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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胁迫参与犯罪是否可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黄谢 卢芯   发布时间:2012-12-06 14:10:10


    【裁判要旨】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乐、惩教结合,对于受胁迫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可依法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更好身心健康的成长。

    

    【案情】

    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甘乐文得知黄金价格上涨后,决定去抢劫金店。并到“金威珠宝行”金店进行踩点及购置铁锤、电棒等作案工具。之后,甘乐文找到被告人罗福顺以给100元借用罗福顺的电动车,罗福顺同意并由自己开车。201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甘乐文给罗福顺100元后,便搭罗福顺的电动车到“金威珠宝行”附近的卖米行处司机作案。后被告人甘乐文见“金威珠宝行”还开门,提出要抢该珠宝行,并要求罗福顺在卖米行等候接应其逃跑,罗福顺听说要抢“金威珠宝行”后害怕并说不等候,而被告人甘乐文则以已付给罗福顺100元报酬为由,不同意罗福顺提前走。18时许,被告人甘乐文走进“金威珠宝行”,拿出钢珠枪顶住店老板陈振快的头部,威胁其将柜台内的黄金戒指装进甘乐文事先准备好的电脑袋内。当营业员许小红被迫将30多枚黄金戒指装进袋子时,陈振快趁机与甘乐文抢夺钢珠枪。此时,在珠宝行二楼的温子义、黄元敏闻讯下楼并持木棍击打甘乐文头部。当甘乐文见手中的枪被夺走后,欲去抢装戒指的袋子,因陈振快等人在后面追赶而未抢到手,后跑出后门跳上罗福顺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甘乐文用于作案的电击钢珠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同月29日,被告人甘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罗福顺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犯抢劫罪,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甘乐文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福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福顺在本案中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的情况调查报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从小到大在健全的家庭环境中成长,能和同学及村里的同龄人正常交往。案发前没有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而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皆因法律意识淡薄且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真心表示悔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均表示将对被告人严格教育和管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以上调查情况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甘乐文的法定代理人、罗福顺的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法庭递交管教计划,并一再保证,今后一定注重管教,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甘乐文、罗福顺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给社会造成危害,真诚表示要洗心革面、通过自己的努力换取财富。

    

    【审判】

    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甘乐文持枪抢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乐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福顺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二人之所以犯罪,主要原因是过早的辍学,在家里因为无事可做,整日游手好闲。在安逸的生活中,面对花花世界渐渐滋生了强烈的虚荣心,面对金钱,在道德准则、遵纪守法与物质享受、违法犯罪之间,他们选择了为金钱而违法犯罪。作为两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只关注其平日生活起居,未意识到其人生观及思想的变化,也未及时给予引导和有效约束,使得两人误入歧途,触犯刑律。对此,希望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通过审判等一系列教育、挽救活动,能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工作同时,也要注重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除了保证他们身体健康成长同时,还应不断加强其自身修养,注重方式方法,引导他们遵纪守法,进到法定监护职责。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从挽救、教育青少年罪犯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罗福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依法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6]第1号颁布了修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对部分案件适用轻罪、判处轻刑及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处罚,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原则。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我们注意到,该意见有宽、严及相济几个部分,而未成年人适用这一节是放在“从宽”这一篇章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进一步从宽的具体政策界限。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当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犯罪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一下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年龄和能力不完备以及较易接受教育感化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目的的要求。其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还可以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而言,即在具体适用时“可轻罪的不重罪,可轻刑的不重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干意见》较好地重申和阐释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并分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其中,我们认为,有几层涵义可理解,《若干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无罪、罪轻、罪重等三方面排列,行文前后顺序有讲究,从中无不体现一个“宽”字。《若干意见》将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对罪行较轻的,可依法“多”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罚的,“应当”免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不应有例外。同时进一步明确,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具实践指导意义。所以,是否应该审视我们的司法理念,将这一宽宥原则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每个环节。

    本案中,甘乐文虽持枪抢劫,情节严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被告人罗福顺在本案中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胁从犯。经查,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甘乐文供述中称:当其提出要抢该珠宝行,并要求罗福顺在卖米行等候接应其逃跑时,罗福顺听说要抢“金威珠宝行”后害怕并说不等候,而被告人甘乐文则以已付给罗福顺100元为由,不同意罗福顺提前走;在庭审中,甘乐文也供述当罗福顺知道他要去抢“金威珠宝行”时,害怕并说要走,但其不让他走。被告人罗福顺供述,到卖米行后甘乐文说要去抢珠宝店时其才知道他来抢劫,并要其等候拉他逃离现场,其怕不等他,过后他对其进行报复;在庭审中,罗福顺也供述是甘乐文要其在卖米行那里等,不给其离开,并威胁说他要是出什么事就找其,其怕被报复而不敢离开。综上,被告人罗福顺事先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当知道甘乐文要去抢珠宝店时,却在原地等候甘乐文作案后拉其逃离现场,已构成本案共犯。虽然被告人罗福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在被告人甘乐文胁迫之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犯罪,客观上帮助甘乐文实施了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罗福顺处于被动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罪行比较轻。故被告人罗福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胁从犯的特征,是胁从犯,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乐文、罗福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两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学习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两人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关于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判决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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