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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作者:王晓菊    发布时间:2012-12-14 14:07:47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交通工具的使用已经普及,在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数量大幅度增加的同时,交通肇事尤其是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以日益增多,一例例触目惊心的事故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如何遏制“交通事故猛于虎”的趋势,如何从法律角度规范、惩处交通违法行为,是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那么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存有较大争议。立法者采用了折中的态度,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确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既然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定了独立的罪名,就应当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独立出来,并增加主刑的种类和量刑幅度,总体上应当严于“交通肇事罪”,而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在没有确定危险驾驶罪之前,飙车、醉酒驾车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后果的行为。按照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三者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相同的,都是在道路上行驶,都是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承接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危险驾驶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醉酒驾驶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追逐竞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在追逐竞驶中,不顾一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又转变成了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幅度存在较大差距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它的最高刑都达到了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意志因素系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其潜在的危险性非常大,其量刑幅度远远低于交通肇事罪,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三、应将修改的《刑法》条文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既然“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就应将“危险驾驶罪”做为一个独立条款,并将造成损害的“结果犯”纳入该条款中,针对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设立相应的刑罚种类。如能否改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影响车辆及行人正常行驶、通行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理由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同一条款中,很容易将两罪混淆,也有可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混淆。将其从“交通肇事罪”的条款中分离出来,更加清晰明了,司法者执行起来更加准确。

    (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刑,并处罚金,而罚金往往受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的制约,执行起来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但是,一至六个月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特别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属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刑明显处罚过轻,量刑幅度较小,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法定刑过轻,起不到法律对此类犯罪的震慑作用

    “醉驾”入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刑法作为法律调整的最后一道关卡,其处刑力度是严厉的,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后,仍有醉酒者敢以身试法,说明“醉驾”入刑的目的还没有实现,而醉驾有其独特的特点,就是时效性,没有被交警部门当时查获,酒精消失,犯罪的唯一证据亦消失,随之犯罪也即消失。存有侥幸心理的人不在少数,只要不出事故,不被警察发现,酒驾也没有问题,有的遇到警察检查时弃车逃跑,等酒精度消失后再来取车的大有人在,甚至有的与警察玩捉迷藏,心中并无犯罪感,即使被抓获,判个缓刑,交上罚金也能了事,不向其他性质的犯罪会被人们所唾弃,当然也不会引起醉驾者们的高度重视。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对个别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而对犯罪者和未犯罪者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真正加大惩罚力度,提高法定刑,使醉驾们望而却步,不敢触犯。

    四、作为量刑均衡的其他几点考量:

    量刑幅度小无法涵盖实际发生的醉驾行为,不能发挥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工作,对危险驾驶罪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和具体化,防止量刑的抽象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为预防犯罪,而且对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实践中的危险驾驶罪各有不同,如果没有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很难确保罪刑适应。作为量刑的几点考量:首先针对“醉驾”,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量刑基准。虽然酒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为醉驾的标准,但个案车辆驾驶员的酒精含量不相同,显而易见酒精含量越高,醉驾者控制能力越差,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就越高,如何把握,给予适当量刑,尤为重要。例如:醉驾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与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其次,所驾驶车辆种类不同。驾驶大型货车与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醉驾者均有,而在同等条件下,大型货车失控后的危害后果远远大于二轮摩托车失控后的危害后果。因此,醉驾的车辆种类无疑也是量刑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第三,所驾驶道路的客观环境状况不同。在路面宽阔,行人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虽然社会危害性仍有存在,但危害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的概率较低,所驾驶路环境状况这一情节很难把握,基本依靠办案人员主观判断自由裁定,很难量刑均衡。故仍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之一。第四,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且危害结果的程度如何。实践中,有的醉驾行为仅属醉驾,并没有发生碰撞,有的醉驾甚至刚上路便被查获,此类无任何危害结果的醉驾与实际发生碰撞后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量刑时要有区别。第五,危害结果不同。醉驾的危险性远远大于交通肇事,因而醉驾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各不相同,如果没有一个量刑幅度,实践中很难把握给予相应处罚,应当根据后果的不同,具体到不同的量刑档次和刑期。第六,醉驾者是否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与其准驾车型是否相符。驾驶证是驾驶人通过相关驾驶知识的学习和驾驶技术的培训经严格考试而由国家机关认证的一个法律凭证。相比较而言,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身危害性更大,所以具有驾驶资格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而实践中,醉驾者虽具有驾驶资格,但有的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又不相同,对此情节,量刑时也应酌情予以考虑。第七,醉酒驾驶是否对当事人积极进行救助赔偿,是否积极交纳罚金。确保和谐稳定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是刑罚的目的,而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得到补偿是量刑应当考虑的主要情节。。醉酒驾驶发生碰撞,给对方造成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后,积极给予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与拒不赔偿的,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第八,是否能够积极交纳罚金,是否当庭认罪。对能够交纳罚金并认罪的可以在量刑时从轻予以考虑,反之则应给予较重处罚。以上八种情形均为实践当中具有的客观情况及具体情节,如果一律予以拘役处罚,并处罚金,其可操作性很差,无法含盖实际发生的醉酒驾驶各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导致不能罪行相适应。更无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济”本身就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依据事实,依法进行,体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危险驾驶罪并没有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应当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客观情节存在。

    笔者认为,为确保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还应当把危险驾驶罪列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危险驾驶罪作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犯罪形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十分必要,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新出台的罪名具有天然的不完善性,需要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进步。危险驾驶罪作为“年轻”罪名,在实践中出现这样或那样问题,非常正常,当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必然要经历的过程,只有经过时间的打磨、时间的检验,法律条文才有历久弥新的生命力。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是一个综合性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共同携手,相信不远的将来,这一量刑均衡问题必将得到解决,上述观点,是笔者肤浅之见,其目的,是为严厉打击醉酒驾车犯罪,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并统一醉酒驾驶犯罪的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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