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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作者: 王书婕 陆艳萍 发布时间:2012-12-19 14:06:09
[内容摘要]
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及普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日益严重,而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力度不够,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面对我国法律在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方面的相对不完善,更需要在新时代下进行更新与完善,让刑法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发挥出应有的角色。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夸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 ,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1、客体不同。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2、主体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权利内容不同。网络著作权的内容有所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4、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三)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而作为著作权人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1、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类型:(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3)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对著作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发生于网络上,侵权行为实施简单、侵权范围无限制扩大、侵权影响面异常恶劣,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非常严重。由于网络不同于其它传播媒体,作者多使用匿名或者网名,很容易被侵权者肆意剽窃,致使网络侵权官司认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许多作者,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频频被侵权,也只能无可奈何接受。倘若任侵权行为蔓延,势必打击网络用户创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进而给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1)主体广泛化。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 (2)侵权过程发生根本性变化。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 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与控制,增加了举证难度。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缺陷 (一)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历程:我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建立,经历了较长的时间, 1979年刑法典没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规定; 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 IPS) ,该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单位犯该罪的处罚原则,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才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1997 年3 月修订的刑法典全面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纳入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网络著作权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本质上依然属于著作权的范围,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网络著作权依据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在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相对是比较滞后的,随着网络的普遍化,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使得现有的法律相关规定在惩治越来越隐蔽多样的的侵犯网络著作权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 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 现行刑法中针对侵犯著作权活动的法律主要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能否作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条文,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制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是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只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形,由此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当侵权者——包括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不具有从业资格时,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 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者应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处断。对于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笔者比较赞同后一观点,一般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包括非法经营罪。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以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不充分。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没有具体针对该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相对于以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及时回应,我国刑法滞后明显。加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 因特网条约”已于2007年6月对我国生效,我国刑法如何适应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1、“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故意即可,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工业产权,它更多的是文化产品,注入了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有些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为自己营利,只是别有用心,或者就是为了毁坏他人作品的声誉。对基于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均属知识产权,都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名誉权方面的价值,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统一,仅对侵犯著作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因素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是为了区别于那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仍然可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内容,改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直白明了,一样可以达到区别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我国的台湾省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借鉴还是吸纳国外经验做法的同时,不能忽略中国人口众多、侵犯著作权犯罪基数过大的现实,且应与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相适应,与中国开展国际斗争与合作的要求相适应。如果我们坚持不修改,只会更加被动。如果能够取消著作权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营利目的,相应地,完善著作权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更科学、更合理、更公正、更无可指责,无疑将更为理想和适当。 2、起刑标准太高 《刑法》要求所得违法数额较大,何为‘较大’,就是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5 万元以上, 单位在20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不是按照正版的定价计算,而是按照它的售价,也就是一张盗版光盘卖5 元,除去成本,才是利润。如果是被抓的时候,不是正在成交,就根本没有利润可言,那得卖多少盗版,危害多少人,漏过多少次网才够得上这条门槛? 这种刑事规定对我们的利益保护也许太苛刻了。比较美国的立法,对侵犯著权的法定刑设置是依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份数以及正版作品、软件的零售价为标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 。就侵犯著作权犯罪而言,我国把“违法所得大小”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 违法所得”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体现和反映犯罪行为对著作权的侵害程度,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虽小,但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就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于那些违法所得较小经营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情况, 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事实上,以“ 违法所得大小”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罪的标准,错置了刑事立法保护的重心,不利于真正体现和强化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而若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价值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 也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3、现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相关罪名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在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照《著作权法》的8个违法行为,现行《刑法》第217条范围过于狭窄,且内容相同的法条只有一条,容易造成混乱;另外对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涉及的内容只有署名权一种。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类型在急剧地变化和增长,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日益深入,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侵权内容都呈现了很多新的变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措施等都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对这些新的被侵害客体实施的严重侵害行为也应该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犯罪的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困难。面对网络上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的新型化、复杂化、技术化的情形,使得现行刑法很难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三个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但我们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著作权人重大利益损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侵权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与巨大的计算方法、其他严重或特别严 情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空白。 三、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及对策 (一)调整刑法保护范围 审慎扩大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 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新罪名。 其一, 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罪。为了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立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外,对于侵犯作者的署名、发表、修改等人身权在将来也可增设成罪,立法保护。对现行的著作权犯罪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 。 其二、补充刑罚结构。逐步加强罚金刑的应用,确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罚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以方便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可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最高数额或最低数额, 或者采用以诸如违法所得等犯罪行为涉及的数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或者倍数这一方法。同时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符合明确性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处罚的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据此确定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其三、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方式。这一诉讼原则比较切合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特点,使诉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立法宗旨。除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应规定为公诉之罪,其余皆赋予著作权人自诉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私权,也可以使公诉机关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打击其他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去,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 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 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二)犯罪主观要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 建议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非法营利目的。当前许多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危害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基于贪图名誉、打击竞争对手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屡次发生,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之无能为力。现在许多刑法学界的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采纳,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的传播广泛和周知迅速的特点,在网络上的这种侵权行为比起传统形式其危害程度更深,但是就现行《刑法》而言,往往因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适用刑法处置,这样将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想象的损害,因此有必要放宽著作权侵权主观方面的这个规定,而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在侵权基础上更具有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同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限制,还可以顺利地与世界接轨,因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 (三)调整起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已经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起刑标准作了分类规定,而且对于最低起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作了相关降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获得侵权复制品的成本正在逐渐降低,特别是在网上的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即可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且网页的临时存储功能给复制件的计算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在信息时代有必要调整起刑适用标准,从而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现行《刑法》主要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来作为定罪的标准,有必要对起刑适用标准的重心作相应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所有权的保护上来,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应当用复制、销售发行作品的数量标准代替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当然这并不是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加以排除,相反可以降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从而与侵权复制品数量上给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是在定罪起刑上,主要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主,这样有利于在不确定的网络环境中确定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社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相比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著作权犯罪产生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单纯依靠民法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目前我们面临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现有条款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扩展著作权刑法保护对象,加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力度,尤其是对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修订或进行有权解释,加大对著作权,特别是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度,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张国权:《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经济师》,2009年第4期; 2、佚名:《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关系》. 中顾网(网络知识产权)http://www.9ask.cn/index.asp,2009年; 3、任军民:《法国信息网络刑事保护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启示》.世界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4、裴显鼎:《刑法应当取消著作权犯罪的“营利目的”要件》.《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5、廖中洪:《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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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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