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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环境犯罪之危险犯的立法思考
作者:张慧艳 发布时间:2013-01-07 13:46:23
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均要求以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对危险结果不作规定,不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针对这一立法现状,首先在界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概念与特征的基础上,对其分类进行了研究,即环境危险犯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一类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现代的环境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必要性。从而提出在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中设立危险犯,以处罚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为主, 处罚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为辅, 同时增设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并对具体的立法技术提出了一些建议, 旨在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
现代社会,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严峻,生态危机此起彼伏,不断发生的自然灾害给人们敲响了警钟,环境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为了保障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社会的和谐,人们采取了许多应对措施。其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大多以实害结果为标准,对于环境犯罪中规定的“重大”、“严重”的具体标准大多是抽象概念,往往只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环境刑罚的功能才能施展,“先污染后治理”和“先破坏后保护”的滞后观念阻碍了环境的保护,环境刑罚的功能与价值也无以体现。在我国,现行的刑法里没有关于环境危险犯的规定,仅仅依靠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手段进行防治。因此,对于是否在我国环境刑法中设立危险犯的规定这一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些分析、探讨。 一、我国环境犯罪之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罪主要的不足是与“忽视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第339条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因为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一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由于污染的潜在性、后发性,大量尚未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这样的规定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却使环境、人身、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犯”无法受到制裁。《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规定了“危险犯”,如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了犯罪既遂。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力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是因为忽视了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认为环境损害的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那么严重。显然,这对于生态系统的维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法的一大缺陷。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环境犯罪,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二、我国应当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 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则足以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甚至长期的危害,这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往往难以及时恢复甚至无法恢复,实际将造成的损失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决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此完全有必要处罚环境犯罪危犯。如果仅仅处罚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则不足以阻吓环境犯罪。本人赞同该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有必要增设危险犯。 如今,环境危机伴随着经济增长不断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人们的价值取向逐渐由“以人类为中心”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转变。而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环境危险犯正是这一转变的必然要求。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塑造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我国的法律建设应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相协调。此外,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环境危险犯,证明了环境危险犯的设立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成为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 从当今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看来,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已是世界性趋势,相当多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加拿大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规定环境犯罪是“危险犯”。而我国新《刑法》中对危险犯的规定尚属空白,这直接导致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另外,《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规定普遍轻于类似的财产犯罪。如《刑罚》第342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其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7年。《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种类过少,特别是对单位犯罪虽然规定实行“双罚制”,但对单位的处罚仅限于罚金,而且数额偏低,而环境犯罪中主要是单位犯罪,这样的刑罚配置显然不够健全,造成司法实践中刑罚不足,不能起到预期的威慑作用,无法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对现行刑法的发展与完善。 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不断完善及现代价值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体现。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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