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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中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认定
作者:黄俊慧   发布时间:2013-01-18 09:05:21


    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是正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础性问题。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年龄认定并不困难,但由于种种原因,也有少数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不易准确认定。笔者结合我院刑事审判实际,简要谈谈刑事审判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认定问题。

    一、认定未成年被告人年龄所遇到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认定往往会遇到以下的问题:

    户籍资料有误。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但由于我国户籍登记与管理还不够完善,户籍证明有时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出生日期。原因有:一是农历与公历交织,导致登记不明。我国户口登记一律使用公历,但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广大农民往往按农历进行户籍申报,登记时有关人员又把农历误作公历登记,这样就会使被登记人的出生时间提前。二是出生证明不规范。出生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但在我国农村,产妇在自己家里生育也很常见,申报孩子户籍时,凭户主的口述登记,容易导致登记错误。三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人口登记大多不准。由于这些人口属非婚生或超生、躲生等,孩子出生后不敢马上进行户籍申报,有的几年甚至十几年未申报户籍,最后登记时往往与实际年龄不符。四是有的人为达到个人升学或就业、当兵、结婚等目的,而篡改户籍资料。

    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作虚假的供述和证言。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或其家属为使犯罪嫌疑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为了从轻、减轻处罚,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有些犯罪嫌疑人邻居、朋友等知情人出于义气或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威胁或利诱,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

    骨龄鉴定的欠精确性。骨龄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根据一个人的骨骼生长发育情况来确定其年龄的方法。近年来,骨龄鉴定在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问题上屡建“奇功”,然而,骨龄鉴定却存在诸多缺陷,一是骨龄鉴定只能确定鉴定时未成年人的年龄,无法确定其犯罪时的年龄;二是骨龄鉴定的年龄结论是一个年龄区间,即年龄范围,如“已满16 周岁,不满17 周岁”等,而不是一个明确的年龄;三是骨龄鉴定存在误差,一般认为骨龄鉴定的误差为半年左右。

    二、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原则

    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的审查。法定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明,它们是专门的户籍管理部门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在证明价值上户籍证明尚要高于法定身份证件。

    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的审查。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地区一般还有保存的周岁礼单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对于这类书证,首先,在使用时应当坚持原始书证规则,应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自行提供此类书证的复印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医院调取登记原件,确定其真实性。实践表明,医院、学校的相关登记保存情况往往比较良好,会有原始记录可查。其次,这类证据根据其形成时间的差异,在证明价值上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是当事人出生后即予登记的,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价值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大部分儿童都是7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的形成时间最晚,证明价值也最低。同样,对于被告人方提供的家谱族谱、生辰八字,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形成时间,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是在早年形成还是案发后形成。

    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等了解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价值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二是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能够确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可能仅反映基本年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年龄情况的供述往往具有真假掺杂的特点,仅有口供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年龄。

    骨龄鉴定结论的审查。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该方法能较为准确地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当经综合审查判断,其它证据无法法确定未成年被告人年龄时,则可申请骨龄鉴定。2000 年2 月21 日,最高检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里的年龄不仅包括犯罪时的具体年龄,而且包括一定的年龄区间,只要通过骨龄鉴定能够准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区间的,也可以将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我院在审理李某某抢劫(2008年5月9日作案)一案中,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中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0年4月16日,骨龄鉴定在17岁和18岁之间,公诉机关按照户籍证明中的年龄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开庭审理中辩护人称户籍证明不够准确,并提供了被告人过周岁时的礼单显示是1990年公历8月19日出生,经核实礼单中的部分证人,通过笔迹鉴定,确定该证据真实可信,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19日,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

    三、正确把握证据认定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指向不一,其中一部分指向有利于被告人,另一部分指向与户籍证明相符,就会造成法官判断上的困难与混乱。对此,应正确把握据认定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方面,要维护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当被告人针对自己年龄进行辩解时,其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具有一定的程度要求。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由于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人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出生时间。我院审理的陈某某强奸案,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按照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来认定其出生年月日,即认为其出生于1996年8月20日,犯罪时已满14周岁。在审判阶段,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不是其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年月日,并提供证人证言,计生证明,学籍证明,其姐姐的出生证明材料等证据,意欲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8月,犯罪时未满14周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是记载的陈某某出生时间的内容有涂改的现象;二是记载陈某某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如:1996年2月、1997年1月、从中无法确定陈某某准确的出生日期;三是这些材料均是学生开学时注册登记的记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四是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据此,我院对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而是以经其监护人经签字确认的存放于派出所档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法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出生日期来认定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认定陈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

    另一方面,对年龄存疑的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被告人出生时间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是否适用死刑时,对控方的证明要求要相应提高,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体来说:在定罪问题上,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6周岁方能构成犯罪。当年龄问题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时,一旦证据存在疑问就应认定为定罪证据存疑,此时可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在量刑问题上,由于适用死刑涉及生命权的剥夺,在年龄问题上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故在是否年满18周岁存疑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未成年,不适用死刑。对那些尽管包括户籍证明在内的种种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系成年人,但在个别否定证据未被排除的情况下,亦应留有余地,尽量不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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