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作者:陈洁   发布时间:2012-12-14 08:45:51


    【案情】

    原审中,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从韩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化工“印染助剂”2000千克,在自家门市部充作食用盐销售给群众。2010年11月26日何某某被睢县公安局查获,尚有250千克未售出。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根据食用盐国家标准,何某某销售的“印染助剂”,铅含量严重超标,并含有毒、有害成分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何长红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查获的“印染助剂”及包装、封口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对此人予以惩处。

    【审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印染助剂”而充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实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依法缴纳罚金,表示彻底悔改,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一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评析】

    根据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印染助剂”而充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原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原审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实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依法缴纳罚金,表示彻底悔改,本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原审量刑畸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应予以改判。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