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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李富堂   发布时间:2012-12-26 11:08:1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友公司)诉称,2001年7月21日,我方与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站(以下简称石家庄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于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参加8月15日举行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可被告直到8月27日才将货物运到。由于货物逾期到达致使原告无法参加博览会,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

    1、因申请参展及布展等产生的费用共计30 566.11元;

    2、因不能履行与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110 000元。

    3、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赔偿款产生的逾期利息601元。

    请求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运到违约金、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理由

    被告石家庄站辩称,2001年7月21日,我站承运被告发往乌鲁木齐站的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个。该集装箱8月27日到达乌鲁木齐站,构成逾期运到。原因是7月下旬至8月中旬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这些是承运人无法预料的,也是不可抗力。8月28日,乌鲁木齐站向收货人办理交付,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该批货物逾期运到违约金应按规定在乌鲁木齐站办理。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30 566.11元,可得利益损失110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1元,与货物逾期运到无关,承运人不予承担。

  (三)庭审查明的事实

    2001年7月21日,原告满友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站订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同日,石家庄站承运满友公司发往乌鲁木齐站10吨集装箱一个。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单和货票记载的下列事项均无异议:(1)发站石家庄南,到站乌鲁木齐;(2)发站承运日期:2001年7月21日;(3)托运人: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4)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启义;(5)货物品名、件数: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6)货物运到期限15日;(7)集装箱号码1539409;(8)保价金额20 000元,保价费60元;(9)集装箱运费2 785.38元;(10)托运人记载事项空白;(11)承运人记载事项空白。因7月下旬至8月中旬石家庄站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该集装箱启运时间延后,至8月27日才运抵乌鲁木齐站。8月28日,满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启义在乌鲁木齐站领取货物时,未就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灭矢、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主张权利。   

    (四)一审判决结果

    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

    1、满友公司与石家庄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托运人依约托运货物并支付了运费、保价费,即享有在运单记载的到站和期限内领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并收取了运费、保价费,就应当履行在运单记载的到站和期限内交付货物的义务。该批货物逾期运到、交付,并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承运人构成违约。满友公司要求石家庄站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

    2、满友公司没有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所托运的医疗器械系参展物品,也没有与石家庄站特别约定运到期限,故其主张的“约定由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参加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货票记载的运到期限是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的,承运人应当执行。石家庄站关于因7月下旬至8月中旬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导致该集装箱逾期运到是无法预料、不可抗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满友公司称因货物逾期运到造成其不能参展蒙受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满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支持。

    4、乌鲁木齐站代表承运人履行了将运输货物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交付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启义的义务。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主张运输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涉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至此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家庄站向原告满友公司支付逾期运到违约金557.08元。

    2、驳回原告满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满友公司负担4936元,被告石家庄站负担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审判实践中,托运人、收货人因货物逾期运到、交付诉请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为数不少,法院裁处结果亦不尽相同。就本案而言,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货物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逾期运到、完整交付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对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运到违约金也心知肚明,不是查明事实、做出裁判的难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有无明确约定于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参加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二是原告所称因货物逾期运到造成其不能参展蒙受的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在事实上予以澄清、从理论予以阐明,才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货物运单记载的运到期限是石家庄站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的,满友公司没有与承运人约定须于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系用以参加8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举行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并不知情。

    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表现形式,记载了托运人、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单记载的承运时间、起止站名、货物品名、运到期限、运输费用、收货人姓名等基本内容均无异议,但对15日内运到是否双方特别约定,承运人对货物用途是否明知各持己见。满友公司认为:货物运单记载的承运日期、运到期限、到站等内容,可以显示石家庄站已承诺于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货物运单写明货物品名为医疗器械,收货人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启义,已经传达了该批货物是用以参展的信息,且办理托运时已向石家庄站口头说明。所以,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到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托运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承运人对货物品名、用途应该是明知的。石家庄站认为:货物运单记载的运到期限是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核定的,石家庄到乌鲁木齐的货物运到期限一般都是15日,满友公司没有就运到期限提出特别要求,也没有明确约定。仅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收货人无从判断运输货物的用途,承运人对此是不知情的。

    经查,石家庄至乌鲁木齐运价里程为3354公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6条[1]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石家庄站据此将涉案运输合同的运到期限核定为15日,是在办理承运普通货物的正常手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货物运单、货票填记的内容中,受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细则约束。货物运单正面设有“托运人记载事项”[2]栏,背面对托运人应如何填写货票有明确提示,托运人如有包括“记明容许运输期限”在内的特别要求,应在“托运人记载事项”中声明。本案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为空白,托运人满友公司没有声明容许运输期限和托运物品用途,故其关于石家庄站承诺于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对承运货物的用途应为明知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

    (二)承运人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不能预见或者无法预见的因逾期运到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满友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组织不力致使货物逾期运到,导致原告参加博览会、推销产品的计划落空。对原告由此蒙受的申请参展布展的费用损失、不能履行与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逾期给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满友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3]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

    石家庄站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到期限没有特别约定,仅凭收货人地址无法证明货物是用以参展的。本案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交付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简称《铁路法》)第十六条[4]的规定处理。货物逾期运到,铁路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合同法》和《铁路法》这两部法律而言,《合同法》是普通法、上位法,《铁路法》是特别法、下位法。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交付纠纷,应先考虑适用《铁路法》,当《铁路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则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货物逾期运到、交付,《铁路法》的规定是“铁路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5]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6]明确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但对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未作规定。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平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正确审判本案的关键。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不仅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规定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条件,对此不能断章取义为我所用,必须全面理解正确适用。审判实践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方多为承运人,鲜有托运人、收货人因违约赔偿承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货物在承运期间可能会发生灭矢、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可能会因为运输组织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货物逾期运到、交付,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常识情理的。事实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已经对承运货物灭矢、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逾期运到、交付的理赔程序、支付标准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还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这些理赔程序、支付标准等只是载入规章细则,张贴在铁路货场,而不是写在合同书面,但它们确实是合同的组成部分[7],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法规作此规定,是与我国铁路的发展现状和管理水平相适应的,也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由于满友公司没有与石家庄站特别约定货物用途和运到期限,石家庄站在订立该货物运输合同时,不能预见到满友公司因己方逾期违约主张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1]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6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①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②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③特殊作业时间:(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2]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第14条:“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

    [3]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全文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 《铁路法》第16条第1款:“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5] 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项规定: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6]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7条规定: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货物运到期限在11日以上,逾期日数超过运到期限5/10时,为运费的20%。

    [7] 《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第7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据此可以认为,运单只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道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制定实施规章、细则,是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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