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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作者:佟静怡 胡建平   发布时间:2013-01-05 14:48:20


    “认识错误”在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关于认识错误的正面规定,然而“认识错误”却是理论界难以回避的问题。“不允许法律的错误,但允许事实的错误”。这是一条古老的罗马法原则。该原则逐步发展,现今已成为各国认识错误理论得以展开的重要基石。

    一、错误的定义以及范围

  关于刑法中错误的定义,学则们表述不一。外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错误是指“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的不一致”或“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于发生的事实不一致。”我国刑法中对错误的定义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还有的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反映”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的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对于刑法学界对这错误概念难以统一的情况有必要对认识错误理论的范围加以评介。

  阮齐林教授认为错误可以做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认识与实际的部分不一致,也包括对实际发生的事情完全无认识的情况。根据广义的理解,错误论应该是故意论与过失论派生的特殊问题,即发生错误在何种情况下排除故意,在何种情况下排除过失。狭义的理解,仅指认识与实际部分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狭义的理解,错误论在体系上应仅是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故意论阐述认识与实际在一致情况下故意的成立问题,错误论说明认识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故意的成立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他主张将错误作狭义理解并且还指出我国大多数论著都将错误论置于故意论和过失论之后,其结果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错误种类,尤其是事实错误种类的膨胀,导致错误论主旨的含糊不清。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提出“虽然疏忽大意的过失中也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但法律规定已将这种认识错误的内容固定化,明确化了,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自己特点的认识错误”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对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认识,并且这种认识于客观之间并无矛盾。”所以过失犯罪是可以排除认识错误的。然而,有的学者提出在过失犯罪中是存在认识错误的,以疏忽大意的过失为例,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而事实上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至于过于自信过失者虽然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已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的主流是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并且他也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而实际上危害结果最终还是发生了,其主观认识于客观现实之间也是存在差异的。刘明祥教授则认为刑法中的错误并不以认识错误为限,而应该包括行为错误。其实质就是将传统观念中的认识错误剥离出一个新的错误类型,并将之与认识错误相并列,从而使之完全独立于认识错误。

  二、错误分类的差异

  (一)外国刑法理论上对错误的分类

  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上,历来根据 “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古罗马的原则,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针对传统的分类方法,提出新的分类即把错误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目前德国、法国、意大利、挪威、波兰等国均有以此为基础的规定,例如德国1979年新刑法第16条规定:“(1)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教轻法规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按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第17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是,欠缺违法行为的认识,且认识是不可避免的,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的,得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除了以上两种常见的分类之外,另有学者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于违法性的错误两类,还有学者单独将违法性的事实错误单立出来,将刑法中的错误分为构成要件错误,关于违法性的事实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三种。以日本的大塚仁为代表的少数学者主张将错误分为事实的错误,违法性的错误和期待可能性的错误(或责任阻却事由的错误)。

  (二)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错误的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上历来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对事实错误,一般理解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影响犯罪成立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对法律错误,则通常解释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不正确认识。近年来,与传统的两分法有较大差异的是以下几种分法:

两分法。即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和不影响社会危害

性的事实认识错误两类。

    2、三分法。即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应负过失罪责的错误和不负刑事责任的错误三种。

  3、五分法。即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五类:一是社会危害性错误。二是违法性错误。三是犯罪构成事实错误。四是防卫和避险中的错误,五是共同犯罪中的错误。

  4、六分法。即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错误,对行为违法性的错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对行为客体的错误,对行为手段的错误和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等六种。

  5、多分法。即采用多种标准,从不同角度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多种类型。最后多达52种之多。

  目前,传统的两分法还是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并认为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三、事实错误

  (一)事实错误的概念

  关于事实错误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狭义说、广义说、最广义说。狭义的事实错误,是指关于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即行为者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广义的事实错误,除了包括狭义的事实错误之外,还包括关于违法性的事实(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最广义的事实错误,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各种情形,广义的未遂犯和过失犯也在这种最广义的事实错误的范围内。

  (二)事实错误的分类

  事实错误种类繁多,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归类。

  1、根据错误产生的不同原因,可以把事实错误分为认识上的事实错误和行为上的事实错误。

  2、根据错误所涉及的不同内容,可以分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错误和正当化是有前提事实错误。

  3、依据错误是否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4、依据错误的对象的不同,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

  5、依据错误是发生在实行行为时还是发生在实行行为后,可以分为事前错误和事后错误两种类型。

  6、依据错误是否影响故意之成立,可以分为影响故意成立的事实错误和不影响错误成立的事实错误。

  7、依据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若干种。

  我国刑法学者在论述事实错误时,大都采取这种分类形式。具体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及六分法之不同分法。

  (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

  事实错误种类繁多,具体表现形式千差万别,而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最具代表性的主要围绕如何对待同一构成要件和不同要件间的错误问题所展开的:

  1、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错误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又称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事实的不一致,是发生某一构成要件内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认识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时,行为人才对事实发生的结果负故意的罪责,如果两者不一致,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就不负故意的罪责。此说已很少人采纳。(2)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若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负故意的罪责。

  2、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错误

  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错误,又称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存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情形。

  (1)法定符合说

  此学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是发生在不同质的构成要件那就不认为是法定符合,对现实发生的结果应否定故意的成立。此学说又分为三种:第一,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是以构成要件作为法定符合的标准,认为在不同构成要件相重合的限度内,认定故意成立的主张。此说的实质是把法定符合的含义理解为构成要件的符合。但是,关于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构成要件“重合”,主要有严格符合说,形式的符合说,实质的符合说。第二,罪质符合说。此说主张,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之间,即使在构成要件上不重合,甚至侵害法益也不相同,但只要罪质相同,在相同罪质范围内,仍然可以成立故意。第三,违法责任符合说。此说主张认识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即使在构成要件上不符合,只要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内容相符合,在此范围内,就可以肯定故意犯罪成立。

  (2)抽象符合说

  此说主张,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不一致,即使发生在不同罪质的不同构成要件之间,也不一定阻却故意。只要其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抽象地相符合,就可以肯定故意的成立。此种学说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第一,牧野说,此说从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出发,认为行为人既然有犯罪意思,只要发生了基于此意思而实施的犯罪事实,就应该追究其故意犯罪未遂的责任。第二,可罚的符合说(宫本说),此说把一般规范上的故意概念与刑法上可罚评价的故意概念严格区分开来,认为在一般规范意义上,为了肯定故意,以见事实和实现事实之间的具体符合为必要条件。第三,草野说,此说认为当行为人以犯轻的甲罪的意思实现了重的乙罪的事实时,除了认定轻的甲罪的未遂外,还要看重的乙罪的过失犯在刑法中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则与甲罪形成观念竞合。如果不存在,就仅以甲罪的未遂犯论处。

    四、法律错误

  (一)法律错误的概念

  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对行为的事实情况有正确认识,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所作的主观评价与刑法规范的评价不相符合。这种错误是由于为人不知法律或者误解法律所造成的。不知法律一般是指行为人不知某种刑事法律存在。在西方刑法论著中广泛引用的古罗马法时代的一句格言“不知法律不赦”

就是从这种意义上而言的。在西方刑法理论界,法律错误是与事实错误相对应的概念,违法性错误或禁止错误是与构成要件错误相对应的概念,因此三者往往互相替代。

  (二)法律错误的种类

   在西方刑法理论上,一般把法律错误分为积极地法律错误与消极的法律错误两类。前者指行为人因不知或误解法律把本来是已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是非犯罪的行为。还有一种较常见的分法事把法律错误分为刑罚法规错误与非刑法法规错误两类。前者指行为人对刑罚法规不知或产生误认,后者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以其他法律为前提要件,因不知或误解其他法律,自认为其行为为法律所认可。此外还有一分法和三分法,其中,一分法是把法律错误概括为只有行为人由于错误而缺乏违法性意识这一情形。三分法又大致分两种:一是在刑罚法规错误和非刑罚法规错误之外,加上阻却违法事由错误。二是在刑罚法规错误和阻却违法是有错误之外,另加因果关系错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法律错误大多采取三分法,即行为人把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把本来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以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成立的罪名或应处罚的轻重有所误解。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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