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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的认识和构想
作者:郑赵静 发布时间:2012-12-14 10:39:09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诉讼法律制度可以保证公正的法律目标可以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这样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重复调查和重复审理,从而大大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该制度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对于本来已经遭受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主体以及告知方式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没有规定如何提起。解释第八十四条则规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解释只规定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的告知,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这实际上是限制了被害人一方的完整诉权。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一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显然告知义务就不只是法院,同样,告知的时间也就不应始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以后。 由于一个具体刑事诉讼过程,公安、检察与法院都参与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应当规定告知主体包括公安、检察与法院三家,也即是自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正式做出刑事立案后,不同阶段的办案机关都有责任告知可能的被害人一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这种告知应该规定仍需以书面通知方式,在有明确被害人一方的情况下,应以被害人一方签收或者拒收义务完成之依据,以归档备查。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 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成立应以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具体的赔偿请求处理上亦依附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可以获得支持。因此,虽然只要能够依据刑法、刑诉法追究犯罪,且符合民事赔偿条件的,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们不能排除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是被告人逃脱等情况的出现,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将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 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缺陷性 正文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有第77条和第78条规定由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增加了19条规定,但仍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在最高人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说明人民法院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但在第一百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三、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构想 (一)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不懂法律、难以取证或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起诉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应该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对于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果想获得民事赔偿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被害人需要按照民事程序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已经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等于是雪上加霜。在当今的立法程序中,选择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需要支出的费用和耗费的精力存在的差异西显而易见,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说存在着极大的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善被害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诉讼费用,保障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够得到积极地赔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某些条款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是相互冲突的,既然被害人在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同样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不同的审理程序中,得到的结果就不一样,这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就违背了法律保证公平的宗旨。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更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三)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 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 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 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 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 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 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 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各种司法资源更好的维护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和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加上正当程序理念下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供给和刑事司法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笔者通过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缺陷,对其进行反思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构想,使其做出实质性的进步,从而使得诉讼参与各方获得应有的权利保护,实现法律真正的和谐与公正,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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