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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能否一并累计
作者:龙树清 发布时间:2013-01-08 14:39:32
【要点提示】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是3090元,盗窃违法的数额是2762.6元,因此在对其量刑时,以3090元和2762.6元一并累计计算。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某日 ,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小程在某市友谊新村西区2号楼楼下,将曹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宗某某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90元。 2、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小程在某市某家属院偷郭某的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车价值2762.6元。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评析】 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能否一并累计 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是3090元,盗窃违法的数额是2762.6元。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2项中作出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法条仅仅列举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的盗窃违法数额应当累计一种情况,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而是发生于最初、或者其中的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并存、杂存的情形均未提及,对此能否一并累计追诉,已经成为实务上频发争议、至今仍未达成普遍共识的一道难题。它所凸显的法律问题是:在法条文字含义显现明显局限时,司法者能否根据纷繁复杂、且情势多变的司法实践情况适度地解释法律,以及如何合理设置法律解释的目标? 笔者主张原则上应当一并累计追诉,理由有三点。 第一,从法理层面看,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界对其罪数形态尚有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是对于其法律后果是没有异议的,即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据此,对于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累计各次盗窃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 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考查,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实行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处罚的二元规制体系,但不难想象,在两种行为同时并存的情形下,我们既不可能先行处理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待其处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来追诉盗窃犯罪;也不可能按照相反的程序予以操作。因此,遵循有罪必罚、违法必究的原则,将二者一并追诉就成为唯一现实可行的方案。 第三,从法律及行为价值方面判断,既然《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肯定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之数额可以和以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相累计,实际上已经表明法律对此并无绝对禁止,只是明确设有限定条件而已。在行为价值层面,多次盗窃中构成犯罪的数额究竟是发生在最初、最后、或者其中,其实通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就行为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说,上述不同情形并无显著差异。将《解释》并未列举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之并杂存情形作法律上的同一评价,允许对其一并累计追诉,应当讲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是3090元,盗窃违法的数额是2762.6元,因此在对其量刑时,以3090元和2762.6元一并累计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卫辉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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