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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如何化解社会矛盾
作者: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陆艳萍   发布时间:2012-12-21 14:01:35


    【内容摘要】当前社会是复杂的多元化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集中多发的态势。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成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说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推进,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刑事审判应当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起到重要作用,刑事审判工作的着眼点在于化解因犯罪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但目前刑事审判工作还没有发挥好这一功能,因而,必须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找到相应的措施,使其发挥好该功能。笔者旨在探讨刑事审判视野下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从而更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关键词】刑事审判 化解 社会矛盾 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刑事审判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各级法院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积极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刑事司法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刑事审判工作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然而因社会矛盾日益错综复杂,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步伐也日益艰辛,在当前形势下,刑事审判工作如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目前刑事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现状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复杂时期,新形势下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形势审判化解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现状

    1、对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视不够。一直以来,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上起的作用相对有限,有些法官认为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化解社会矛盾,而有些法官认为,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民商事审判部门的事情,与刑事审判没关系,其实这是对刑事审判职能和价值目标的误解。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涉及到有被害人的一些案件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

    2、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依据不健全。现行刑事法律未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现在提出的刑事和解主要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刑法对刑事和解未作出任何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前述的第一百七十二条做了修改,但刑事和解仍还仅适用于自诉案件,因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单一而难以覆盖一些多发性的案件,导致运用上的局限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没有规定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难免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尴尬。

    (二)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二者的关系

    1、刑事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审判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化解由犯罪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如果简单的“一判了之”不能达到良好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真正能够从案件中找到矛盾的根源,进而平息矛盾,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减少对抗,维护社会稳定,才是终极目标。

    2、刑事审判是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和保障。刑事审判是社会的最后防线,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刑事领域涉及的社会矛盾都是比较严重的,当事人的工作也是最难做的,如果定罪和量刑不当,会遭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敌视。为了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到恢复,必须通过刑事审判予以规制,防止社会陷入无序之中,用刑法的力量予以惩戒,为社会矛盾的化解提供司法保障。

    二、刑事审判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每起刑事案件背后都是一个社会不安定因素,不仅被害人仇视犯罪人,而且犯罪人也仇视社会,激化社会矛盾,且曾经犯罪、累犯或劳教过的人再次犯罪的比例逐年增加,过去刑事审判工作仅注重对犯罪的惩罚,忽略更多化解社会的功能,在新形势下,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理念,自觉的把刑事审判工作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使刑事审判工作发挥以下作用:

    (一)依法惩罚犯罪,防止再犯。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1),按照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使犯罪分子能认罪伏法,平息敌对心理,真诚悔改,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在审理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时,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依法审判的良好氛围。

    (二)对被害人的救助、安抚,化解被害人的“仇恨”。

    暴力犯罪及侵财性犯罪,都有被害人,这些被害人或者他们的家属在被侵害后,都会有强烈的仇恨心理甚至报复心理,如果不进行安抚、救助,容易发生新的矛盾。除了通过国家力量对惩罚犯罪外,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有效的途径得到补偿。目前,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恢复正义的过程,“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介入司法程序,同犯罪人面对面交谈,叙述被害,表达正义,获得赔偿,看到犯罪人悔罪等,使被害人心理平衡,这也可以达到教育、改造以及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从而减少双方的对抗性。”(2)

    (三)预防犯罪的作用。通过震慑犯罪,教育公民,有效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独特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她时时在向人们昭示:哪些是法律所倡导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犯罪,如果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人民法院通过具体个案的审判,依法惩处犯罪,就可以起到向广大公民传递上述法律信息的作用,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人们产生犯罪心理;就可以使那些已产生犯罪心理并具有犯罪动机的人悬崖勒马,放弃犯罪冲动,收回犯罪黑手;就可以使那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自动接受审判。”

    三、刑事审判工作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审判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有着紧密的关系,起着独特的作用,刑事法官要在办案过程中,应自觉地把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要通过刑事审判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确把握当前的刑事政策,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理念,自觉延伸审判职责。

    1、将量刑规范纳入到庭审程序,加大案件透明度。由于地区差异及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院在相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常区别很大,如“飚车案”、“许霆”案的处理结果让公众对司法的怀疑更突出。“量刑规范化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期待,主要目的在于严格执行法律,准确裁量刑罚,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公平正义。”(3)笔者所在单位自2010年成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以来,上诉、抗诉案件少了,怀疑、批评裁判不公的也少了。而且由于量刑规范化使量刑的标准明确、固定,法官没有太多的“自由心证”空间,不会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审判通过依法惩治犯罪来实践社会管理的职能,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每起案件都量刑适当,经得起历史考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方面要把“严”的一手用足,对严重危害社会,主观恶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但严惩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促进犯罪改过自新。另一方面要把“宽”的一手用好,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下大力气做好调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二)强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长期来,我国刑事审判强调的是刑事审判的公权性,主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不注重调解、和解的问题。然而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构成了特定的矛盾双方,审理中,应注重化解和弥合双方的矛盾,判决中体现双方谅解、和解的愿望,刑事审判中的调解与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请,促进被告人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4)

    2、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第一,由于程序上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依附于刑事审判,而由于刑事审判的期限相对民事案件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二十日,而普通程序一般为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调解往往牵扯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且在审判实践中,绩效考评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加分,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结案的并没有加分,因此法官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宁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得加分,也不愿意做徒劳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第二,执行问题也是附带民事案件的一个阻碍,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后,在无法查找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须在被告人执行完刑罚后,才能依法执行其财产,而被告人则易产生已经做过牢,不愿意赔偿的消极心态,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第三,司法实践中,仅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暴力型犯罪的重刑犯,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也不从轻判处,笔者认为,仅从案件性质划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适用范围,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作用的发挥和司法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第一,调解应坚持自愿调解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第二、要求刑事法官要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力争轻罪案件一审终了。此外,还要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调解,尽最大努力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损失,保护被害人人合法权益。刑事法官要穷尽各种调解办法,提高调解水平,富有创意地开展调解;要运用调解,拓宽调解途径,促进调解,最终实现司法和谐。

    (三)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不仅在于为犯罪人与被害人提供直接协商处理冲突的机会,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还能降低司法成本,修复社会关系。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交流,在犯罪人的忏悔和被害人的谅解中寻找平衡点,感受法律规范的真实存在,刑事和解是利益平衡的体现,有利化解社会矛盾。当前刑事和解要做到,一,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然而在实践中,许多非自诉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可以达成和解,但是因局限于法律规定,法官怠于促成和解;二,刑法应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实现具体的量刑,避免不同区域,不同法官,做法不同的尴尬,影响司法公信。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后,被告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视为未达成和解协议。

    (四)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济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才启动的一种救济程序,该制度可以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存在差异,刑事和解只能是对那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对由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得不得赔偿的被害人,应当进行司法救助,建立起以国家财政拨款,法院罚没收入,监狱劳动创造的劳动价值,社会的捐赠等为主要来源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

    (五)做好刑事涉诉信访案件的化解工作

    刑事审判中隐藏着尖锐的矛盾,一旦在审判程序中没有得到化解,就会演变为信访案件,法院工作中应高度重视涉诉信访案件。第一,要对法律意识淡薄的信访的当事人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因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有些当事人是由于不理解法律而不服判决,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法官要耐心的说理说政策,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法律;第二,对无理缠访的案件,要及时终结。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无理取闹,甚至通过媒体来要挟政府,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要严守司法威严,该结案就结案,维护司法形象,当然有必要时,应向社会、媒体公开案件,取得公众支持,同时做好维稳工作。

    (六)延伸刑事审判职能,创新机制,参与社会管理

    传统上刑事审判仅注重对罪犯的惩罚,不注重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致使案件判了,但是矛盾仍存在或加深。刑事审判除了依法办好案外,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应尽大限度延伸司法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一,在对未成年案件的审判中注意帮教管理方面有所创新,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少年法庭为依托,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第二,在法制宣传教育上有所创新,定期开展送法进校园、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活动,向广大群众宣传最新刑事审判政策;第三,在司法建议上有所创新,对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管理漏洞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总而言之,“刑事法官对刑法的运用必须达到三个效果:一是使行为人口服心服,不会认为自己只是因为过于倒霉而受到刑罚追究,从而产生防止犯罪的效果;二是使一般人在行为时具有可预见可能性,从而保持社会的安宁;三是确保国民对刑罚的打击有效性、标准性的信赖。”(5)今后,刑事审判应自觉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而且要在这方面有大作为。在工作中认真反思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理清审判思路,制定审判措施,转变审判作风,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载于www.court.gov.cn/sfwj/20110427-1993.htm,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2)叶德武、阮思军、吴如玉:《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载于www.legaldaily.cn/fxy/content/2011-01/19/content_2449892.htm?node=21411,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3)起有光:《刑事审判注重社会矛盾化解》,载于www.gy.yn.gov.cn/Article/jczt/ylfg/201107/23915.html,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载于www.court.gov.cn/sfwj/20110427-1993.htm,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5)陈兴良:《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1页。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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