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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的问题与建议
作者:万晓燕   发布时间:2012-11-12 09:40:08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是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时的纠错机制。虽然刑事再审程序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削弱,但是毕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价值与意义。但是法院启动刑事再审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许霆案”、“李昌奎案”导入,指出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的问题: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有违司法权中立的要求、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妨碍了其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针对该问题建议,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确立法院的再审审查权。

    关键词:法院启动  刑事再审  问题与建议

    引言

    刑事再审程序是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时的纠错机制。虽然刑事再审程序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削弱,但是毕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价值与意义。首先,再审程序是对一二审程序的补充,具有纠正错误生效裁判功效,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正义;其次,刑事再审程序可以纠正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最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的主体地位虽然还不完善,但也有其正当性。而法院作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笔者认为,有待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或者说不合理性,以及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来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以期能以这次刑诉法修改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提高司法权威与公信。

    一、从两则案例导入

    【案例1】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霆取出17.5万元,郭安山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底,许霆被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民众普遍表示该案量刑过重。2008年1月10日,该案被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广东省高院维持该重审判决,最高法院也核准了这一判决。[1]

    【案例2】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昌奎得知此事后便于5月16日赶到家,在途经王廷金家门口时遇见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与王家飞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强奸了王家飞,接着又杀死了王家飞和王家红,之后逃离现场。云南昭通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云南高院提出申诉。2011年7月13日云南高院决定再审。[2]

    从“许霆案”、“李昌奎案”可以看出之所以发回重审,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不服判决、民意的推动以及法院决定再审等综合因素生成的结果。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错已生效的裁判也是当今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纠错机制。从马克思哲学的角度来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并且人的认识是多样的,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3]我国台湾学者刁荣华也认为“刑事判决确定后,不应再有所争执,此为确定刑罚法令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应有之法则也,亦即学说上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原审确定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时,不能无救济之法,故有再审制度之设,乃以受刑或释放之判决确定后,因发现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或恐有重大错误,再行审判之程序也,指为再审权人于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判决确定后,以认定事实不当为理由,请求再审管辖之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之救济方法,判决一经确定,固不许轻易动摇,然判决确定之事实显有错误,苟拘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许变动,则无从为公正之判断也。为实现实体发现真实主义之精神,设再审程序,以调和之,确切必要。”[4]但是,按照现行的刑诉法,法院作为刑事再审启动的主体是否合理,笔者在下面详细的阐述。

    二 、法院启动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够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除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以外,法院也是启动再审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5条的规定,法院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况:(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在当今世界极为罕见,“纵观世界其他主要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再无它例”。[5]这一规定不仅不利于我国再审程序有效地发挥作用,也与当代法治理念大相违背。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有违司法权中立的要求

    关于这一点,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次法案,它就予以解决。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6]在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中,被动性、消极性是司法权的特征。法院的司法方式是消极的,对于争议的处理,不能采取主动方式。公正裁判的前提是裁判者的中立,裁判者的消极是裁判者中立的必然要求。“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动,试图积极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或者潜在的纷争,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7]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就不再是以居中裁判者而是以追诉者的面目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裁判之结果已经形成预断,尤其是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时,追诉者又是裁判者,这样的再审很难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有违控审分离原则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和审判必须分开,控诉者不能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也不能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否则,会造成控审职能的混乱和诉讼结构的失衡。法院进行再审活动应以警察机关或者当事人的起诉为前提,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无诉讼则无裁判。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都未提出再审请求时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在理想的三角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居于两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于中间,公正裁判,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和诉讼结构的平衡。一旦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角色就发生了转变,原本的三方变为两方,缺少了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就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单方面决定启动再审的权力,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才导致目前这种法院包揽诉讼,自告自审、控审一体的错位格局,使再审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来纠正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立法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所谓的三角诉讼结构也形同虚设。

    (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妨碍了其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

    “从某种程度而言,法院目前因为再审程序所面临的被动局面,正是由于法院自身所享有的这一主动权力。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决定再审权反而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定渠道”。[8]党政机关、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团体,都因法院自身具有启动再审的权力而要求法院凭职权去纠正所谓的错案,法院除了接受之外几乎无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辞,长此以往,法院将陷入无法自拔的困境,唯有取消这一权力,才能迫使司法真正独立同时,由于法院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而不受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意见的限制和左右,当法院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往往出现在法庭上控方角色无人承担、控诉职能无人行使以及法院采纳自我意见、质证自己提出的证据的尴尬局面。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审判的公正和司法的严肃,也难以使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信服。

    三、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应得坚持的理念

    要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应当首先建立在思想观念转变的基础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9]

    (一)树立一事不再理的理念

    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是起源于古罗马的一项古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的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理;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该原则发展到现在,分别演化为大陆法系的“既判力”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喻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其核心内容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该原则与法的安定性价值联系在一起,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和审判的权威,也有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我国也应该顺应历史潮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人权保障

    人权是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人权保障与法律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实际上,人权概念可以用来表达刑事程序中各种法律价值的整合性意义”。[10]人权的重要性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已深入人心,刑事程序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均有所体现,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也应反映这一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与被告人的地位、实力相差悬殊,为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侵害公民个人权益,追诉权必受到限制。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所谓追求“实体真实”不可能逾越对个人生命、自由、安全的保障和尊重,因为后者才是正义的最大体现。法院应该树立一事不再理的理念,严格限制对生效裁判的重新审判,尤其是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被告人所可能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才可能降到最低,进而每个公民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才可能降低,因为“在国家权利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成为实际上的被告人,而在被告人不享有人权或充分人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就是不受限制的,这时,所有公民的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11]

    2、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院权威和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12]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对这一程序的使用应该比对其他程序的使用更为谨慎。在诸多的诉讼程序中,再审程序的合理使用更能体现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强调的程序之终结性正是要求再审程序产生一个最终的裁判,该裁判的存在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司法机关的重复追诉和重复审判,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对社会生活和民众心理持续而稳定地产生影响,就会树立起某种可信赖的形象,虽然这种形象整体而言是抽象的,但却实实在在地体现在对个案的不可推翻的裁判中。从长远来看,这种影响对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而司法的权威,也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得以确立。

    (二)确立程序正义理念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是指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判决公平地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13]

    这两方面的公正为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导致在立法、司法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过分强调结果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的现象。其实,公正的程序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而且具有使裁判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式价值。相对于无法直接把握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更具有可操作性,追求的实体公正只有通过程序这个载体才能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也是公正的。关于这一点,正如罗尔斯所说:“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再审程序是为探求实体真实而设计,其本身也具有程序所普遍具有的优秀品质和公正标准,因此,全社会应该树立起这样一种信仰:通过再审程序的合法适用,就可发现真实,这一真实是最终的真实,无需再通过其他手段加以验证,这就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惟有形成这样的信仰,程序正义的观念才可能真正确立。            

    (三)树立效率价值理念

    公正和效率都是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之所以在此处强调对效率价值的关注,是因为我们过去强调的往往是公正,而对效率的关注相对较少。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正是说明了无效率的诉讼程序对实体公正的损害。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程序的效率价值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已被认为是司法诸多价值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贝卡利亚指出:“诉讼本身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4]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规定,当事人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也要突出效率价值的要求,不仅其审判过程本身应该是及时有效的,启动和适用也应该是及时有效的,应将再审的展开和进行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防范不必要的提起与审理,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

    四、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这种做法在世界各国都十分罕见,其弊端笔者也已在前面有所分析。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再审的启动者,法院作为裁判者,唯有保持被动才可能保持中立,如果允许其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就会同时成为再审的提起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在关于是否取消法院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权力方面,有学者认为出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考虑,应该保留法院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权力,“此种保留为被告人获得救济多提供了一种渠道”。但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救济是否能得以实现,不是取决于是否多一条渠道,而是取决于被告人权益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在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个问题上,法院不应该扮演道义上的拯救者,不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所处的位置都应该是中立的,不偏向任何一方,居中裁判才是法院首要而永恒的任务!如果取消法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权力而保留其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权力,不仅不能从理论上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会引起混乱,破坏基本的诉讼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全取消《刑事诉讼法》第 205条中规定的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包括法院自己发现错误而启动再审和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提审或指令再审,从而使不告不理、控审分离、裁判居中等原则在再审程序中得以彻底贯彻。

    (二)确立法院的再审审查权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法院的再审审查权做出规定,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的启动上有绝对的权力,根本无须审查。但是,从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而言,法院的职权是被动的,只有在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有所请求时,才能决定是否再审。笔者认为,除检察院抗诉的情况外,对于检察院行使再审请求权而提出的再审和当事人申诉提出的再审,法院都应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再确定是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庭前审查的内容法律也应做出明确规定,包括再审请求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和依据,再审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法院行使审查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通过由中立的一方来对再审请求进行审查,不仅平衡了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力量的悬殊,还能有效防止再审的滥用。

    注释:

    [1]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分别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二审案号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重审一审案号为:(2008)穗中刑二重字第2号,二审案号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2]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分别是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二审案号为:(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4号;再审决定案号为:(2011)云高刑监字第68号。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4]刁荣华:《刑事诉讼法释论》(下册),东亚法律全书,第735页。

    [5]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7]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

    [8]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9]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10]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11]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41页。

    [12]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3]公王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页。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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