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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垄断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作者:卜景丽 发布时间:2013-01-11 11:14:52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也即是说,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四个方面组成。 (一)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政府通过颁布规章或者授权,使个别企业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就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购买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行政垄断表现多样,主要包括: 1、地方贸易壁垒。又称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 ,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方贸易壁垒的特点,是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分割为区域市场。 2、部门贸易壁垒。又称部门分割、部门垄断,即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部门贸易壁垒的特点,是政府部门 (包括中央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经济主管部门 )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作纵向分割。 3、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 (使用 )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服务、劳务 ),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限定交易包括直接的限定交易和间接的限定交易。政府限定交易的特点,是政府支配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使经营者丧失了经营自由和竞争的自由。 4、设立行政公司。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功能公司。行政公司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既具有商事公司所没有的行政管理权,也具有行政机关所没有的经营权,实现了金钱和行政权力的结合;同时兼具企业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地位,具有行政权力和经济力结合的优势,以特殊功能支配其他经营者。 (二)禁止垄断协议 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等。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等。 (三)控制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的概念是合并控制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便是实现了合并。 (四)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滥用优势行为集中表现在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邮电、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带有国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银行、保险、石油等部门。即使经过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些作为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的经济部门也不可能消除垄断所固有的缺陷,因此,对它们必须要以政府这只“看的见的手”代替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加强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而且,与竞争性行业中占市场优势的企业相比较,这些垄断行业的企业因为是国家授权独家经营,其他企业不得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它们的独占地位和特权是长期性的,从而更容易出现滥用优势的行为。但在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例如,国家授权一个企业在某个行业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这个享有特权的企业自然就是一个垄断企业。企业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二、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领域大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这些行业的特点是,它们对用户或者消费者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管道和线路进行的,如果允许竞争,就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能为社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在这些行业中就应当限制竞争。 (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实际上是赋予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利,这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权、保障公正、正义的法律精神的体现。因此,对于因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和形成的独占,反垄断法是不加以禁止和限制的。但如果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过了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则反垄断法就要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3)银行业与保险业。这两个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具有相对性。一方面由于这些行业几乎涉及到每一个公司的利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存款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象一般商业企业那样轻易地被宣告破产,因此,他们可以在贷款政策、利率、保险费用、保险活动等方面进行横向合作并共同行动,从而避免在这些行业存在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上述行为一旦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将会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服务对象的利益,所以,他们的过度垄断依然不能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 (4)农、林、渔业市场。我国农、林、渔业还比较落后,基础薄弱,而人民生活和工业发展对农、林、渔业需求很大,为了稳定农、林、渔产品的有效供给和稳定广大农(渔)民的收入,国家有必要对农、林、渔业实施保护政策,推动和支持农(渔)民在生产、销售、储存、加工等各方面的联合和互助活动,在反垄断立法中给予适用除外。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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