都有其共性,分类进行矫正更有针对性,方案的制定可以类别化、体系化,类群体之内也更容易沟通交流,利于建立类影响机制。[⑩]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人员来源不同分为缓刑犯社区矫正和假释犯社区矫正、刑满即将释放人员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矫正,还可以根据性别进行划分等。建立分类机制是为了决定社区矫正中的哪种项目、方案更适合于被矫正人,更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因此,不管依照哪种标准,分类首先应该考虑罪犯本身的需要包括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其次考虑被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和项目的适应性。

   (四)完善权利保障体系

    法律赋予了罪犯应当享有请求权、申诉权、保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矫正对象除了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以外,其他权利应和常人相同。在矫正期间,其正当权利存在被侵犯的危险;国家机关在行使矫正权力时,必须注意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避免对矫正对象权利和尊严的损害。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部矫正立法也应该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宪章。在社区矫正方案施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那么,当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时,就需要有对权利的救济程序。因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立法应对救济的途径、期限、方式和责任种类作出规定,并明确矫正工作人员的告知义务,以使矫正对象明晰自己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五)增加相关配套制度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阶段,除了某些地区在基本制度之外有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其他地方基本上只有单一的矫正制度,对矫正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以制度来规范的环节都没有配套的规定,而一个制度建立后必须有其他配套的制度来保障其实施。面对以上困境,应当立足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同时借鉴日本、美国、新西兰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来完善我国的相关配套制度。例如,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精英化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从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定期轮流挑选出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服务工作。[11]此外,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区矫正交流机制,通过这样一种平台和组织来加强社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此来达到相互学习、互通有无的效果。

    结语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其功能发挥也有欠缺。这是因为,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最新确立的制度,真正适应尚需时日。此外,一项制度功能的完全发挥,需要社会的广泛认可与配合;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传统薄弱的国度,推广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本土化的浸染以及认可。因此,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注重本土文化的影响。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课题组:《当代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理论园地》,2012年第3期,第131页。

    [2]周永胜:《论社区矫正的法理基础》,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卷第2期,第107页。

    [3]段冉:《社区矫正入<刑法修正案(八)>之现实思考》,载《湘潮(下半月)》,2012年第1期,第30页。

    [4]李德友:《社区矫正性质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52页。

    [5]肖志雄:《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及其实践价值》,载《延边党校学报》,2012年第27卷第2期,第60页。

    [6]冯成凤:《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确定》,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5卷第2期,第116页。

    [7]胡传稳:《社区矫正问题研究》,载《公安研究》,2011年第7期,第78页。

    [8]朱海娇,胡玉珊,姚思慧:《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反思》,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中),第48页。

    [9]阮传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缘起、问题与完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45页。

    [10]王修钰:《论我国社区矫正体系的合理化运行》,载《翰林学院学报》,2011年第21卷第3期,第29页。

    [11]胡海:《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32卷第9期,第88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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