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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问题研究
作者:范晓丽 刘忠帅 发布时间:2013-01-09 11:23:04
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很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抱着侥幸心态,“能拖就拖”、“能赖就赖”,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为此,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诉讼法也对该罪的追诉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是法律对破解“执行难”的反映。本文拟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对拒执罪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要是被执行人,《立法解释》又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 (二)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积极的作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消极的作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 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应属情节严重外,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问题 (一)管辖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因此对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其起于法院又止有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多重角色,由法院向公安机关提供立案的材料来源,包括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查封、扣押裁定书等主要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大都是前往一线执行的执行法官,法院这使负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拒执罪,原执行法院不适宜管辖,应整体回避,由上级人民法院其他法院指定管辖。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刑诉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符合有关回避制度,更具操作性和公正性,从而使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1.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制裁。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各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第三人应纳入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可以适用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 (二)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三)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直接纳入客体范围。它们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借鉴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就如何健全和完善本罪的诉讼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1.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义务协助人和其他人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样做既能促使人民法院在处罚前重视对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移送客观合法、充分详尽的证据材料,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尽快完成立案侦查、起诉等工作,也可使案件的执行程序不因追究被处罚人刑事责任而中断,案件的的执行工作仍可依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2.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于有被害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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