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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
作者:刘红梅   发布时间:2012-12-14 16:06:35


    【案情】

    被告人周新社,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系西华县叶埠口乡土地所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叶埠口乡叶埠口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审判】

    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周新社冒用周勤成、周来福、凌大伟、凌群德、叶学华的名义,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在西华县叶埠口信用社贷款共计25万元,后交与他人购车使用。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周新社清偿了利息。案发后,被告人周新社将赃款全部退还。

    西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新社虽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但其行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的的主观要件,其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评析】

    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具有欺诈性质的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其法律适用范畴仍属于民事纠纷。行为人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方法获取贷款,并且贷款数额较大,到期不能归还,但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二者的本质区别关键不在于是否骗取贷款以及贷款数额的多少,而主要是从诈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来分析。

    “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提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认定被告人周新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周新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要分析周新社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而是要认定周新社在主观上是否具备了“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周新社在贷款过程中确实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的贷款,但在得到贷款后,其将贷款交与与其关系不错的人购买车辆跑出租,其本人没有占用贷款,在贷款临近到期时,被告人周新社又清偿了利息。贷款到期后,周新社没有偿还贷款。但是,在案发后,周新社将贷款本息全部付清。这些事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没有实施《纪要》中列举的七项行为之一。因此,上述客观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周新社在主观上不具备将贷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向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后,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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