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一种人道、民主、复归社会等时代精神的刑罚思潮,是几千年来人类文明演进的产物,是刑罚目的从“惩罚威慑——教育预防——矫正复归”理性转变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纳入刑律当中,代表了我国行刑方式的巨大进步,但是从全国各地的实践情况及实施条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还只是存在于形式上的“社区”模式。刑罚的执行只是换了个地方,而该地方仍处在于国家的“延伸手臂”的范围内,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常态化进行。
一、探究:社区矫正中的国家“延伸手臂”
(一)、法规规章中的体现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该通知的第三项中提到了: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从这一办法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依赖的主要机关是在基层社会中的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要求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受害人参与评估、社区社会组织等参与协助的安排。
在2012年1月10日,为了使社区矫正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纵观该实施办法的其他规定,基本上都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涉及到其他人员参与的规定很少,主要体现在该办法的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从这些规定来看,社区矫正中对罪犯的矫正主要还是由国家来完成,在实施过程中的国家暴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就代表了国家的“延伸手臂”。
(二)、各省市实践模式中的体现
浙江:联席会议模式
该省采取的是联动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实现在工作上达到通力配合和衔接,对进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进行严格的监督、考察。在避免出现脱管、漏管方面,主要由公安机关利用信息优势确保全面覆盖;在矫正工作能力方面,着重对社区民警、司法行政机关中的行政人员进行培训;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还以派出所等级评定工作为抓手,对监管工作加大了考核力度,促使每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天津:各部门配合提高矫正质量
天津以“促进罪犯改造,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在市委政法委统一领导下,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各部门的工作合力、为司法行政单位配备足够的司法工作人员、狠抓落实相关的社区矫正条例、对司法行政单位中的干部进行社区矫正知识培训、丰富完善服刑人员的矫正方式。
上海:社区矫正三支力量
一是建立以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刑罚执行队伍,承担刑罚执行职责;二是建立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化帮教队伍,用帮教服务促进刑罚执行;三是建立以社会帮教志愿者为主体的志愿服务队伍,为社工专业化帮教提供资源支持。
从上述几个地区的社区矫正模式中,不难发现,在组织、管理、考察、帮教社区服刑人员方面,主要的力量都是来自行政司法机关,基本上没有社区居民直接的、实质的参加到社区矫正中去。这易导致社区矫正的政府花、行政化,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的管理,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性“扩大。
二、剖析:影响社区矫正的实证因素
(一)、受害人:“报应”观念的延续
在早期的刑罚目的中,主要强调的就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应有的惩罚。这里的“应有”就是报应观念的体现,即“善以善待,恶以恶待”。 这种报应观念不是在追求任何对社会有用的目的中考虑刑罚的意义,而是通过让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应、弥补和赎罪。
不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代,这种报应观念都根植于社会群体中,如在我国古代,刑律中很有名的一句格言便是“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而在现代的刑法判例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2卷第132页这样写到:“各种犯罪性惩罚,根据其本质,是通过使人遭受痛苦的方法的报应”。
在我国,这种观念也深得很多人群的认可,尤其是当他们作为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一方时。他们认为作为犯罪者,若不能得到刑法的严重的惩罚,是无法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的严重性。所谓“严重的惩罚”就是指要让犯罪者得到与受害者受到的同一水平的痛苦的惩罚。正是这一观念在我国社会中的长期存在,致使行刑社会化[]5的模式在我国开展受到很大的阻碍。
(二)、司法机关:判决容易,监管难
罪犯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对其命运的关注成为近代以来人道主义思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在关注罪犯的处遇问题上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从注重对罪犯的惩罚到注重对罪犯的教育预防,再到注重对罪犯的矫正和复归。这种注重罪犯的基本尊严、维护罪犯的基本权利的政策固然是很好的,但在现实中对罪犯的非监禁很容易形成“缓刑成了免刑、假释成了真释、管制成了不管不制”的现象。
法院只管判,不管治。自2004年我国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各地法院采取的实践做法是:考虑罪犯的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改表现等,并结合犯罪人的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给予从宽处罚。这样一来,很多过失型犯罪和轻型犯罪在实践中被判缓刑、管制的概率大大增加。
表一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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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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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缓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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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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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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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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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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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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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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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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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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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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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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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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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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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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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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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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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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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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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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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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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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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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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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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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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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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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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某法院近年来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列表,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像交通肇事类的过失犯罪被判缓刑的概率在逐年增大,整个判缓刑的比例在70%以上。这还只是简单的交通肇事案的缓刑数量,可想,其他的过失犯罪和轻微犯罪所受的缓刑数量应该也是不再少数的,只要犯罪人能够积极的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金钱赔偿。他们回到社会后,法院或者法官便不再会去监控或者教育他们了,他们也没有这样的时间和精力去那样做。
这就导致了法院或法官无法了解到犯罪人因缓刑所受到的社会影响:是认真的遵守缓刑的规则还是获得了无限的自由?以及社会对缓刑犯的反应:缓刑犯仍然是罪犯,仍然是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是该接受还是排斥?由此,这也致使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缓刑这种非监禁刑的方式真正的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矫正。
公安机关:心力皆不足
在刑法修正案八还未颁布之前,刑法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规定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公安机关作为重点人口管理部门,理应在执行、监督、考察非监禁刑罪犯方面取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的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还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实践中行刑工作并没有受到必要的重视和实施。况且,我国很多地方都存在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打击犯罪都身心疲惫,何谈监督非监禁刑的罪犯。这样,也就导致了非监禁刑的罪犯常常脱离了管教,没有得到实际上的改造和矫正。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已经删除了“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该规定出台前,受到部分学者和委员的反对,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在监督、考察非监禁罪犯上的作用还是很大的,不应急于将公安机关的责任转嫁给社区矫正。针对这一问题,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以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这样的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将通过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与衔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做好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结合“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不难得出该意见中的“有关司法机关加强工作配合和衔接”主要是指法院、检察院、监狱、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配合、衔接。其实,这只是一种国家管理机关职责的变换而已,从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转向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没有将国家的监管权能放开予有足够多的社区居民参与的真正的社区矫正机构,这将会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心力皆不足”现象出现。
(三)、社会反应:“秋后的茄子难扶植”
根据犯罪社会学中的“犯罪标签”理论,对于有过犯罪前科的罪犯来说,他就是“一个从正常而完美的人降到了一个有污点而不可信赖的人”。由此,有过犯罪历史的人,即使是被判缓刑等非监禁刑的人,回归到社会上之后将受到其他正常人的歧视,并还将被认为是无法再回归到正常的“局外人”。
在2003年“两高两部”刚提出建立社区矫正试点改革时,就有相关的网站对“判管制、缓刑、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罪犯进入社区服刑”的社会反应做出调查:有38.94%的网名表达出这样的担心“犯人生活在我身边我害怕”;还有28.37%的网名觉得“在犯人成功矫正前还是应该隔离一段时间比较好”。
可见,犯罪人的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社区居民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考察点,而不管犯罪人本身是否已经悔改,是否已经得到足够的教育,毕竟那只有犯罪人自己才能知道。要想改变社会人对犯罪人的这些看法,最有效的制度莫过于让社会人直接看到犯罪人经过改造后的实际效果。当然,还需要有足够的自由刑文化去引导社会人接受开放式的矫正模式,让这一文化寻找到更广泛的社会共识,获得充分的社会支持。否则,空有制度也是完成不了这一改革的。
三、路径:矫正官的指导、社区人员的实质参与、“和”文化的价值指引
由于我国没有成熟的基层社区制度,要想实行民众积极参与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就应该是充满行政化色彩的,而是可以建立以社区矫正官为主导下的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
(一)、矫正官的指导
社区矫正官是从事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执法者,负担具体的执行非监禁刑罚的职能,负责办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法律手续,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行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惩罚。在工作性质上,社区矫正官也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他只是代表社区矫正中国家的组成部分,起到的是领导、组织作用。不像现有的模式中,完全由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主导整个社区矫正过程。
在社区矫正官的统一指导和组织下,可以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和社区民众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去,这不但为基层司法所的行政人员减轻了负担,也有助于减弱社区服刑人员的抵触情绪。因为,基层司法所的行政人员带有很强的政府色彩,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会引来社区服刑人员的反感,而且对于其他的社区居民来说,也是一种潜在的暗示——社区服刑人员还是需要政府来管理和处理,社区居民无法做到帮助。
而社区矫正官的角色,一般都是由具有丰富的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人类学以及法学知识的人担任。这不仅在其个人辅导、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方面有较好的专业性,而且在引入相关的社会资源方面也有相当的优势。由此,在社区矫正官的组织指导下,社区居民的广泛参与、社会资源的积极帮助,形成多成分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助于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模式发挥其应有的效应。
(二)、社区民众实质参与
所谓社区,是指以地理区域为基础,具有自主选择和区域自治性的共同体。社区居民之间是以社区共同利益为基础的,他们能够自由处理本区域内事务,保持本社区内的宽容的环境,维护社区民众间的和谐氛围。
若要很好的执行社区矫正制度,社区居民的实质参与将是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是对社区环境的一种影响。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来看,该类人员对社区的危害是直接的、裸露的。因此,这就需要社区居民自身积极的投入到帮助矫正服刑人员的工作中去。况且,有了社区居民的实质参与,在法院判决前做判前调查方面也会显得更加的客观和真实。现在的判前调查都是来自村委会或居委会,这一类的基层组织往往是以服刑人员以往的表现或者是其家属的以往表现来做出评判的,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若是社区内的民众能够一一如实反应服刑者之前的表现和矫正后的表现,这将有助于法院做出客观的、合适的裁决。
社区居民的参与,还要包括受害者或其家属的参与。让他们真切的感受到服刑人员的受到的惩罚和教育,且有助于降低他们的“报应”观念,对服刑人员有所原谅和谅解。
(三)、“和”文化的价值指引
文化,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起着积极的调控作用,尤其是在意识形态上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有着规制和引导作用。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使罪犯复归社会,都是社会文化的一个方面。社区矫正的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使其能够更好的复归社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和”文化的价值指引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对于社区居民来说,追求本社区的和谐相处是建立社区的本质要素。“和“文化能够更好的指引社区居民试着去接纳、理解、帮助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其次,作为犯罪人,在“和”文化的熏陶下,会逐渐改变自己原已扭曲的道德本性,形成较好的人性基础。在以后的服刑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积极的参与到社区改造中去,以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后,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和”文化能够帮助他们逐渐放弃报应思维,从教育、矫正一个犯罪人的角度去思考刑罚的价值。当然,文化的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国家、社会、民众一起努力。
四、结语
社区矫正,在刑罚功能上有对犯罪人的惩罚、教育、预防、矫正、再社会化等五个方面的作用。但是如果仍是单一的依靠国家或国家的“延伸手臂”去实现,那么将使预防、矫正和再社会化的功能无法得以显现。贝卡利亚在谈到预防犯罪时说过:“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因为在互相监督的成员中,是很难营私舞弊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因此,若要实现真正的社区矫正,就需要摒弃单一的执行机构,引入众多的社区民众、社会资源参与其中。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