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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
作者:杨景慧   发布时间:2012-12-10 08:55:05


    在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适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并非保险公司的内部机构。

    其次,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营销服务部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于其是否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依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综上,营销服务部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中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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