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检察院> 检察长论坛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张定益:关于“赔钱减刑”现象的法律思考
作者:张定益   发布时间:2012-12-12 10:31:19


    一、“赔钱减刑”扩大化的表现与原因

    (一)“赔钱减刑”扩大化的表现

    在谈到“赔钱减刑”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个刑事案件: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赖某、周某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经由此而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某的儿女也因此而面临失学。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死缓。

    这一案件被称为我国“赔钱减刑”第一案。事实上,“赔钱减刑”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在我国已经存在很久了。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有着明文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仅如此,“赔钱减刑”这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被广泛采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谨遵法律的规定被严格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是这类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既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犯罪人较快地回归社会。据了解: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已在30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审判结果。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共调解审结刑事案件1571件,其中刑事和解案件327件,解决赔偿金额600多万元。同时我们发现全国还有很多法院有类似的做法,如:海南、云南、浙江、福建等地都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

    (二)“赔钱减刑”扩大化的原因

    1、“赔钱减刑”扩大化的法理依据

    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做出的赔偿与民法中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差别。“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化的意义有以下两点:

    (1)有利于“预防主义”刑罚目的的实现

    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分为报应主义、预防主义以及折衷主义三种。从刑罚目的论的发展来看,刑罚的预防主义目的论开始逐渐被广大学者、专家所接受。在实证犯罪学派眼中更是如此,他们认为:处罚罪犯是为了改造罪犯自身,使得罪犯在将来不会犯罪,并且对社会上的一般人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让其他人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赔钱减刑”制度适用于重刑有利于促进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对于累犯的预防更甚。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罪犯,不是一种对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措施,而是为了改造罪犯本身,使得罪犯将来不会犯罪,从而降低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那么,将“赔钱减刑”制度适用于重刑是否会减少刑罚的威慑作用呢?对于这一点,完全不用担忧。威慑作用并不是由刑罚处罚的残酷性及严重性决定的,而是与犯罪人是否能够深刻的体会到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自身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及其自身的负罪感决定的。身体上的痛苦只是暂时的,只有犯罪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被害人以及自己的家庭所造成的危害,才能够真正让其有悔改之心,以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其他人的威慑作用则与此类似,犯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及自己所遭受的良心上的折磨来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影响,让其他人体会到实施犯罪行为后所带来的不仅是肉体上的折磨,还有精神上的痛苦,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赔钱减刑”制度是刑法预防主义论影响量刑的具体体现

    一般而言,当一个犯罪人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真心悔罪时,他的人身危险性就会降低。犯罪人对民事部分积极主动地做出赔偿就能够说明其愿意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痛苦。在适用“赔钱减刑”制度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的过程中可以增加罪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如果犯罪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其中,基本上就可以认为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我们就可以说在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赔钱减刑”制度的实施已经具有了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功能,甚至起到了补充或代替刑罚的作用。

    2、“赔钱减刑”扩大化有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判决是否能够顺利执行取决于犯罪人自身是否具有执行能力;而犯罪人自身的执行能力又受到犯罪人现有的财产状况以及犯罪人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当犯罪人自身根本没有执行能力时,犯罪人对受害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自然无法履行。所以,我们需要关注的就是另一个方面——当犯罪人有执行能力时,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是否可以顺利执行。这里的“有执行能力”,我们把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人自己有执行能力;二是犯罪人自己本身没有执行能力,但是其身边的某些人愿意暂时先替他执行。

    “赔钱减刑”制度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让判决顺利执行。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犯罪人对自己先行对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已经有了预期:如果自己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积极主动地作出赔偿,可能会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他就会尽自己最大的可能去对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同样,他身边的近亲属,好朋友等也会有同样的想法,都希望犯罪人能够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那么就会愿意为犯罪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困境。民事部分的执行也就能够更加顺利地进行了;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如此。

    3、“赔钱减刑”扩大化,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方式,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手段

    法官将“赔钱减刑”制度适用于重罪也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手段。某些重罪案件,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实施这类案件的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法官将这些被告人判处死刑,而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地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亲属之间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被害人亲属得不到及时的赔偿,犯罪人及其家属也会因此而间接地成为受害人。如此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只能增加公民对社会的逆反心理。无论对社会的管理、国家的安宁,还是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不可忽视的逆流。所以,将“赔钱减刑”制度适用于重罪,是积极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手段,是可以满足多种社会需求的。

    4、“赔钱减刑”扩大化,是对刑罚发展的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积极尝试

    随着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不断深入的理解,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日益成为刑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轻刑化是指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非刑罚化,则是指适用刑罚方法以外的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犯罪。当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很困难时,被害人遭受伤害以后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样就可能给被害人带来更严重的后果。而“赔钱减刑”制度恰恰解决了被害人可能面临的这种困境,当犯罪人积极主动地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的时候,被害人有能力为自己所受的伤害进行有效的治疗,或者能够给那些被害人的家属解决当下的困难。这样就可以将刑事和解与刑事审判结合起来。因此,可以说对被告人适用“赔钱减刑”制度是对刑罚发展的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一种积极尝试。

    二、“赔钱减刑”扩大化引发的争议及分歧观点的合理性

    (一)“赔钱减刑”扩大化引发的争议

    从人们对“赔钱减刑”制度的争议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类以法学界的专业人士为代表,他们大多对“赔钱减刑”制度适应范围的扩大表示支持和赞同;另一类则以普通民众为代表,他们强烈反对这一做法。网易网站对“赔钱减刑”制度做了一个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078名网民中,83.35℅的网民认为:法律处罚不应该与金钱挂钩,“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合理;而只有6.38℅的网民认为:赔钱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是合理的;还有10.27℅的网民则认为应该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支持方认为:(1)“赔钱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有很大帮助;(2)“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手段;(3)“赔钱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对刑罚发展的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积极尝试。

    反对方则认为:(1)“赔钱减刑”制度的实施,意味着贫富状况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进入法律,客观上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助长司法腐败。”、 “助长一些人有钱无恐的骄纵心态” 。

    笔者认为:法学界的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对于“赔钱减刑”制度的实施在观点上所形成的巨大差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普通民众和法学界专业人士对“赔钱减刑”的不同理解所造成的。普通民众初次接触“赔钱减刑”时,他们的第一个反应绝大多数是:只要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就能够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审判结果。但是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综合考虑各种量刑因素之后才做出最后的判决的,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金钱赔偿只是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而已,如果某一被告的做案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即使他积极主动地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也不会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所以在讨论“赔钱减刑”制度的合理性的时候,首先应该要明确:“赔钱”只是“减刑”的一个影响因素而已,“赔钱”只是意味着出现“减刑”结果的可能性而已,“赔钱”并不是“减刑”的充分条件。

    (二)反对方对“赔钱减刑”扩大化质疑的合理性

    1、“赔钱减刑”制度的适用,意味着贫富状况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进入法律;客观上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众所周知:对于不同经济条件的犯罪人来说,由于他们各自的经济实力的差别从而导致了他们获取“减刑”的机会的不平等。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来表述反对者对获取“减刑”机会不平等的疑虑——当某个犯罪人平时遵纪守法,只是因为一时意气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后他的认罪态度很好,但是却没钱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时,相比较那些假意认罪,但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来说,他就缺少了通过“赔钱”来获取“减刑”的机会,可能被判处的较重的刑罚。

    “赔钱”体现的是一个认罪态度,是再犯可能性的一个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看待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赔偿的时候并不是单纯地评价“赔钱”这一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赔钱”这一行为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从而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当然,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我们很难准确地判断某一犯罪人是否是出于真心悔改。这一问题是由于单纯的金钱赔偿的局限性所造成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赔钱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且单纯金钱赔偿的局限性是可以通过一些有效的方式来弥补的。因此,我们不能因此而完全反对将“赔钱减刑”制度适用于重罪。

    2、“赔钱减刑”扩大化,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司法腐败

    由于“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法官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就会让人产生一种感觉: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看法随意地对罪犯在民事部分的赔偿做出定性——罪犯是否真的有改过自新的想法,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降低,是否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导致权钱交易的现象发生。事实上,法官将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与量刑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是有一个基本的自由裁量范围的,法官也不能任意超出这一范畴,他也要按照一定的标准,遵从一定的法律规定来对“赔钱”这一行为定性,从而决定是否做出“减刑”的审判结果。

     三、如何规制“赔钱减刑”的消极影响

    (一)加强法院执行能力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加强法院执行能力的核心是对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有赔偿能力但是却隐瞒自己的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就难以影响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而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做出赔偿。

    国家补偿制度会致使不论犯罪人是否有能力、有意愿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都不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这样法院就不用因为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刻意去调解,进而就能看出犯罪人是否真正有意愿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其是否真心悔改,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真的降低。

    (二)设立人格调查制度

    法院可以通过对与犯罪人有过接触的人和犯罪人一直以来的生活和行为方式来了解犯罪人的真实性格,对犯罪人实施赔偿行为的真实意图甄别,来确定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否降低。。有些犯罪人平时遵纪守法,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他也积极主动地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我们就可以大致认为他已经真心悔过,他的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而对于一个生活中有着诸多恶习,平时也会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人,即使他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我们也很难相信他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

    (三)将隐瞒财产的犯罪人加以定罪

    在大多数国家,拒不执行或者妨害对民事部分赔偿的执行的行为会引起定罪以及刑罚。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犯罪人已经知道了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民事部分的赔偿判决的行为会导致遭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就不会实施对自己有害的行为。因此,刑罚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犯罪人对被害人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的作用。

   (四)将单纯的金钱赔偿与行为赔偿相结合

    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以前所赚取的金钱用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远没有让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赔偿的过程中,去体会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和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对犯罪人的内心的洗涤效果好。而行为赔偿可以对犯罪人的身心带来实质的改变,让犯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领略其中的辛酸和汗水,每当犯罪人为了对被害人做出赔偿而工作时,他就会一次一次,反复不停的去回想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他的人身危险性就会自然而然地降低。

    我们将犯罪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与他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相结合,从而在法理上建立起“赔钱”与“减刑”之间的桥梁。总的来看,“赔钱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有着它巨大的积极意义,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执行难的问题,还顺应了国际上刑法的轻刑化与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虽然“赔钱减刑”制度有它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其他负面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扼杀了“赔钱减刑”制度的生存空间。“赔钱减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大胆尝试,是值得支持的。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扩大“赔钱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为一个试点来加以施行,从而逐渐地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同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