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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
作者:南丹县人民法院王书婕   发布时间:2012-12-21 11:45:09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与司法制度是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窗口,也是构建社会正义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新闻媒体的日趋活跃,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主要是法院的审判活动) 的监督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对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和提高国民法律素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去年轰动全国的刘涌案的改判就显示了新闻监督的力量。但是新闻监督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就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已成为实现法治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现代社会基本价值的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之间,既相互冲突,又相互支持。当一方受到不当压制,另一方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对于现代自由公正社会而言,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不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种基本价值。因此良好的社会制度设计应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媒体审判;司法腐败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监督国家权力运作、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并进而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西方学术界有人干脆将新闻媒体称之为“第四权’, 意指新闻媒体是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并与之相互制约的另一种权力。在我国,新闻媒体也素有“无冕之王”,之称,重要的报刊、电视台等还被尊称为“党和国家的喉舌”。人们在提到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时,无一例外都把加强舆论监督作为重要措施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审判权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对于防止法官询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就目前我国社会的需要看,人们更关注的是媒体是如何对司法产生作用的。我们认为,媒体对司法的正面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媒体对司法权滥用的制约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何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是任何政治制度都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权力的约束机制概括为三种形式,即:通过权力制约权力、通过道德制约权力、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这三种形式是并存的,其中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民主社会所特有的。它通过合理地配置公民的权利,使权力得到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

   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公民权至少有: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参与权、结社权、知情权等。其中,言论自由权主要是指公民享有的将所见、所闻、所思、所想形之于外,并传播给其他公民的权利,包括揭露有关政府机构或官员滥用权力行为的权利以及对他们加以评论和提出改革建议的权利。而知情权是指了解政府的某些行为或政府所掌握的某些信息的权利。”

    媒体作为信息的载体,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的最重要工具。公民通过媒体表达自己对司法的意见、看法,了解司法活动的运作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滥用司法权。  

    ( l )传媒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地参与司法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

    ( 2 )更重要的是目前中国正处在司法改革的关键性阶段,司法作为一项社会实践性很强的活动,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社会公众的认同,因而司法改革必须要考虑社会公众的要求与希望。而媒体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表达了这种希望与要求,从而使我国司法改革更能与社会公众的要求相符,增强了司法的民主性。

    ( 3 )对司法的报道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由于担心他们滥用权力的情况被迫向公众公开就会有所收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但是这种限制与制约仅是从传媒的社会效果来说,并不是从国家权力的基本构造上来说的。

    (二)媒体对司法改革的促进作用

    “法治并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滥用权力和出现错误,制约的同时也是引导和支持这种权力的行使,是社会权力正当行使和合法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而我们要建立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就更需要国家的各种支持和引导。司法改革也不仅仅是遏制司法腐败,其最终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权威、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引导和支持是非常重要的。而利用媒体的力量创造出一个符合现代司法体制要求的社会意识环境是十分重要的。

    固然,如前所述,司法需要了解社会的需要与要求,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法治是外发后生型的,内生的法治因子很少,而人们对司法的认识缺乏深厚的法治文化传统做基础,所以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多多,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地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而司法在被公众关注论说的过程中往往处在两难境地:坚持自己司法理念的结果是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而顺应民意的结果是悖离了法治的初衷。久而久之,法院不仅会失去对具体案件的评判的权力,也逐渐失去了作为制度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改变人们对司法的认识就尤为重要。

    现代社会中传媒的力量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日益强大,传媒所宣扬的观点往往在不知不觉塑造或改变人的认识。如果国家有意识地寻求与媒体的合作,宣传现代的司法理念,社会公众的司法观念、司法意识就会被潜移默化;而社会公众理性的增强无疑会减少司法的尴尬和困境,同时司法改革的阻力也会逐渐减少。

    (三)疏导与减压的作用

    司法过程所蕴涵的内容以及司法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使司法成为了大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而目前我国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又比较严重,使人们容易因某一个司法事件就对司法产生不满和抵触。这种情绪如果不能得到宣泄,就会成为社会稳定的隐忧。所谓防民之言,甚于防川。如果媒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把这种不满表达出来,不但有助于司法机构了解公众的态度,而且司法机构接受批评的态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公众的情绪,使得公众能够平和、宽容地接受司法的某些不足甚至失误。

    (四)新闻媒体的监督形式

    1.事先披露

    在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之前对案件的起因、过程、事件的真相等进行报道。此时的新闻报道所针对的是案件本身,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对案件的渲染性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甚至上层领导的关注。社会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促使法院及时、公正审判。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使公众在案件的审判前了解案件的真相。在某一案件的真相已被公众所知晓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至于玩忽职守,也不敢询私枉法。

    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进行报道

    公开审判的标志就是允许公众旁听庭审,允许新闻单位对审判过程进行采访报道。公开审判和公开宣判使法庭的审判活动和判决结果处于公众的监督下。尤其是这几年,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突出庭审功能,强调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宣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进行,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提供了便利条件。新闻媒体的介入对于保证我国诉讼法所确认的诉讼制度和原则的贯彻落实、实现司法程序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具有积极作用。

    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

    一般认为新闻媒体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但是不得随意评论并不等于不能评论,对生效判决从法理上进行讨论、分析,对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进行评价,甚至对裁判文书的文理是否通顺、是否符合逻辑进行评判,应该是允许的。事实上也有不少大众媒体(主要是一些学术期刊)以案例评析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评判,其中合法合理的评判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而且还可能引起对那些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的再审,从而实现监督审判的功能。

    4.对法官法庭外行为及进行披露

    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官的职务行为除了在法庭上主持庭审、作出判决以外,在法庭外的调解、调查取证、立案、执行等都属于法官的职务行为,法律对此亦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如果法官法庭外的职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必然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不仅有损于法官的公正、清廉形象,而且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新闻媒体对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良行为进行披露和曝光,对于促进司法机关改进作风、遏制司法腐败,具有积极作用。

    二、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消极作用

    虽然说,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促进作用不可低估,但是由于媒体的自身利益和传媒技术素质的影响,传媒不可避免地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存在,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上的经济人,所以媒体在任何时候都有着自己特定的利益(无论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利益),并依据这种利益基点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传播信息。纯客观的、完全超脱或中立的传媒仅仅是一种道德虚构。

    另一方面,传媒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因而传媒很难理解司法机构依据法律事实所做的与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判定或处置。而且,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乏事实基础、程序性制约、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定义为媒体监督司法并赋予其实质性的监督权力,无疑会对司法的公正与独立造成破坏,在个案中往往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在实践中,媒体已经被理解为有这种权力。在中文中,“监督”通常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行为,通常伴随着制裁的措施。而在英文中采用的是‘从上往下,看的监督,是一种权力的表现。社会公众对此基本认同。公众在寻求自己的利益保护的过程中,对媒体的信赖是远远超过司法的,这从“舆论监督就是管用”的题目时常见于报端就可以窥见。而司法的权威也会在媒体的地位被不恰当地拔高中而被破坏殆尽。

    (一)新闻自由冲击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建立在近代分权理论基础之上的,是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关于司法独立,西方有学者将它概括为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可见司法独立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摆脱新闻舆论的干涉。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必须为司法独立让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向舆论界公开的程度不够,使得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和广度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体制不顺和新闻监督失范等原因,使得有限的新闻监督对司法独立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引发另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公。其主要原因如下:

    人民法院在体制上的不独立是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新闻自由冲击的重要因素。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 但法院和检察院的级别要低于同级政府,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下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完全做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不现实的。此外,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命,不能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当人民法院和法官面对属于“领导’层的新闻媒体时,要求其在审判中不受这种新闻媒体的影响是勉为其难的。司法机构和法官的地方化,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代表地方利益的舆论面前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司法权的地方化,使地方保护主义成为国家司法权运作过程中无法克服的通病。在实际生活中,法官因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者地方政府迫于舆论压力而对法官进行处分的事例大量发生。当前我国新闻媒体的特点决定了它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主动干预审判活动。其一,我国的新闻媒体是以“机关报’为主流,新闻媒体一般隶属于某一部门或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间必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当这些冲突或纠纷被诉至法院时,这些部门往往利用自己控制的新闻媒体来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对法院施加某种影响,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其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媒体本身也已形成一个利益层,当他们的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而诉至法院时,他们也是司法机关的当事人之一。如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案件,侵权者就是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一旦涉讼,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然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制造有利于他们的舆论,对法院施加压力。其三,我国目前尚无规范新闻监督的相关法律,新闻监督基本上无法可循,加剧了新闻自由对司法独立冲击的负面作用。有些新闻媒体是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的身份出现,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这种意见和看法对当地法院来说是一个不可轻视的信号。因此,在当代中国,新闻传媒很容易被扭曲,新闻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股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此外,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缺乏独立精神,再加上我国目前又没有法官与媒体的隔离制度,而媒体对有些案件在审判前大加炒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极易受舆论的左右。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

    新闻和司法虽然都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但是新闻记者的调查采访和法官的审理判决,无论是在立场上还是所遵循的规则上都存在重大差别,因此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新闻自由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使得报纸、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能够对国家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作公开的报道和评述,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对促进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又有着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往往会损害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辩证地看待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是保证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的关键。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闻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问题。新闻舆论由于注重新闻的轰动效应,往往遵循“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规则,热衷于揭短和曝光。有些媒体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往往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甚至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句。《工人日报》 就曾使用过这样的标题:《 腐败阴影笼罩法院》、《 四年告倒两级法院― 普通职工邓成和依法维权实录》。腐败分子在法官队伍中毕竟只是少数,上述报道的内容也是针对某些法院的少数干警,但这些报道的标题则给人们一种人民法院一片黑暗的印象。这样的舆论必然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四年告倒两级法院”的说法在文学修辞上可能效果不错,但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这两级法院不可能因为一件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而“倒”;这种说法也不符合审判权运作的内在规律。审判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因法官认识角度的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是正常的。只要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没有重大过失或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就不应该对该法官和审判结果妄加评论。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是基于法律对审级的设定。案件经过二审或再审改判形成终审判决,只是在程序上说明该案的审理到此终结,并不说明终审判决的绝对正确。西方有位著名法官曾说过一句名言,大意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并非由于裁判正确而享有终审权,相反,是因为享有终审权才裁判正确。邻任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本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有违法办案行为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二审或再审改判就对法官进行抨击显然是不妥的。舆论的不良导向,破坏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导致司法机关的威信降低,动摇了法律的权威。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律至上性经常受到权力压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威信的破坏,对于法律的实施和遵守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当前人民法院大量已决案件得不到执行,可以说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的标志。当公民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后,就不可能相信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公正的,自动履行这一判决的可能性就会大打折扣。当他们涉讼时,往往会想方设法通过一些非正当手段去影响法官,以求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司法腐败。公民在有了纠纷或者矛盾的时候,不是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而是寄希望于某个领导出面甚至寄希望于新闻媒体的仗义执言。民间就有“有冤屈找法院不如找电视台、找记者更有效”的说法。这种情况在一个法治国家显然是很不正常的。

    新闻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的关系问题。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除了新闻监督以外,还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等。新闻舆论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具有自身的优势,如它能涉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不受时空的限制,贴近公民个人,具有及时性和公开化的特点,但是新闻监督也有自身的缺点。其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特案等。而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绝大部分是普通案件,再加上司法程序的相对封闭性,能够受到新闻媒体关注和监督的案件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极少数。因而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极其有限的。其二,新闻舆论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其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相对不足。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与分析不受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容易受个人情绪和偏见的影响,其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差。舆论监督由于不具有强制力的保障,是一种软监督,舆论压力只是一种外在的力量,其监督是否有效还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领导的是否重视。其三,新闻媒体容易受到利益驱动,不能完全以中立的监督者的角色出现。现实生活中个别记者和媒体搞有偿新闻、徇私新闻的问题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新闻舆论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又是有限的,司法公正的主要保障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加强与完善。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而司法独立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宪法的一大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新闻自由有损于司法独立,妨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就必须受到限制。新闻自由在什么情况下会妨碍司法独立?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对此,西方国家一般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美国著名的? J ? 辛普森民事赔偿案在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审理时,法官希诺诗? 富基萨肯在审判一开始就禁止电视记者们在法庭拍摄,并作出裁定,限制双方代理律师就案件公开发表言论,从而将案件置于相对独立、平静的审理气氛中,和该案的刑事审判形成鲜明的对比,而且判决结果与刑事判决大相迁庭,但美国法学教授和公众对此反映却非常平静,其实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他们对法官有权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作出限制的认可。目前我国法律除了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媒体不得报道庭审过程和案情外(报道判决结果不在此限),对媒体报道、评论审判活动应遵守什么样的规则以免妨碍司法独立都还没有具体规定。

    三、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合理构造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媒体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媒体的角色既不是司法的传声筒,也不是司法的对立、对抗面。它只是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运作对司法起着潜在的间接的作用。为了能够使这种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正面的影响,相关的制度设计就必须要保持两者之间的紧张中的和谐关系。

    (一)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原则

    1.对法庭审判过程的报道的客观性

    即报道应该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凭主观臆想进行推理、判断或随意夸大。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法治国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力的救济手段。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在未经最终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之前,那弊害还只是潜在的或者是表现在一种符号意义上。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或者不公正的执法固然造成一种伤害,但受害者毕竟还可以举起司法之剑及时地得到矫正或补偿救济。但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更为有害。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源,多次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2.对法庭审判活动的批评必须的善意性

    所谓善意,是指批评的目的是出于维护正义,即通过披露法庭及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敦促法庭改正缺点,对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对于故意贬损法院及法官个人形象的新闻应当予以制止。

    3.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作出某些限制。如法官从保护证人或者防止干扰证人作证的角度考虑,禁止新闻记者在法庭上拍照、摄影;为保证法庭的庄严肃穆,禁止记者使用闪光灯拍照等。在判决作出以前,对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言论,法官有权予以禁止。

    当今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重点由立法转向司法的时候,我们突然发现,现有的司法体系离我们的预期是那么的遥远,司法根本无力承担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甚至有人认为目前司法的权威在中国已经降到了历史最低点因而,如何建立一个公正、独立、权威、高效的司法就成了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但是,司法改革仅有其内部的努力是不够的。媒体以其强大的社会影响力,成为人们普遍期待的促进司法改革的外在动力和遏制司法腐败的有效的工具。而对司法的媒体监督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中提出来的。

    纵观近几年司法和媒体的关系,我们所预期的理想的结果并未出现,相反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不断。这就促使重新审视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对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和作用作出全面的分析,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作出合理的安排。其实,媒体和司法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统治工具。美国记者、政治家道? 凯特在其《 政府的第四个部门》一书中指出:华盛顿的新闻记者集团其实并不是对另外三权起到了什么制衡作用,而是与法政、立法、司法并存的“政府的第四个部门”,它与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配合行动,为推行当权者的现行政策服务。国家即可以将其两者共同作为推行自己政策的工具,也可以利用其中的一种对另一种进行有效的控制、引导和促进,从而实现自己一定的政治目标。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制度的合理建构

    相对司法而言,传媒有着相对独立的立场,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权能。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利益对司法持简单地批判态度,也不应完全遵从司法机构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但是这种紧张仅是为司法设定一种外在的平衡制约力量。鼓励媒体对司法的评价和论说最终的目的是促进司法的公正。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的制度设计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 、赋予传媒独立的地位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社会中传媒和司法保持着高度的统一和一致,传媒所负担的重要使命是直接地传译司法所确定的基调,认同并宣扬司法所作出的一切结论。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民主化的进程为媒体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度,另一方面,意识形态的多元化也使得传媒的政治负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传媒亦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因此,传媒获得了成为论说和评价媒体的最起码的条件。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的传媒一直被视做政府的喉舌,在很大程度上,传媒缺乏独立的身份和立场,往往只是政府代言人的角色。传媒对事件的实质影响力往往取决与其背后行政权力的大小。传媒一旦获得行政权力的支持,其威力就会倍增;而没有行政权力支持,其声音又很微弱。所以,传媒对司法的批评往往体现的是行政权对司法的评价,有些时候传媒甚至成为了行政权向司法施压的一种方式。传媒缺乏从自己独特的立场解说和评价司法的资格和能力,因而对司法的积极作用也不能有效的发挥。所以赋予传媒独立的论说资格就十分重要。

    在符合主流政治制度要求的情况下,媒体和司法尤其是行政权要保持相当的距离。媒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立场、见解对司法进行报道、评价和论说。无论这种论说的基点是与公众的愿望一致,还是与行政机关的倾向更吻合,或者是与司法的立场相同,传媒始终应是从自己的立场、角度作出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为此,应当取消一些对传媒的不恰当的限制,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允许报道,依法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都应允许媒体进行查阅和报道。

    2 、适当限制媒体对司法的影响

    适当限制媒体对司法的言论范围诚然,司法是应当经得起舆论的评说的。只有经得起舆论评说并能保持独立、公正的司法,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尊敬与服从,才会获得真正的权威。但是,这需要一个完善的司法体系和成熟的社会心理环境作为基本的条件。考察其他国家这一问题的处理,我们会发现,或多或少媒体会受到一些限制,虽然这种限制在逐步放宽。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媒体对司法的评论自由度非常高,但是这也是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美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形成的。而从美国的焚烧国旗一案中,也可以看到美国公众对本国司法制度的尊敬与信仰。目前中国的司法还处于成长期。社会文化传统造成对司法的误读和司法权威不足,我们也无法期待受众能够对媒体所发布的信息进行成熟的、理性的分辨,并理智地克制由这些信息所激发的情绪反应。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限制媒体的行为空间应当是一种理智的、现实的选择。在这方面谭世贵先生提出的建议很有价值。他提出: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保持中立立场,对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做转播或客观地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压力;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另外,一些国家为了避免过于激烈的舆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所实行的异地审理和不间断审理原则也是值得借鉴的。

    3 、实施一定的传媒政策,引导传媒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做好宣传

    虽然我们不主张政府直接干预传媒的传播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推行某些传媒政策,为自己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服务。实际上,利用传媒为一定时期的国家任务服务在国内外都是司空见惯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政府通过宣传使妇女传统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战争爆发期间,政府意识到为了保持必需的战争产品,需要大量的妇女进入到劳动大军中,问题是要激励公众改变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政府寻求家庭及妇女杂志的合作。战争期间,这些杂志中充斥着旨在影响妇女对一系列问题态度的文章,从鼓励定量配给到反映妇女作为爱国者的行为、她们为国家工作和服务的积极方面。这些努力是如此成功,以至于到战争结束后同样需要强大的宣传攻势来强调妇女的家庭主妇角色,因为妇女们从事的工作要转移给从战场上归来的士兵们。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改变人们的思想意识方面的巨大作用。因而,国家应当有意识地推行一定的传媒政策,鼓励传媒通过各种形式把国家对司法改革的认识、设想表现出来,从而影响社会公众,为司法的改革减少意识上的阻力和障碍。所以说对于现代自由公正社会而言,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不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种基本价值。因此良好的社会制度设计应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对于我们从法律制度等各个方面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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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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