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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经济学视阈下的运输毒品罪
作者:孔丁英 发布时间:2012-12-17 16:11:26
【论文提要】
毒品犯罪领域也存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市场的各种基本特征和构成要素在毒品犯罪中同样具备,因此,流通经济学丰富的理论知识有一部分可以对解释和适用运输毒品罪起到借鉴和帮助作用。对物流功能与作用的认识,有助于我们理解运输毒品的危害性以及刑法将运输毒品规定为独立罪名的意义,在运输毒品案件中正确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物流概念和业务内容的认识,有助于厘清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认识到商品生产与商品流通的区分、物流和商流的区分,有助于将运输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区别开来。 【正文】 一、流通经济学与运输毒品罪 (一)流通经济学及其意义 流通经济学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问题的学科。流通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流通”(Circuit),这一概念反映了商品运行的全部过程,而且是社会大生产中商品多次不断的运行,因此“商品流通全面反映出交换在社会再生产中的中介沟通地位,错综复杂的商品循环更能反映出流通的复杂性,需要探究商品流通运行的规律,研究如何有效地处理好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分析商品流通的资源配置。”[1] 在市场经济中,商品流通衔接产需关系、保持供求平衡、促进生产、引导消费、实现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推动着国民经济的总体运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流通经济学研究的范围包括商品流通的全部过程,其视角可以是宏观的,也可以是微观的,内容十分丰富,大体来说包括:商品流通规律、商品流通的结构与要素、商品流通体系与业态、商品流通的渠道和方式、流通产业及其经营管理、流通政策与调控等。这些丰富的理论知识,有一部分对我们解释和适用运输毒品罪可起到借鉴和帮助作用。 (二)毒品市场与毒品流通 传统上对毒品犯罪的研究强调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因而忽视了用经济学的眼光来看待毒品犯罪,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对毒品犯罪中某些现象的认识和规律的揭示存在偏差。在笔者看来,毒品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一种市场,市场的各种基本特征和构成要素在毒品犯罪中同样具备:毒品市场同样存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供需双方,有特定的商品、原材料和相关的资本、技术、信息、劳动力,由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组成,同样受到价值规律和价格规律“无形之手”的支配和调整,唯一不同的是这个市场为法律所不容,并受到国家的打击和取缔。因此,经济学上的很多概念和规律可以用来帮助我们认识和理解毒品犯罪,只是着眼点不在于市场的发展,而在于对毒品市场的遏制。 需要说明的是,流通经济学体系宏大、内容丰富,但可以为刑法上解释毒品犯罪所借鉴的理论知识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这首先是因为流通经济学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流通产业的发展,而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不可能作为“产业”来发展,相反还要受到国家的强力打击,因此流通经济学中最重要的流通管理、流通产业、流通政策等内容都与毒品犯罪无关;其次,刑法上的概念有其特殊的价值和含义,有些地方可以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但绝对不能简单套用或照搬其他学科的概念和理论;复次,毒品犯罪虽然具有市场的性质,但不是作为经济学研究对象的典型市场,其隐秘性、复杂性迥异于一般的经济产业市场;再次,流通经济学是把流通作为经营活动来研究的,而毒品犯罪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不属于经营活动,例如为了自己吸食而制造毒品,无偿为他人运输一两次毒品等,这些不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就无法用流通经济学来解释。 尽管如此,流通经济学对毒品犯罪的借鉴意义仍不能忽视。市场经济必然依赖于流通,并且“生产本身的各个要素都从属于交换,整个生产过程都建立在流通的基础上。”[2]毒品市场当然也存在流通并凭借流通促进毒品生产与再生产。没有流通,毒品就不能为吸毒者所取得,不能为制毒者实现毒品的货币价值,也就不能称其为市场了。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案涉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作为量刑情节,这表明毒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就骤然增大,从而也凸显了流通在毒品市场中的重要性。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四种毒品犯罪类型是最基本、也是危害性最大的毒品犯罪,同时也反映了毒品流通的基本过程与环节。在流通经济学中,流通包含三个结构性要素:商流、物流、信息流。其中,商流指的是商品价值形态的流通,即商品向货币转化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指交易中的支付、结算、转账等过程;物流指的是商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具体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配送等;信息流指的是与商流和物流密切相关,以情报、数据、票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类信息在供求、产销、银企之间的流动过程。[3]同理,毒品流通也包含商流、物流、信息流三个结构性要素。从流通经济学角度来看,大体上,制造毒品罪属于作为毒品流通前提的生产环节,走私毒品罪属于毒品的国际流通,而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的商流,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的物流,至于毒品的信息流,在刑法上没有独立的意义,可能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据此,运输毒品罪具有流通经济学意义上的物流性质,研究和探讨流通经济学中的物流理论,可以为解释与适用运输毒品罪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三)流通经济学对运输毒品罪解释与适用的启示 如前所述,流通经济学及其物流理论虽然不能完全套用于运输毒品罪,但对我们认识、理解、进而解释、适用运输毒品罪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这主要体现在: 1.对物流功能与作用的认识,有助于我们理解运输毒品的危害性以及刑法将运输毒品规定为独立罪名的意义。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远不及贩卖毒品行为本身,假若没有运输毒品罪之独立罪名,对于帮助贩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处罚效果也会理想得多”,因此主张“运输毒品罪完全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4]这一观点显然对运输毒品行为在毒品市场中的物流机能和流通作用认识不足,因而对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司法实践从严惩处运输毒品犯罪有消极影响,需要予以澄清。实际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流通的规模和效率制约着生产的规模和效率,“不仅从包含再生产过程的产业平衡问题,而且以结构优化为首要目标的社会发展来看,流通比生产更重要,它对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发展更具有决定作用。”[5] 物流作为商品流通的物质手段,更是直接决定了生产规模,“相应的物流技术不解决,产业的存在和发展就成为不可能的事情。例如,早在19世纪初英国就已经掌握了水泥的工业生产方法,但只有在出现了铁路运输,使相应的物流问题得到解决之后,水泥才成为一种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的工业产品,才形成为独立的工业。”[6]对于毒品犯罪来说,运输毒品的手段和规模决定着毒品能够流通的范围,制约着毒品生产制造的规模。毒品犯罪之所以猖獗,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毒品运输的猖獗。认为运输毒品只是制造、贩卖的前提或后续,只是从犯,这大大低估了毒品运输对于毒品市场的重要性,也不符合当前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确实常有人贪图一时之利而被引诱参与运输毒品,但唯有保持严厉惩处毒品运输犯罪的高压态势,一方面提高毒品运输者的违法成本,一方面提高其背后操纵者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经济成本,既利用国家司法机关的“有形之手”,又利用毒品市场价格与成本的“无形之手”,才能有效遏制毒品犯罪。认识到流通特别是物流的重要性,就不会对运输毒品罪掉以轻心,也就不会认为运输毒品的人只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了。 2.对物流概念和业务内容的认识,有助于厘清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解释和适用运输毒品罪,关键是明确“运输”这一行为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决定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这一解释应该是迄今为止关于运输毒品罪概念的最权威解释。其明确了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和一部分客观表现形式,这固然是正确的,但其没有揭示运输作为流通活动的本质特征和应有的含义,对具体案件中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指导意义有限。因为上述解释囿于毒品的空间位移这一现象,过于关注其位移的具体方式,没有揭示出运输在内涵上是一种物流活动,在外延上包括毒品在市场流通各个环节的实体流动过程。目前物流行业已经是相当发达的一项产业,其业务内容也比较完备、成熟,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 18354-2001),适当地借鉴这些概念和术语,有助于进一步厘清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类型和含义。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 3.认识到商品生产与商品流通的区分、物流和商流的区分,有助于将运输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区别开来。例如实践中经常发生吸毒人员在运送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而查获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标准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上述《禁毒决定解释》的定义,显然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运输肯定需要持有,运输必然同时存在持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认识也不一致,前者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后者认为“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从根本上将运输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区分开来。此时不妨借鉴流通经济学理论,探究运输的物流特征,通过区分毒品生产、消费与毒品流通,区分毒品商流与毒品物流,从而将运输毒品罪与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开来。 二、运输毒品行为的物流机能 (一)运输概念的迷思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究竟是何含义?这是刑法理论上备受关注、聚讼不休的一个问题。传统的刑法理论对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大致有这么几种定义: 1.“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禁毒决定解释》中的定义。这一定义从法理文理上看都完全正确,但与运输毒品案件的复杂情况相比,未免失于简单,对具体运输方式的列举概括也不够周延。 2.“所谓运输,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7]这一定义是从刑法中的正犯、共犯、间接正犯的角度来描述运输毒品罪,并强调了运输毒品以在境内为限,不包括进出境,其意图在于与走私毒品罪相区分,当然是对的,但这一定义仍然只是着眼于毒品的空间位移,没有揭示出这一空间位移背后的社会、经济、法律含义以及运输毒品罪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 3.“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一是主观性,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二是空间性,即包括运输的空间范围以不超过国境线为要求和运输的空间位移不能过短;三是与人的关系,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为他人运输;四是运输工具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包括人体隐藏、携带和其他方法。”[8]这一定义也是把空间位移当成了运输的本质特征,且认为“运输的空间位移不能过短”,似乎并没有很充分的依据。因此尽管其归纳吸收了前人观点的诸多长处,但最终仍然无法为准确界定运输毒品罪提供明确的标准。 近年来,随着对毒品犯罪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和法官开始认识到运输毒品罪的流通特征,并尝试从流通的角度重新定义运输毒品罪。例如有论者指出,运输毒品罪之所以能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并列,是因为“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且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9]这一见解认识到运输毒品本质上是毒品流通,与此前认为运输毒品只是贩卖毒品的附属行为、是从犯的观点相比,显然大为进步了。还有学者进一步运用“流通”这一概念来归纳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并据此提出若干标准来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值得注意: 1.“运输毒品罪应当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特征:一是法域限制——运输必须发生在同一个法域内;二是地域条件——改变毒品空间所在地不是运输毒品的必要条件;三是认识限制——认识到是毒品但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用途;四是目的限制——运输毒品必须以流通毒品为目的;五是关键特征——运输人对毒品无所有权且不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毒品;六是结局特征——运输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基于上述特征,“运输毒品是指在一个法域内,行为人以流通毒品为目的,认识到是毒品但不明知毒品的用途,采用各种方式流通毒品,并不根据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10] 2.“只有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相反,单纯的毒品空间位移的改变,在不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由于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旨趣,该行为只能理解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构成犯罪的,也只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当毒品一旦在空间上进入流通领域,比如毒品被携带入机场、高速公路等时,一般即可推论其具有流通意义,属于毒品的运输行为。而只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流通意义的,才应被认定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11] 不难发现,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就是自觉运用了“流通”这一概念,不仅是从规范意义上,而且从社会经济机能上明确了运输毒品的实质,因而能够相对清晰地将运输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特别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加以区分。但是这两种观点也各自还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补充和改进:第一种观点很明显是试图对运输毒品行为施加一系列的条件,以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范围。在这些限制条件中,法域限制和地域限制比较容易理解,但要求运输毒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用途”、“对毒品无所有权且不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毒品”、“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就令人很难理解了,因为流通的环节很复杂,不一定涉及所有权的变更,比如某宗毒品的货主将该宗毒品从甲地仓库运到乙地仓库储存,肯定属于运输毒品,但其有“所有权”,没有“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可见,这些条件都偏离了运输毒品作为一种流通活动的性质,因而都是画蛇添足;第二种观点最接近于笔者的观点,但也还有不足。这一观点没有从流通经济学角度来理解流通,没有考虑到商流和物流的区别,因而对流通的解释稍嫌狭隘,有些结论也不够准确,需要申而论之,运用流通经济学及物流理论加以补充完善。 (二)运输毒品的物流性质 国际通行的对物流(Logistics)的定义是:“物流是指以满足顾客需要为目的,对货物、服务及相关信息从起源地到消费地的有效率、有效益的流动和储存进行计划、执行和控制的过程。”[12]根据这一定义,在流通经济学中,物流包括了商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之间流动的全部过程,其范围显然大于一般从字面上理解的流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3.2的规定,物流“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据此,物流是一个以运输为中心的庞大体系,物流的核心是运输,但不限于运输。在商品物流体系中,运输作为最重要业务,其范围也要大于一般所理解的将商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4.1的规定,运输(Transportation)是指“用设备和工具,将物品从一地点向另一地点运送的物流活动。其中包括集货、分配、搬运、中转、装入、卸下、分散等一系列操作。”基于上述国家标准术语中,可以明确:(1)运输不仅指将商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还包括运送前后及运送过程中的包装、集货、分配、中转、搬运(将商品搬入或搬出仓库)、装卸(将商品装进运输工具和从交通工具中卸下)、配送;(2)狭义的运输不包括储存,但与存储同属物流的重要业务,在现代社会,一般很少一次运输就能完成商品流通,因而存储是物流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运输所包含的装卸、搬运等业务都是针对商品进出仓库而言的。因而,储存是一种辅助运输的重要物流手段;(3)运输和流通加工密切相关。流通加工是指为了使商品更适于运输或销售而对商品进行不改变其物理化学性能的简单调整,如将大包装分解为小包装、清洗、加温、冷藏、喷涂、挂牌等。[13]流通加工也是辅助运输的物流手段;(4)运输还包括相关的管理维护活动(例如设计和安排运输路线、指挥装货卸货、商品入库后分类编号堆放、根据仓储情况调整存货位置、录入信息等)。 根据上述对运输的物流含义的理解,我们可以相应地对运输毒品罪得出几个结论:(1)仅用将毒品“从甲地到乙地”这一空间位移的表述不能涵摄运输毒品的全部意义,借用物流术语的表述,运输毒品是将毒品从一地点向另一地点运送的物流活动,其中包括集货、分配、搬运、中转、装入、卸下、分散等一系列操作。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现有的毒品犯罪集团配备专人负责毒品的分装活动,有学者认为“分装毒品的行为包括在制造毒品之中。”[14]这一观点不很准确。分装毒品可能基于不同的意图,如果是为了便于运输、中转、装卸而分装的,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以流通为目的大量存储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包括毒品出入存储地点和上下交通工具的过程,因此认为毒品移动距离太短就不是运输毒品的观点是不准确的;(3)对毒品进行流通加工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提到:“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但没有指出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运输而在毒品中添加或去除其他物质的行为属于毒品流通加工,应构成运输毒品罪;(4)在毒品运输过程中负责实施信息处理和管理维护行为的,构成运输毒品罪。于是,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行为类型构造如下图所示: 三、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与适用 (一)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运输毒品必然持有毒品,因此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仅仅考虑字面含义和行为现象,更要着眼于其各自的规范意义和所承载的社会机能,从有利于贯彻刑事政策、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入手,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实现立法精神和意图。如果认为运输毒品本质上是毒品流通,运输毒品罪就要求以流通为目的或者说是为流通服务,有学者将此表述为“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15]意思相同。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相对单纯的持有,不具有流通的目的和机能。当然,实践中的毒品案件最大的难题在于毒品犯罪的极度隐秘性导致的举证困难,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流通目的和流通机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不易认定的。因此,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运输毒品的(即证明了具有流通目的的),则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上述证据的(即无法证明具有流通目的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但这是从证据角度考虑的实务操作方法,并不意味着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交叉重合之处。运输毒品罪是毒品流通领域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非流通领域的犯罪,至于是流通还是非流通,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两者泾渭分明。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16]或认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必然环节,属于吸收犯,只能定一重罪。”[17]这些观点混淆了本来清晰的两种犯罪的界限,将其区别复杂化,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无助益,不值得提倡。 需要研究的是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情况。司法实践经常遇到吸毒人员携带毒品从甲地到乙地的时候被现场查获的案件,此时被告人往往辩解其携带毒品系自己吸食。对于携带少量毒品的情况,可推定为其自己吸食,不定罪处罚,这一点无疑义。但对于携带毒品数量较大,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则存在争议。对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也不一致,已如前述。笔者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更合理一些,具体认定方法仍是从流通与非流通的角度予以区分,可考虑:(1)携带毒品数量与被告人吸食量的比较。一般来说,100克左右的海洛因,按每天吸食0.2克计算,可吸食一年半,且须耗资数万元,大多数吸毒人员不可能一次花巨资囤积上百克的海洛因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非法持有远远超出个人吸食量的毒品的情况,可合理推定其目的不是自用而是流通。确定被告人吸食量是技术性问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18](2)注意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有无贩运毒品的前科等,以便判断其携带毒品的可能去向。对于那些以运输毒品为业、曾经运输过毒品的被告人,一般也可以推定其再次持有大量毒品的目的是运输和流通,而不是简单的持有。 (二)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 毒品市场从生产到流通、消费的供应链条很漫长也很复杂,丝毫不亚于其他产业市场,处于不同地位和环节的人,其作用轻重也有差别。因此,对于不同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另一方面,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对于这部分人员,在量刑上应当与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上述规定对司法实务处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但需要正确地理解和执行。笔者认为,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运输毒品犯罪猖獗导致毒品市场的流通渠道过于宽畅。在市场经济中,物流运输的规模决定着生产、消费乃至整个产业市场的规模,这一点已如前述。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每一个参与毒品运输的人都难辞其咎。对此有学者指出“毒品对社会的危害,不说现代化传媒广泛的各种宣传以及对具体案件的报道,恐怕稍微了解点我国近代历史的中国人都知道,这本是一个不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就可以懂得的道理,何以对明知是毒品而为一点佣金就运输毒品的人做出‘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的判断?”[19]换言之,既然明知是毒品,仍然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使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甚至于甘冒生命危险体内藏毒运输,其心态可谓极端冷漠、畸变,虽然与职业毒枭相比,这些人员确实需要区别对待,但也不能盲目恣意、轻纵法网,放松对运输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如果认为毒品犯罪也是一种市场,我们就必须保持清醒头脑,顺应这个市场的客观规律,充分利用各种“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斩断其流通链条,达到遏制乃至消灭这一市场的终局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星原编著:《流通经济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张建华著:《现代商品流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3]刘星原编著:《流通经济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4]赵秉志、肖中华:《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与隐患》,载《法学》2000年第2期。 [5]李薇辉编著:《流通经济理论与政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6]张建华著:《现代商品流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736页。 [8]于志刚著:《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9]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10]高艳东:《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1]何荣功:《运输毒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再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12]刘星原编著:《流通经济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13]李薇辉编著:《流通经济理论与政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1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9页。 [15]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8页。 [16]肖凤:《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第006版。 [17]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18]高贵君、竹莹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19]林亚刚:《运输毒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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