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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婚后彩礼是否要返还?
作者:贾成宇   发布时间:2012-12-13 13:04:10


    【案情】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经赵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经赵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1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韩某某,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该彩礼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赵某现已终止恋爱关系,二被告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韩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某、韩某某负担。

    【评析】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另一方获得数额较大的金钱,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的情况下,给付金钱的一方请求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笔者认为,按照农村风俗如男方毁约,则所送彩礼款一分不退,如女方毁约,则所收彩礼款全额返还,这一风俗只适用于农村在找到有威望的中间人或婚姻介绍人调解说和的条件下,但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这一风俗明显的与法律相违背。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在建立恋爱期间,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双方即无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相互交往了解过程中终止了恋爱关系,即婚约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而且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是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双方父母之间,所给付的彩礼基本上是男方家庭共同财产,接收主体一般都是女方本人或其父母,诉讼主体应当包括男女双方本人及双方父母。在本案中只要查明二被告收受彩礼款的事实和数额,即应判决全额返还。

    法官提醒:婚约关系中男方给女方送彩礼是我国多年沿袭下来的一种陋习,农村习俗中如男方悔婚彩礼不予退还,女方悔婚彩礼全额返还只是一种习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诉至人民法院,只有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都应当全额返还。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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