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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宝马车抓小偷带来的法律思考
作者:魏永立    发布时间:2012-12-17 14:36:46


    [案情]2012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其怀孕的妻子驾驶二厢吉利轿车来昌黎县黄金海岸散心,被告人程某把车停在大蒲河码头。夫妻二人在车上闲聊几句后,程某下车撒尿,当其走到该码头渤海湾大酒店门前时,看见停着的一辆宝马车内有一个GUCCI牌男士单肩背包,被告人程某遂生盗窃之念,欲将包窃为己有。被告人程某从自己车上取来一把螺丝刀,用力将宝马车右后门窗玻璃扎碎,将车内背包盗出后驾车逃走。在渤海湾大酒店二楼包间吃饭的失主高某某及其朋友们,听到车玻璃被砸,赶紧往楼下瞧,见有人偷包,急忙冲下楼乘车追赶。程某见有人追来,随手将背包扔出窗外,被高某某等人捡起。在沿海公路距黄金海岸红绿灯两公里处,高某某朋友驾驶宝马车追赶上程某后,想从左侧超车挡在程某车前,程某不让超始终在前面别着宝马车。情急之下,宝马车连撞了程某车两下,把程某的车撞到了马路牙子上,程某的车被迫停下,高某某及其朋友们将程某抓住。经检查,宝马车前保险杠、大灯、机盖受损,程某车的尾部、副驾驶侧门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GUCCI牌男士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4929元,宝马车被砸坏的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051元。高某某修复该车门玻璃实际支付人民币2400元,修复宝马车其他损坏部位支付人民币98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修复宝马车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程某则以高某某应赔偿自己车损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焦点]一、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二、被告人程某是否应当赔偿高某某宝马车的全部损失。

    [评析]一、在刑法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笔者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法律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但由于盗窃手段及被侵犯对象的多样性,要正确判定既遂与未遂,不能形式主义,必须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即:要根据盗窃的场所、时间、对象等不同,做出客观、科学地分析。本案中,宝马车处于车主的控制之下,宝马车内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车内物品自然也处于车主的控制之下。自程某将背包从车内拿出车外之时起,意味着背包已脱离了宝马车的控制,即车主失去了对背包的控制。所以,笔者认为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虽然程某的盗窃行为未脱离车主的视线,且最终车主并未失去背包,但都丝毫掩盖不了程某盗窃既遂的事实。程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把背包扔出车窗,应视为其盗窃得手后对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或被动归还行为。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显然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责任分配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高某某及其朋友们的行为,是在其背包已遭盗窃的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时,迫不得已采取的追赶、拦截等私力救助措施,其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高某某及其朋友们在制止程某逃跑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对吉利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利轿车的损失应由程某自负。阻止违法行为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如果程某不驾车逃跑,高某某等人就不会驾车追赶;如果程某不别宝马车,宝马车就不会在情急之下撞程某的车。所以,宝马车的损失与程某的不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程某应对高某某宝马车毁坏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某等人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肯定和道德弘扬。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只能解决被告人程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的毁坏行为给受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即仅局限于修理被砸宝马车玻璃造成的损失,而高某某的其他车损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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