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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劳务者是否享有追偿权?
作者:丰新华 高宏伟 发布时间:2012-12-14 14:32:37
【要点提示】
提供劳务者在履行劳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接受劳务者一方的追偿权,但也未禁止。由于接受劳务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理应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应限制在提供劳务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 【案情】 原告刘某某是清鑫浴池的经营人,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佣的搓背工。2011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案外人李某某(2009年9月18日出生)随其母亲辛某某到原告刘某某经营的浴池洗澡。洗澡完毕后,李某某和其母亲辛某某在浴池女部更衣室穿衣服。李某某穿好衣服后在更衣室玩时,碰到由被告王某某放置在更衣室墙角煤火炉上的保温瓶。瓶中热水流到李某某脖子里,将其烫伤。2011年11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赔偿李某某44022.元。2011年12月27日,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和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44000元,李某某放弃(2011)商梁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中的权利。当日,刘某某给付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44000元。2012年2月15日,刘某某提起诉讼,向被告王某某追偿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提供劳务者在履行劳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接受劳务者一方的追偿权,但也未禁止。由于接受劳务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理应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应限制在提供劳务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否则,提供劳务者就会在提供劳务时谨小慎微、畏手畏脚,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会减弱接受劳务者加强自身管理的责任心。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处境况中应具有并且能够具有的注意义务的一种违反,在这种情形下的过失是一般过失;如果撇开特定环境或职业的要求,行为人连普通人应具备的注意义务都欠缺,就是重大过失。本案中的被告王某某,作为浴池里的搓背工,理应知道不应再浴池更衣室放置一切有可能危害顾客身体(更衣时身体是裸露的)的危险物品,但被告违反了这样一个特殊的注意义务,将保温瓶放置在更衣室,具有过失。但将保温瓶放置在更衣室墙角的煤火炉上,相信不会有人触碰到。按常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形,确实不会被触碰到。故被告王某某做到了一个普通人应该注意的义务,其没有重大过失,当然也不存在故意。所以,原告刘某某没有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理由,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将热水瓶放置在火炉上,并将热得快放置在热水瓶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将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热水瓶放置在更衣室墙角的煤火炉上,已尽到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上诉人刘某某的搓背工,应当知道不应在更衣室内放置一切有可能损害顾客身体的危险物品,但将保温瓶放在更衣室墙角的煤火炉上,相信不会有人触碰到。被上诉人王某某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该注意德义务,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被告王某某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原告刘某某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后,是否享有向有一般过失的劳务提供者追偿的权利。 一、本案被告王某某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我国民法上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可分为:(1)、故意;(2)、重大过失;(3)、一般过失。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民法学说上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判断方法。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在我国民法司法实务中一般注重运用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注意义务和专业预见注意义务。可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处境况中应具有并且能够具有的注意义务的一种违反,在这种情形下的过失是一般过失;如果撇开特定环境或职业的要求,行为人连普通人应具备的注意义务都欠缺,就是重大过失。涉及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浴池里的搓背工,理应知道不应在浴池更衣室放置一切有可能危害顾客身体(更衣时身体是裸露的)的危险物品,但被告王某某违反了这样一个特殊的注意义务,将保温瓶放置在更衣室,具有过失。但将保温瓶放置在更衣室墙角的煤火炉上,相信不会有人触碰到。按常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形,确实不会被触碰到。故被告王某某做到了一个普通人应该注意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更具体的说是一般过失,其不构成重大过失,当然更不存在故意。 二、原告刘某某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是否享追偿的权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归责原则上,该条规定提供接受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只有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接受劳务一方均要承担责任。 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接受劳务者一方的追偿权,但也未禁止。因《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后,我国立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说,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实践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问题,依据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上述规定可见,由于接受劳务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接受劳务方因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其只有在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在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偿。否则,提供劳务者就会在提供劳务时谨小慎微、畏手畏脚,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会减弱接受劳务者加强自身管理的责任心。 具体到本案,在被告王某某具有一般过失,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原告刘某某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接受劳务方,其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替代赔偿责任后,仍不能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通过比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并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予以考虑并加以规定。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时应当注意二者的区别。特别是追偿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虞城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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