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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李建杰   发布时间:2012-12-11 15:56:45


    [案情]

    2003年12月23日,原告申某与第三人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向县民政局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离婚协议书,并均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但王某签的名字是“王晓某”,填写的男方身份证号码为411023197909112033,与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当场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名字分别为“申某、“王某”。后原告申某认为2005年5月16日,被告民政局为自己与王某办理离婚证时,第三人王某用编造的名字在离婚协议上、离婚审查和申请表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草率为王某和自己办理了离婚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自己和王某办理的离婚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县民政局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被告经审查后为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当场发放了离婚证。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就原告提出的王某的签名问题,未认真进行审查,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但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正确执行,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登记行为的无效。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故对其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用编造的名字在离婚协议上和离婚审查和申请表上都写为“王晓某”,并在庭审中承认2005年5月16日和其一起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是其丈夫王某,足以证明离婚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昌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县民政局为原告申某和第三人王某办理的许县离婚证。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在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上述是对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民政部门的审查义务,故县民政局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料有义务进行审查,在其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王某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为王晓某,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故其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程序的违法分为严重违法和一般性违法.构成严重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构成一般性违法的,属于程序存在瑕疵,则可以采取补救和医治方式处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正确执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并向县民政局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离婚协议书,二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是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审查过程中虽然第三人把自己的名字王某写成王晓某,被告没有审查出来,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根本原则,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登记行为的无效。故许昌县法院最后判决维持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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